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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2:19:51, 已有人参与

付款项100000元、161494.23元,共计261494.23元。某某公司和吴某某261494.23元的款项性质属于工程尾款还是工程质保金产生争议,但是对款项的金额无异议。某某公司向中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两笔款项为工程款,中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对261494.23元的款项性质,部分证据中写作质保金,部分证据中又写作工程尾款。根据中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合同约定,中铝公司确实在应付工程款中留存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故对吴某某关于最后两笔金额为261494.23元的款项为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某某公司未付吴某某的款项为270154.53元,扣除最后两笔261494.23元后,某某公司实际未付吴某某的工程款为8660.3元。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某某公司未付吴某某工程尾款8660.3元,工程质保金261494.23元,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关于未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的认定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吴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承担(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诉讼费用3294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主张。(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案件审结后,吴某某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因《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吴某某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登报费900元,吴某某未明确是(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产生的登报费还是本案产生的登报费,一审中,吴某某未按照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吴某某也未举证关于登报费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规定,本院对吴某某关于登报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应当按照6%的标准支付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资金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吴某某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二审中,又变更为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对于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某某公司未支付未付工程款8660.3元及质保金261494.23元,存在合理事由,不能认定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吴某某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吴某某已经支付代理费20000元,但是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仅约定了吴某某违约应当向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未约定某某公司违约时应当向吴某某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且吴某某未能有效举证其支付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参照吴某某胜诉比例酌情支持5800元,鉴于某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酌情处理的律师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律师费58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程款254957元、第三项: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未付工程款8660.3元;

四、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质保金261494.23元;

五、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减半收取66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3元,由吴某某负担8252元,由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由吴某某负担9404元,由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杨审判员刘佳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盛美

书记员王珊珊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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