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不合理也不合法,该份证据上所盖的公章全是模糊不清的,落款的项目部章上面写了非经济合同章,该章是否能作为合同章使用存疑,该份证据盖章落款时间全部都优先于函件落款时间,因中间间隔的时间,某某公司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中铝公司质证称:因公司人员变更,对真实性庭后核实。中铝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的真实性,该公司亦留存有复印件。第二组证据:2016年4月15日、2016年8月9日QQ邮箱用户100×××@qq.com邮箱截图,拟证明:吴某某2014年后一直催着某某公司对账,某某公司一直未回复。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3月27日就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在邮箱截图的时间与吴某某并不存在债务关系,某某公司在当时也没有收到工程尾款,收到工程尾款是在2018年12月3日,吴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铝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与中各公司之间的往来。第三组证据:上诉人与QQ(20×××24)用户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该QQ用户是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8年11月1日吴某某已经联系过某某公司进行对账付款,某某公司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且某某公司已经认可了261494.23元工程质保金已经到账的事实,关于登报费900元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交涉要求某某公司负担,但是某某公司不同意负担,倒数第三页的“之前有扣划款,所以这笔钱我们可能暂时不付”就是指的质保金261494.23元。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18年11月5日的聊天中可以看出吴某某已经明确知道公司后续收到的钱是工程尾款,因为吴某某要提交结算验收资料。在2018年11月7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某某公司一直在与吴某某项目结算需要准备的资料及安排付款,且可以明确看出某某公司没有拒绝吴某某的请款要求,提出的要求登报以及发票税款都是一个项目正常的程序及合理的要求,其中吴某某自己陈述“管理费不是一次性扣,我发给你的对账单上打进你们的款和你们返给我的款之差就是你们每次扣的管理费”,所以吴某某也明确清楚的知道,某某公司支付出去的款项是要扣除管理费的,吴某某将工程尾款261494.23元变性为质保金向某某公司索取,规避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的管理费。吴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审理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中铝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往来。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某某提交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中铝公司认可该《申请》属实,并留存了《申请》复印件。该《申请》载明质保金261494.23元,审理中,吴某某、某某公司及中铝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属于中铝公司应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款中留存的一部分,吴某某和某某公司均未另行向中铝公司缴纳过工程质保金。吴某某提交的QQ邮箱(100×××@qq.com)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8月9日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收件人是某某公司,也未提及对账的请求,不能达到吴某某的证明目的。吴某某提交的QQ(20×××24)聊天记录,真实性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是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61494.23元的款项,某某公司要求吴某某提供相关请款材料的聊天内容,亦不能证明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对账的证明目的。经本院二审查明,吴某某和某某公司均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双方对账结算的有效证据,本院责令某某公司提交其向吴某某付款的明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某矿xxx线地下升采工程-地表水防止项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贵阳白云环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银行流水(11页)及工商银行原始凭证粘贴单(1张),该《明细表》载明“1、工程结算金额:7911722.15元;甲方(中铝公司)扣除税金323742.92,直接付至承包人(吴某某)的工程款为:1827262.65元;2、中铝公司实付至某某工程款:5760716.58元;3、某某公司付给承包人(吴某某)款:5292769元;4、按结算款某某应收管理费为:197793.05元;5、某某实际应付承包人工程款金额为:5760716.58-197793.05=5562923.53元;6、某某未付款金额为:5562923.53-5292769=270154.53元。”二审中,吴某某仍未提交与某某公司对账结算的有效证据,但其认可欠付金额为270154.53元,也认可支付至贵阳白云环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实际是支付给其本人的工程款。同时,中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一、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属实,本公司亦留存复印件。二、本公司未另外收取质保金,财务凭证上写为质保金的原因在于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均需在工程款中留存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根据本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地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余款待结算审计全部结束以后扣除质保金据实支付。三、对于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最后两笔款项共计261694.23元均为某某公司先出具收据后,本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至此,某某公司承担贵州分公司某某矿项目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对该《情况说明》,吴某某和某某公司均无异议。另查明,一审中,吴某某补充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请工程质保金要求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损失,第二项诉请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损失。同时,明确第四项诉请5%是合同约定,以7911722.15×5%得来的。又查明,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范围、利益分配、财务管理办法、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明确“三、财务管理办法……4、工程款即到即付,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七、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对外从事正常业务活动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出具有关证明。2)甲方对乙方的业务经营、合同履约、质量与安全等实行管理与监督,并对乙方的违法、违约经营活动有权进行处理。”“八、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规定的各项义务所造成的经济舒适,应予赔偿,并承担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5、若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为实现权力所指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支出的费用)。”除此之外,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中铝公司与某某公司就中铝公司位于清镇市某某乡的某某矿区第二铝矿某某矿xxx线地下开采工程地表水防治工程(标段二)签订《合同书》,约定中铝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后,某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将中铝贵州分公司第二铝矿某某xxx线地下开采工程地表水防治工程(二标段)工程交给吴某某承包。吴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某某公司抗辩2018年之前的工程款其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处理,且已经支付完毕。鉴于中铝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所有款项支付完毕,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中铝公司亦向吴某某直接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是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均未提交双方的对账结算的有效证据。二审中,本院责令双方提交对账结算的证据,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某矿xxx线地下升采工程-地下水防治项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吴某某无证据予以反驳该《明细表》,表示认可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中铝公司到庭,但是未对该《明细表》发表意见,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矿xxx线地下升采工程-地下水防治项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矿xxx线地下升采工程-地下水防治项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为7911722.15元,扣除税金323742.92元,中铝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760716.5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给吴某某工程款为5292769元,中铝公司直接向吴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1827262.65元,中铝公司应收管理费为197793.05元,故某某公司未付吴某某款项金额为270154.53元。2018年11月5日和2018年12月3日,中铝公司分两次向某某公司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