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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06.30)

更新日期:2019-09-19 16:06:00, 已有人参与

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上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营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由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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