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延期付款经济损失10431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阳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及《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3月27日,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达成和解,约定某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30万元后,吴某某放弃该判决中确定的其他权利。该《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履行。2014年7月31日(不含当日)后至2018年12月3日(含当日)前,中铝公司分两次将工程剩余款项以返还质保金的形式付清。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付工程尾款161494.23元,共计261494.23元。对该两笔款项,有的单据中称作质保金,有的单据称作工程尾款。截止2018年12月3日,中铝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7911722.15元。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因管理费的扣取时机和扣取数额产生了争议,引起矛盾,吴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某委托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温钦友、王遥刚(实习)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已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尚欠吴某某多少工程款。吴某某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案中称2013年前中铝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某某公司均能依约向吴某某支付,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14年底就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工程款给付产生的纠纷进行了解决,在和解中吴某某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让步。对于2014年以前的工程款,双方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处理清楚并履行完毕。故对吴某某称在2014年前还有款项未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之后中铝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付工程尾款161494.23元,共计261494.23元。该款项有的单据中称作质保金,有的单据中称作工程尾款,根据中铝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书》,质保金并非吴某某或者某某公司向中铝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是中铝公司在工程款中事先暂扣的款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再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故该261494.23元,无论如何称谓,实为工程尾款。某某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吴某某,该款项某某公司应扣除管理费后(261494.23元-261494.23元×2.5%=254957元)向吴某某支付。本案中,吴某某将工程尾款261494.23元以质保金的名义提出诉请,本院将261494.23元明确为工程尾款在扣除管理费后予以支持。吴某某还主张剩余工程款215354.95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存在,相反,根据庭审陈述、(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和中铝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可以看出系吴某某在前期诉讼及和解中对工程款项作出了部分让步。吴某某庭后补充意见中主张的算法7911722.15(工程总价款)-6916337(吴某某已收款)-197793.05(管理费)-323742.92(代扣代缴税费)+3000(投标保证金)=261494.23元(质保金)+215354.95元(工程尾款),看似合理,实为隐没了双方在2014年底已经对前期债权债务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事实。现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吴某某遂将已经让步的权宜再次提诉,实为吴某某之诉讼策略,某某公司出于权宜考虑,也认可剩余工程款为215354.95元,然某某尚欠吴某某工程款实为261494.23元。故对吴某某主张的215354.95元所谓工程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称为某某公司交纳了3000元竞标保证金的主张,吴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庭审中提出应追加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旗下分公司事务负责。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系在某某公司管理之下,对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事务应该掌握,如因内部管理不善对应该掌握的情况未予掌握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应该在出庭前将案涉事务问询清楚,或者可以委托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出庭应诉,或者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皆是其清楚陈述事实的方式。某某公司内部未作妥善处理,却在庭上申请追加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某公司拒绝支付吴某某重复要求的质保金理由充足,加之管理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吴某某遂消极领取剩余工程款项,并非某某公司拒绝给付应该给付的工程款,故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诉请的(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案的律师费和各项诉讼费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案作出处理后吴某某与某某公司达成和解放弃了该项权利,现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据,其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车票,往返地点与各当事人住所地不完全相符,故无法证明是其为交涉本案事务所产生的费用。且本案所涉事务即便没有纠纷,正常处理也难免往返出差,故其诉请的交通费法院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诉请的本案律师费,吴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0元,本院参照吴某某其他诉请获得支持的比例酌情支持5800元。法院在庭审中限吴某某在三日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吴某某在超过三日后才提交录音文字版、工程款收条空白版、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登报费收据、报纸、酒店住宿费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吴某某未说明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基础事实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程款254957元;二、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律师费5800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6元,减半收取66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3元,由吴某某负担8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6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61494.23元是工程质保金而不是工程款。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涉案项目不存在质保金,该组证据是吴某某个人提交,且提交时间是2013年7月13日,某某公司与吴某某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已经开庭审理过一起案件,从该申请可以看出,吴某某在2013年就已经对该笔款项提出过请求,但是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诉讼中没有提出该笔款项,因为在2013年就提出了要求支付质保金,2018年第三人支付的工程尾款吴某某又认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