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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7:19:18, 已有人参与

量问题,导致陆某某无法正常销售,构成违约,并致使陆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陆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产品仅存在一段时间的轻微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某某公司已完全解决瑕疵并扩大生产,质量检测都是合格的抗辩意见,陆某某作为婴儿纸尿裤的区域代理商,其合同目的是销售其代理的产品,而某某公司提供的婴儿纸尿裤存在掉毛现象,直接影响纸尿裤的使用体验,导致陆某某无法正常销售其代理的纸尿裤产品;且某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解决纸尿裤产品掉毛问题的主张,因此,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陆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尚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保证金为30000元,尚余货款为261480元。陆某某要求将剩余货物退还给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陆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是否有剩余货物、剩余货物具体数额,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陆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陆某某与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三份《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二、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某保证金30000元及货款261480元;三、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陆某某负担344元,由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4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库单各一份,共同证明陆某某换货金额是2700元;二、货款明细一份3页,证明预付货款300000元,已发货45900元(其中退货7920元),换货2700元,陆某某某某公司的剩余货款是259320元。

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一审过程中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某某公司改变其主张的货款金额,陆某某不予认可,应以双方当庭确认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陆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一审中某某公司自认发货、退货、换货数额均不一致,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某某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1份5页,证明:1、某某公司2018年10月起就未再生产纸尿裤,双方的合作已无可能;2、陆某某等经销商处有大量产品库存,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3、某某公司所有纸尿裤均存在严重的掉毛、防渗漏层破裂等质量问题。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提交证据原件,上述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某某公司对纸尿裤掉毛问题予以认可,但掉毛不属于纸尿裤产品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不存在低价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形,微信中的言论均是以讹传讹形成,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产品销售承包协议是否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予解除的情形。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在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产品范围不仅限于馨安适品牌纸尿裤,还有其经营的其他货物。但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协议系《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乙方(陆某某)在甲方(某某公司)指定城市区域内全面代理销售甲方旗下产品:1、馨安适品牌纸尿裤系列产品;2、甲方旗下其他产品(以甲方向乙方授权的产品目录表为准)”。而对于“甲方向乙方授权的产品目录表”,协议中并无相关附件,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反而协议签订当日,某某公司向陆某某出具了《云南白药馨安适婴儿纸尿裤独家经销商授权书》,授权书中明确载明“……按合同约定,负责云南白药馨安适婴儿纸尿裤的销售与服务”。因此,涉案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约定的陆某某代理销售的产品系馨安适品牌纸尿裤。从现有证据看,某某公司向陆某某提供的馨安适品牌纸尿裤存在掉毛现象,某某公司亦在2018年7月5日的公告中确认“……之前两个月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各城市合伙人未能有效推进开发市场……”。纸尿裤作为婴儿使用品,存在掉毛现象必将直接影响纸尿裤的使用,从而导致该纸尿裤产品无法正常销售,陆某某签订涉案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某某公司主张其已解决掉毛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陆某某有权以某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涉案产品销售承包协议。另,关于尚欠货款问题。一审中,某某公司自认陆某某预付货款300000元,已发货41400元(已退货2880元),换货2880元;陆某某对换货2880元事实有异议,认为未换货成功,对其余事实予以认可。鉴于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除换货以外双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尚欠货款数额为261400元,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宋文茹

员 黄良飞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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