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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兰 王家训,更新日期:2019-10-14 14:27:55, 已有人参与

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6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某某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杨芳路商业休闲步行街附**。

经营者:江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爱,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龙星岛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国,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店)、第三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保贵州分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某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的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被上诉人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谭主张的80000元货物销售款,某某某某某店已经承认欠谭10000元左右,同时谭已经提供销售单加以证明,且在谭已经穷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责令某某某某某店提交其保存的销售数据,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谭主张的设备损失100000元,相关的设备均系谭自行购买的,且谭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书》已经有具体的价值明细,据此可以认定。对于谭主张退还的相关费用,因收取相关费用是某某某某某店允许上诉合作的前提,一旦谭不交相关费用,某某某某某店也会直接从替谭代收的货物销售款中扣除,故可以据此认定某某某某某店已经收取了相关费用。基于上诉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谭的诉讼请求。

某某某某某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某某某店支付谭货物销售款80000元;2.判令某某某某某店支付谭原材料、柜台、机器设备损失赔偿款共计100000元;3.判令某某某某某店退还谭铺底金5000元、店庆赞助费883元、合同续签费883元、促管费1100元、陈列费13950元,共计2181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某某某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谭某某某某某店签订《联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谭某某某某某店店内生鲜区设置专柜经营加工面包、蛋糕、月饼等商品,某某某某某店按谭销售额抽取返利率10%,并按照销售额返点扣点,同时约定由某某某某某店代谭对谭所经营商品办理投保事宜。2015年2月,某某某某某店将其店内商品及设备向第三人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2015年7月中旬,某某县因降暴雨造成包含某某某某某店在内区域被淹,某某某某某店内商品因被淹而损毁。某某某某某店损毁货物已获第三人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7423172.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谭主张其在某某某某某店处原材料、柜台、机器设备因被水淹而受损,某某某某某店从第三人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金,该赔偿金额包含谭原材料、柜台、机器设备损失赔偿,某某某某某店应当将该利益100000元返还给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谭提交了《联营合同》、《销售单》用以证明其损失,但是《联营合同》只能证明原、某某某某某店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谭货物损失;《货物清单》系谭单方出具,并未经某某某某某店进行确认,该证据欠缺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主张其货物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谭要求某某某某某店支付其货物损失赔偿款10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谭主张货物销售款80000元、铺底金5000元、店庆赞助费883元、合同续签费883元、促管费1100元、陈列费13950元等费用问题,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该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谭的该系列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谭出示一审中已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两个月的销售额《商品汇总》的原件。其中,2014年12月的销售额为83636.5元,打印人系江晨曦;2015年1月的销售额为70988.02元,打印人为江美悦。该两份单据的尾部分别书写有“特价802.69”及“特价计7571.4”字样。谭主张书写人分别是江美悦和江晨曦,并称江美悦和江晨曦分别是江某某的儿子和侄子。拟证明单据是其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销售额,2015年5月的销售按其计算计80000元。某某某某某店称其不清楚,经释明对江美悦与江晨曦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某某某某某店自认是通过销售单给付销售款,且对谭提交的《商品汇总》单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商品汇总》依法采信。原审未采信该两份证据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谭2014年12月的销售额为83636.5元,2015年1月的销售额为70988.0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某某某某某店是否应支付谭销售货款80000元。二是谭主张的原材料、柜台、机器设备损失赔偿款100000元,铺底金5000元、店庆赞助费883元、合同续签费883元、促管费1100元、陈列费13950元由某某某某某店支付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一是谭据提交的《商品汇总》销售单证明双方的结算时间是按月结算,从打印日看,双方均是推迟半月至20天结算,且某某某某某店并未否认谭主张结算的时间,故本院对谭主张某某某某某店欠付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水灾下大雨的第一天)期间的销售款予以认可。二是经查2014年12月谭的销售额为83636.5元,2015年1月的销售额为70988.02元,即在销售旺季谭的月销售额平均在77000元左右。谭陈述其在谈季即夏季,销售在5、6万元左右,且其在2014年同时段被水淹后,某某某某某店也是赔了谭销售货款5、6万元的陈述。在谭通过水灾前的销售额证明及其在上一次水灾中获赔金额后,某某某某某店对谭上一次水灾获赔数额未予否认的情况下,某某某某某店对否认谭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某某某未提交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之间的销售额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结合谭旺季的销售额和其淡季陈述的销售额,按谭主张的最低月销售额5万元计算,认可其2015年6月1至7月14日即1个半月的淡季的销售额为75000元,扣除谭自认的返利10%,某某某某某店应支付谭2015年6月至水灾时的销售货款为67500元。

关于焦点二,因谭未提交其原材料的因水灾受到的损害数量及价值,在水灾中受损的柜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凭证及价值证据,以及其支付的铺底金5000元、店庆赞助费883元、合同续签费883元、促管费1100元、陈列费13950元等已付凭证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未予采信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某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谭销售货款67500元。

三、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谭负担1421元,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负担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谭负担2800元,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负担1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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