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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曾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1:19:0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205号

原告:朱某某,女,1xx9年x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xx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朱某某之子。

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刘,女,1xx4年xx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xx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45618)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曾某某、刘的委托代理人温钦友、邓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起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55万元整,并分别写下借条。2014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从2015年元月起利息也停止支付。原告多次找到曾某某、刘讨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承诺2016年2月27日还款,但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

被告曾某某答辩称,1、曾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某某房开公司,该借款系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某某系某某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转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故预扣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中。

被告刘答辩称,刘对原告所诉借款不知情,二被告并未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被告围绕案件事实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0月8日,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朱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整,计息方式为每月三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曾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曾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4.55万元。2013年3月29日,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朱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整,计息方式为每月三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曾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曾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9.4万元。2013年6月19日,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朱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整,计息方式为每月三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曾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次日,原告向被告曾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9.4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曾某某、刘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某某现金人民币75万元整,由于此款到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1月31日,现限期2016年2月17日止还清此款,逾期不还,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利息滚动计还。此据,借款人:曾某某(手印),刘(手印)”原告称,2012年至2013年三笔借款55万元,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1月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将所拖欠之利息25万元及借款本金55万元计入本金,由曾某某和刘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刘则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载明的7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条系曾某某、刘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曾某某、刘庭审后提交原告的丈夫张玉礼向刘发送的短信记录以及出警记录(2016年9月3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二被告发出威胁,才致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仅为张玉礼向刘追讨债务并没有胁迫的意思,出警记录中记载内容为原告债讨债权,并没有威胁的行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1、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53.35万元。2、从2015年1月1日起曾某某、某某房开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因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某某。被告刘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曾某某个人是否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而曾某某在上述三份合同的甲方(即债务人一方)一栏上签字,且并未注明“法定代表人”的字样。且原告出借的借款均系转入被告曾某某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曾某某应为上述借款协议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因此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即被告曾某某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数额为53.35万元,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利息20万元的诉请,经庭审查明,双方在借款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曾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53.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曾某某、刘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刘是否应当对被告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刘答辩称,2016年2月6日借条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该借条系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该借条未发生效力。首先,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55万元尚未清偿并于2015年1月1日停止支付利息。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方在被告曾某某停止支付利息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于2016年2月6日再次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因此,被告曾某某、刘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对曾某某所尚欠原告55万元债务的确认,且将拖欠利息计入到借款本金当中。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曾向二被告追讨过债权,无法证明原告对二被告实施过胁迫、威胁的行为。故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依法应对被告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3.3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3.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26元,由被告曾某某、刘负担1107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杨

审判员 程 攀

审判员 鲁 迪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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