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8日晚上,其通过QQ380694495(昵称“习惯”)联系QQ996658841(昵称“诚信教育”),向对方购买了2013年10月19日、20日全国自考答案,说好1000元,其用户名为“雍某某”的建行卡向对方户名为“何某”的建行账户转账了1000元。后“习惯”发送了一个名为“法律专业资料”的压缩文件包给其,里面是《公司法》、《外国法制史》、《法律文书写作》、《合同法》的试题及答案。当晚其通过QQ1623761999(昵称“审判笔记”)和QQ2351024940(昵称:chenran)联系,说其有自考答案,最后谈成3500元。当晚对方用“栾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其户名为潘某某的农行账户汇了3500元用于购买答案。次日8时左右,其用QQ188892662(昵称:易考联盟)将该答案发送给QQ2351024940(昵称:chenran)。
10、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自考开始前几天,一个网名“审判笔记”QQ1623761999的人联系其,说有10月这次自考的答案,并要5000元,到时可以进他的空间看答案。最后其和对方谈成3500元,当时是2013年10月18日晚,其和其女友张某某住在山东省即墨市如家宾馆内2003房间,找其同学栾某某借了建行卡,汇了3500元向对方购买答案。汇钱后对方用QQ188892662(昵称:易考联盟)将该答案在18日晚上、19日凌晨陆续发送给其QQ2351024940(昵称:chenran)。其告诉张某某是自考答案,收到就马上贴在QQ941057719的空间上,张某某答应后其睡觉了。19日8时许,其看到答案里有《公司法》、《外国法制史》,就让张某某贴在QQ空间里。QQ412821083(昵称:埖開婼香纞)之前通过张某鑫的工行账户向其“姜某”的农行账户汇了1200元,其就告诉对方空间密码,对方就可以浏览其空间上的答案。收到的钱其和张某某一起用了。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张某某告诉其网上专卖考试答案可以赚钱,叫其一起做,还说到时候分钱给其。4月份车某某给其六个QQ号,并叫其加考生的QQ并告诉对方有答案卖,一般是每科300元。2013年10月18日晚上其和车某某住在即墨市一家宾馆,QQ昵称为“易考联盟”的人发给其19、20日的自考答案,答案发过来后其直接粘贴在QQ941057719(新盛教育)和QQ1634072568(10月发送专员)的空间内。收款的账户是车某某找的,一个是“姜某”,一个是“曹某某”的户名。
12、被告人张某鑫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QQ新盛教育联系其说有自考答案,以前汇给对方1200元钱没有买到答案,对方就说上次的钱算作这次的费用。10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新盛教育”叫其到他空间内复制试题及答案,其看见有《公司法》、《外国法制史》等25科的试题及答案。看到这些答案后其于中午12点在贵州大学南区一个网吧内把《公司法》、《外国法制史》的答案复制粘贴在其QQ2710788628(昵称:10月验证号)空间中,并通过其QQ412821083(昵称:埖開婼香纞)发送给QQ568673782(昵称:MR.ROCK)。2013年10月8日,“MR.ROCK”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155811030********向被告人张某鑫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4020********汇款人民币450元,用于购买《公司法》答案。
13、教育部考试中心函件、教育部及国家保密局文件(教密(2001)2号)、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部通知(教密函(2005)1号),证明:六名被告人通过QQ传送的资料系2013年全国自学考试《公司法》、《外国法制史》答案,考试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9日14:30-17:00、10月20日9:00-11:30。该两项答案在启用之前系绝密文件。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刘某某、车某某、张某某、张某鑫先用非法途径获得两项自学考试答案,又在启用之前将该答案泄露,致使该两项国家秘密被较大范围扩散,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不明知是考试答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书证、电子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1、王某某不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2、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较小,仅将答案转发给一个人,未进行牟利,泄露范围扩大不是王某某主观意图;3、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均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影响该罪的定性,亦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意见1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将答案发送给一人,且未获取利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称自愿认罪,但辩称“转发之前不知道是答案”,该辩解否认了其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系无罪辩解,故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何某不是国家秘密的掌握者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其对转发答案的真实性不知情,酌情从轻处罚;2、仅把答案转发给刘某某一人;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负有保密义务,理由同上,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泄露答案给一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刘某某是从犯,是秘密的流传者,起辅助作用;2、刘某某是被传唤后就如实供述,按自首论;3、刘某某自愿认罪,愿意退赃,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单独作案,与其余同案犯非共同犯罪,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刘某某系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交代的犯罪事实,非自首;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车某某涉及泄露的秘密为两件,刚达到立案标准,情节轻微;2、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车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泄露绝密级文件1项即达到立案标准,本案泄露2项绝密级文件,非情节轻微;被告人车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理由如前;被告人车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张某某不是保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保密义务,应酌情从轻处罚;2、泄露的范围较小,危害后果较轻;3、车某某提出犯意,张某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有保密义务,理由如前;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车某某提出犯意,主动实施,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泄露国家秘密的范围不大,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鑫的辩护人提出的“1、张某鑫系从犯;2、其转发的答案不是完全真实的,可能不是国家秘密;3、张某鑫没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应定性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鑫与同案犯非共同犯罪,而是上下线关系,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张某鑫对其转发的答案应明知系真实的,该事实有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银行记录、电子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鑫有保密义务,理由如前。
被告人何某、刘某某、车某某、张某某、张某鑫为谋取利益泄露上述国家秘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刘某某、车某某、张某某、张某鑫在法庭辩论阶段均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