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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法院涉煤矿纠纷案件的特点及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张金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新日期:2019-11-04 09:00:05, 已有人参与

十七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由于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足够的注意。

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总的处理原则是返还财产,无法返还,损失赔偿。但对当事人主张建井投入损失的,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未经审批,不能取得采矿权,所以,也就不存在建井投入问题。如果未经审批,即建井开采,则属于非法开采。所以应根据是否存在非法开采,以及各方对非法开采行为的过错,确定相应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则。受让人单方决定开采的,对损失的形成单方负有过错,由其自负其责。如果双方合意,或者转让方同意受让方开采的,则属双方过错,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损失。

煤矿在开采过程中因执行国家政策被关闭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需要注意的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定的原则处理,但因受让人的投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或者利益,归受让人所有。这里隐含一个前提适用条件,即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已经生效,因执行国家政策被关闭,当事人就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就应审查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这里主要解决的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在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煤矿在受让人开采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被关闭情形下的所造成的损失争议问题。对于转让人在煤矿交付受让人之前的投入损失,应当由转让人承担。主要理由:转让并没有依法完成,所以,煤矿的实际权利人还是转让方,自应由其承担交付前自行投入的损失。对于交付之后的损失,原则上也应由转让人承担,但这部分损失,往往涉及到受让人的投入,所以对这部分投入损失就要进行具体甄别,分析当事人的具体过错,并根据前述责任承担原则处理。

对于认定合同无效后关于投入、盈利及损失等事实的认定。由于发生纠纷时,煤矿有的已经冒顶塌陷或者关闭,难以鉴定。另外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投入,大部分都是白条子,存在证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矛盾问题。加之现在鉴定费用较高,而且从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率较低,往往请求复检或再次鉴定,由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会引起对司法审判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诟病。因此,对涉煤矿纠纷的损失认定,原则上还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慎重进行司法鉴定。尽管涉及采矿企业的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并非凡是涉此问题均需聘请专业机构审查确定。如当事人之间对有关事实能够达成一致,应当按照其协商结果确定;如当事人之间对部分事实能够达成一致,对该部分无需鉴定;对于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部分,也尽可能发挥法院、法官的能动性,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进行确认,必要时,可以主动到国土资源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对企业的经营记录、缴纳税费情况等进行核查,同时了解同一地区其他相类似企业的有关情况后,能够通过调查及质证确定的,尽可能不采取司法鉴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损失确需司法鉴定,而且又能够通过现场勘查,并辅以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及时进行。防止能鉴不鉴,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鉴定而将责任、矛盾集结于法院。在确定上述投资、收益的数额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加强法院的释明工作;(2)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3)受让方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进行煤炭开采,这时因受让方没有取得合法的开采手续,受让方应属非法开采,对受让方因此取得的收入可予以收缴,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受让方获得多少非法所得,在实践中应该依有关部门的评估鉴定为据[21]

2、关于未生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采缔约过失责任说。

1)关于能否判决转让方办理审批手续的问题。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实际上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直接涉及采矿权转让相关内容的条款(这部分内容在批准之前不生效),另一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的诸如纠纷解决、履行报批义务等条款,其不是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对象,故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既然约定履行报批手续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则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转让方怠于履行约定的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义务时,法院可判决转让方办理审批手续。

2)关于能否判决受让方自行办理审批手续的问题。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义务主体是采矿权人即转让人,而非受让人。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办理采矿权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是转让方,一般情况下,不宜判决受让人自己办理有关批准登记手续。但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受让方自行办理审批手续。

3)关于能否判决负有约定义务的一方自行办理审批手续的问题。

首先,办理批准义务,约定转让人负有办理批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判决转让人办理批准义务;其次,办理批准义务,约定由转让人委托受让人去办理批准义务。这里可以有两种解决路径:一是根据转让人的请求,如果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直接判决由转让人办理批准义务;二是判决受托人履行义务,委托人予以协助。

4)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则上限于违反报批义务条款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约定了违反报批义务条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5)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与范围的问题。

该问题,最高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认为:

关于责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构成主要有以下要件:第一,有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第二,对方当事人必须违反先契约义务;第三,缔约人违反先契约义务时必须有主观过错;第四,缔约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主观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五,缔约双方已经实际处于缔约阶段。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应以对方的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包括为缔约合同的支出,由于违反前契约义务而受有的损失,以及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约机会丧失而受有的损失。[22]

6)关于一审认定合同未生效,二审经审查认定合同无效,或是反之情况的处理。

对这种情形,二审法院一般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为宜。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认为二审法院观点正确的,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其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如果当事拒不变更的,则应当驳回起诉。促使当事另行提起正确的诉讼。

7)关于未生效合同解除的问题。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依法可以解除,规定与认识是统一的。但是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值得讨论。本文认为,原则上可以解除合同,但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已经成立的合同,如合同尚未成立,则缺乏解除合同之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已成立的合同,故具备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23]

第二,这种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的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所采纳。该规定的关于解除未生效合同的规定,是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义务为解除条件,而非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者从给付义务为解除条件。本文认为,未生效合同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解除:一是转让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可以解除;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可以解除;三是不可抗力而解除。

第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未生效合同,不存有法律上的障碍,理论上也能自圆其说。有疑问的是,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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