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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法院涉煤矿纠纷案件的特点及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张金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新日期:2019-11-04 09:00:05, 已有人参与

年的情况分析,并未对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产生不良后果。

最后,全部限制当然不合理,也不必要,但是部分限制似乎合乎立法精神,这对法院办理案件来说,标准很难把握,到底哪些股权转让属于采矿权转让,哪些不属于,虽然可以给出一个判断标准,但是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法官很难做出一个准确的判断,这反而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可以折中处理一下,将这个判断交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判断,如果国土资源部门不做出判断,那么就认为无需限制,不认定为采矿权转让。这样还可兼顾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统一。

2)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问题

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形,在我省第一轮兼并重组期间较为常见。在我省完成第二轮煤矿整合后,这个问题将基本不存在。经过第二轮的煤矿整合,合伙煤矿企业将会非常少见,直至不复存在[11]。因此我省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纠纷,会渐渐消失。当前法院解决的此类纠纷,主要是历史遗留问题,或者没有纳入第二轮整合且未重新办理采矿权延续的少之又少的合伙企业转让产生的纠纷。所以对该问题的讨论,实践指导意义并不是很大。但是此类纠纷产生的理论问题与处理难度,比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有过之而无不及,仍然需要注意分辨清晰一些问题。

首先,股权转让的前述问题分析,基本也适用合伙份额转让。仍然是坚持无须审批为原则,需要审批为例外,不轻易认定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

其次,合伙人之间内部份额的转让,无须审批。如果不违反其他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后,合伙企业合伙人根本退出矿山企业,涉及矿山企业的相关权证基本移交、投资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的情况下,或者转让的份额让受让人已经完全控制合伙企业,可能会变更采矿权人名称或变更经济类型,这就是实际上采矿权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可以认定为采矿权转让。

2、关于采矿权承包的认定

当前,贵州煤矿即将完成第二轮整合,大企业将小企业兼并。这就很有可能出现大企业并未统一管理,实际上通过内部协议的方式,小企业以大企业的名义独立进行采矿,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就涉及到采矿权承包和公司内部劳务承包的认定问题。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黔高法【200592号)第10条规定:处理煤矿承包案件应区分经营性承包和劳务性承包合同。经营性承包合同是采矿权出租的一种形式,应当具备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劳务性承包合同是指以下情形:(1)采矿权主体将煤炭采挖等工作承包给他人,但自己依法经销煤炭,进行采矿手续管理的;(2)采矿权主体自己组织开采,但将煤炭承包给他人依法进行销售的。劳务性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确定的原则应当坚持。实践中,采矿权的承包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采矿权人将采矿作业发包给他人,采矿权人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采矿劳务费,采出的矿产品的所有权归采矿权人所有;二是采矿权人将煤矿发包给他人,承包人负责向采矿权人支付约定的固定承包费,采出的矿产品全部归承包人所有,煤矿的经营管理及其盈亏,完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采矿权人不介入煤矿的管理;三是采矿权人将煤矿发包给他人,并约定承包人在完成一定产量范围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相应的承包费,在该规定的产量范围内由承包人自负营亏,超过该产量后,双方再进行利润的二次分配,同时发包人派人对煤矿的安全生产,采煤进度及规划进行管理;四是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合同约定,采出的矿产品或者矿产品销售以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产生的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在该情形下,承包人并未对煤矿企业进行新的投资,仅仅是利用煤矿企业原有的设备设施及相关证照进行煤炭生产经营,不同于合伙。在上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的承包是单纯的劳务承包,采矿权实施主体仍然是采矿权人,此情形不属采矿权转让;在第二种情形下,煤矿企业整体发包给他人,该煤矿企业的投资人纯粹退出该煤矿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属于采用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在第三种、第四种情形下,煤矿企业的投资人仍然不同程度的参与了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故这两种情形亦不属于采矿权转让。除此以外,为了强化管理,增收节支,提高采矿效益,采矿权人还可能在企业内部开展承包,但这种承包属于企业内部的生产责任制,不同于采矿权人对外进行的发包,因此,不属于采矿权转让。[12]

(三)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1、经过审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无效。行政机关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能否被确认为无效。答案是肯定的。当有证据证明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确实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存在的,被推定“有效”的合同必须接受司法的最终审查,故人民法院仍然可依法认定其为无效。目前,此种观点已为司法解释所采纳。[13]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等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之规定是否无效。本文认为,首先在矿业权市场已经充分建立的今天,应当允许矿业权正常自由流转。流转的基本动力对于矿业权人而言,就是牟利,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区分是为了牟利而流转,还是不是为了牟利而流转。因此,只要经过审批的流转,即使为了牟利,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不能认为流转是为牟利而无效。其次,该条款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应当解释成为一个强制性的管理性规范,而不应当认定为强制性的效力性规范。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即使认定存在牟利而违反该规定,这也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效力待定。如果矿业权转让合同经过审批,人民法院查明该合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等几类效力待定合同情形,应当确认合同效力待定。

3)可变更、可撤销。如果矿业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效力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4)有效。经过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如果没有前述情形,当为有效合同。

2、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未经审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不完全统计竟有10多种不同观点,概括分析这些观点主要是理由不同、角度不同,主要还是合同有效、无效、未生效3种观点。

1)合同成立有效。

第一,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但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优先合同法适用,且排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适用。依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14]

第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是合同成立并有效但未生效。根据法律行为效力三层次论(法律行为效力→成立、有效、生效→三层次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且因符合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三要件而有效。[15]

第三,如受让人投入较大的资金并经营一年以上,具备采矿能力,按时向国家缴纳资源费、税等,不存在逃避费税行为的,可以认定采矿权转让行为有效。[16]

观点分析:

第一,判断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向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又具体指向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故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需批准生效,故第一点理由未能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予以区分,是有争议的。

第二,第二点理由过于理论化,与司法实践做法不相符。效力三层次理论将有效放在成立、生效中间,混淆了有效属于法律判断,而并非事实判断。合同成立,既可以是有效,也可以是无效。合同生效后,合同也可以是有效,也可以是无效。在这里“有效”本质上是一种拘束力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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