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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法院涉煤矿纠纷案件的特点及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张金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新日期:2019-11-04 09:00:05, 已有人参与

效或无效后,该如何处理在认识上也不能达成统一。如,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承包合同等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只能够判决双方相互返还,但是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承包的案件普遍存在双方已经履行了几年,受让方、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开挖,也已经将获取的矿产品对外出售获取了利益。而此时判决相互返还必然涉及到投资收益问题,而这又涉及到专业问题需要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有的案件因为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于种种原因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条件。法院在处理这部分情况时普遍难以把握,有的时候法院判决就只好回避或者笼统的模糊处理。还有的案件已经经过多次转让、转包,当事人仅就其中的一、二次转让、转包行为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对全部转让、转包行为进行判决也是审判实践中很难以进行处理的情况,同时在多次转让、转包的情况下判决返还投资普遍也存在难以区分投资的困难。

5煤矿企业巨额利益的博弈对司法中立性、独立性的严重干扰,没有前后一致的裁判尺度。随着煤炭价格的不断攀升,此类案件涉及的利益巨大,且政策性又强,当事人矛盾异常尖锐,经常信访、诉讼同时进行,法院处理案件难度大、维稳压力巨大。基于各种因素考虑,法院通常具体案件具体对待,没有前后一致的裁判尺度,类似案件没有做到类似处理。

三、涉煤矿交易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

从解决法院审理涉煤矿纠纷案件存在问题入手,需要明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一是明确裁判理念和裁判原则;二是明确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承包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承包的效力认定标准;四是明确在确定合同效力后的案件处理的基本方法。

(一)关于裁判理念与裁判原则

1、裁判理念

我国矿产资源的司法活动、矿政管理所应遵循的根本宗旨是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从而禁止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一切行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制度设计,都是围绕这个根本宗旨展开。因此,我们必须把合理利用和禁止破坏、无序开采自然资源放在首位,这是审理涉及矿产资源纠纷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合理利用和禁止破坏、无序开采自然资源,必然要求对矿业权流转进行审批限制。但是充分发挥矿业权之物权与资本属性满足其权利自由的要求,能较快发展经济。有人就认为审批限制阻碍了矿业经济发展,违背了矿业权的本质法律属性。这是没有认识到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审批限制之目的正当性与限制方法不当性之间的区别。从而忽略限制,乃至意欲放弃限制,从而在裁判理念完全倾向满足矿业权之物权与资本属性的权利自由的要求。仅仅依靠市场去调节和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这必将是急功近利而造成资源不科学的开采,短期看,市场是发展和繁荣的,但是因为无序和短视,长期来看,这必将是有害的。综上,为了促进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矿业权的审批制度是应当坚持的。同时,应当通过不断改革审批制度,通过提高审批制度的效率和透明度,规范审批行为,依法进行审批,促进矿产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此外,对于一些小范围或者一些特殊形式的矿业权流转,因其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也可以不进行审批,或者不做非常严格的转让限制,直接允许其在市场上可以一定程度上的自由流转。

2、裁判原则

我们所谈的涉煤矿纠纷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流转纠纷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我们应当坚持民事审判的普遍原则,如:坚持司法公正、公开、效率原则,坚持司法的终局裁判,注重维护司法权威;坚持司法为民,注重方便群众诉讼;坚持司法民主,注重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等。首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依法处理纠纷;其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要依照国家政策来处理纠纷。要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民事审判既具有法律性又具有政治性,因此既要讲法律,又要讲政策。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另一方面,我们要根据涉煤矿纠纷的特殊性而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法律、法规、政策无明确规定的,应以诚信公平为基础,应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民法原理,以有利于矿业权市场发展的原则来处理涉煤矿的矿业权流转纠纷。

市场应该有它的自由交换的空间,国家干预太多无疑就会产生问题。国家当然要通过法律来对社会实现监管,民商事法律系统同样包含有很多强制性的规范。但干预太多的法律就很难说是好的法律了,故关键的问题是怎样才能把国家的干预保持在一定范围内,不要侵犯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私法自治。[7]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表明其权利应法定优于国家所有权,国家及政府作为资源所有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和限制用益物权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当投资者对矿业权进行再转让的,其定价权主体不再是政府而是采矿权人自身,也即只有采矿权人才有权对自己财产权的交易价格进行决断。这就表明矿业物权人享有的是一种对“资本”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绝对不应当被国家或政府在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名义下被剥夺和架空,而是应当受到市场经济规则的保障,即只有“市场”才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非市场性权力因素不得进行非法干涉。如果说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公法领域,国家是靠强制力,靠命令与服从来办事的,那么在矿业权市场流转经济活动中就只能依价值规律来进行自律与自治了。因此,矿业权流转的价值判断应当从政府管理本位到市场管理本位进行转变。[8]

(二)关于采矿权转让和采矿权承包的认定

1、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认定

对于哪些煤矿企业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采矿权转让,法律没有规定明确,并且法律之间、法律与国土部门规章的规定有冲突。其中争议最大的就煤矿企业股权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转让行为是否属于采矿权转让。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规定企业份额或者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矿产资源法规定企业产权变更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属于采矿权转让,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份额或者股权转让属于采矿权转让。这就造成实践中做法不一样,理论上争议巨大。有认为不属于采矿权转让的,有认为有些情形应当认定为采矿权转让的等等。

本文认为,已取得采矿权的公司股东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他人,且需要因此变更采矿权人名称或经济类型的,应当认定为采矿权转让。该意见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

结合贵州实际,本文认为,股权变动后以公司名称及经济类型是否因此变更,来判断是否属于采矿权转让。而且,宽松的限制方式,符合我省煤炭资源开发和利用实际,也有利于矿政部门管理。第一,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退出或者股权比例的变动,主体未变更,不是采矿权转让;第二,一般的对外股权变动,不涉及主体变更,不是采矿权转让。第三,矿业公司股东根本退出矿山企业,涉及矿山企业的相关权证基本移交、投资收益由新股东承担的情况下,可能会到矿政管理部门变更采矿权人名称或变更经济类型,这就是实际上采矿权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可以认定为采矿权转让。

首先,在当前贵州开展第二轮兼并重组,组建规模化矿业公司,对兼并主体的人员配置和资质要求非常严格,这就充分保证了不会因股权变动而影响公司的规范的采矿行为,能够保证公司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其次,煤炭资源不像石油、金属等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煤炭资源本身属于一般性资源。其是否合理开采对国家的长期发展战略并不构成严重的影响。另外,对于国有股权流转,我国国资管理部门在事前都会有政策性的考量与评估,无需通过矿管部门进行限制。而对于民营企业的股权的流转,因为民营企业在采矿权采区的储量在整个贵州的占比不大,本身并不会对整个贵州的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造成十分明显的负面影响。

第三,通过完善行政监管[9]与备案制度、建立行政联网查询系统、建立行政配合与司法建议制度,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维护我国矿业权流转过程中行政管理制度的严肃性[10]。能够确保我省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此时,审批的作用不再凸显,就不必要以审批来限制股权转让,应当强调让矿业资本顺畅流动,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河南高院在2006年就作出因履行煤矿财产(资产)转让合同、煤矿企业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如未涉及采矿权人变更的,属于煤矿经营权转让或财产权纠纷之规定,不作审批限制。据了解,该意见实施以来,此类案件数量大幅减少,同时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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