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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钦友代理刑事】陈某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6 16:44:36, 已有人参与

右的金属棍。我只认识一个一号塔吊的司机。

(四)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在上海某某区赵巷镇xx工地是一号楼塔吊司机,2014年9月底,当天下午5时左右下班的时候,我准备下班,这时候一号楼塔吊下面的木工叫我给他们那边帮忙吊钢板,我就给吊了一块,表示不吊了,因为我要下班了,对方拉着我塔吊上的钢丝绳要求我再吊第二块,我有帮他们吊第二块,吊完后我叫他们把钢筋绳解开,但对方没有人理睬我,两边发生争吵,我和另一个同事每人捡了一根钢筋就过去找他们理论,两边吵起来,我准备拿钢筋动手,对方一个人抓住钢筋,一个人就拉我的手,还有一个人捡了一块方木朝我背上打了两下,我和同事离开了。我打电话给叫“小黑”的男子,我给他说我在工地上被人打了,要他叫人过来帮我打架,我在工地上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开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过来了,“小黑”带了10个人左右,他们很多人拿着钢管,我们在工地外面等之前打我的人下班,大概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看见那几个人下来了,我冲上去大喊“就是这几个”,我右手拿着菜刀把他们其中一名男子的左上臂砍了一刀,我们这边的人就围上来打,我去追另外一个,追了20多米没追上,我将刀朝他丢过去,没有丢到,我们这边有一个人追上去用钢管给那人背部打了一下,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我给了“小黑”3000元好处费。

(五)鉴定意见

1、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枫林[2014]伤鉴字第4529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上段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枫林[2014]伤鉴字第5032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某因外伤致左肩部及左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六)辨认笔录

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岳某辨认出照片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28日在xx工地持刀砍伤其左臂的男子。4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陈

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胡某2辨认出照片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28日在xx工地与其发生争执,后纠集多名男子持械追打其的人。4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陈

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胡某1辨认出照片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28日在xx工地与其同事胡某3发生争执,后纠集多名男子持械追打其的人。4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所提“陈系激情杀人,被害人明某的家庭情况仍与之交往,有严重过错,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得知同居女友杨某与刁某1交往后,购买作案凶器,并将凶器带在身上,伺机报复被害人,并于案发当日尾随被害人,向被害人刺杀四刀,最终将被害人杀死,从作案动机、准备工具,作案手段方面,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是有预谋的杀人。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陈系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刁某2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所提“有被害人明某的家庭情况仍与之交往,有严重过错,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小黑”帮忙打架,并带领“小黑”及“小黑”邀约的约10名社会闲杂人员,携带菜刀、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岳某、林某等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应对被告人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刁某2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9年6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筑萍

审判员  世海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尔谦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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