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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1 09:52:0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3727号

工程转包纠纷 工程转包获利是正当得利吗?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长岭南路与都匀路交叉口茅台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培,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扬科,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范德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占有某某公司1649043.1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李某某未在上诉人承建的贵安职业学院709-711号工程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其无权以劳务班组或劳务人员的身份向某某公司申请劳务费。某某公司基于错误的认识,以为李某某为项目务工人员将相应的劳务费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取劳务费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根据管理人张某2提供的账户将劳务款支付到李某某账户上,属于指定交付,张某2使用李某某的银行卡收取劳务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错误。首先,某某公司将709-711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某某具体实施,张某2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某某公司与张某2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未得到实际承包人陈某某合法授权或未得到陈某某确认的情况下,作为项目管理人张某2无权指示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而后某某公司在与陈某某结算工程款时,陈某某明确表示李某某不属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员,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书”不予认可李某某收取某某公司的劳务费。作为管理人员的张某2,在未得到陈某某合法授权或明确认可工程相关费用时,无权指示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任何费用。其次,张某2谎称李某某是劳务人员,误导某某公司作出错误认识。一审中,某某公司得知李某某是张某2妻姐。某某公司受欺骗和蒙蔽的情况下,误将160余万元工程款汇入李某某银行账户。最后,张某2指定交付属于无权行为,一审认定张某2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错误,某某公司受张某2欺骗所致。三、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应当采信。李某某提交的贵安职院项目合作协议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且张某2向陈某某支付的合作款也没有银行流水凭证。证人张某1不能证明张某2是涉案银行卡的使用人。张某2称李某某银行卡是其一直使用是虚假陈述。四、一审认定张某2是李某某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错误。李某某将银行卡转借他人,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得得利款共计1649043.1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将承接的贵安职业学院709-711号宿舍楼劳务转包给陈某某,张某2作为陈某某承包劳务项目的项目管理人,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1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根据张某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提供的账户将劳务款共七次分别向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支付劳务费共计1649043.10元。证人张某2证实借用被告银行卡用于支付劳务费,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借卡给张某2的事实。且每次付款都是经张某2与原告某某公司工资审批人冉某和同意后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信息进行支付。被告不是原告某某公司的工人,也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2作为原告某某公司与陈某某劳务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张某2使用,原告某某公司根据张某2与原告公司工程部办公室工资审批人冉某和共同签字确认将劳务款多次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根据原告出示的支付凭证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每次支付劳务款均有被告的名字及账号,由此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对张某2提供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予以知情与认可,根据证人张某2的证实,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劳务款系由其支配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某某公司以被告不是其工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劳务款,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每次支付金额的大小,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具有一定的财务资金支付水平及经验的能力,一个普通的劳务者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创造1649043.10元的劳动价值,原告某某公司是根据管理人张某2的提供的账户将劳务款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应属于指定交付行为,张某2使用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取劳务款的行为应属于张某2的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支付到被告的劳务款项无法律根据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1649043.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0元,减半收取982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陈某某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与张某2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张某2从陈某某手中转让该工程,张某2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陈述是根据张某2指示转款到被上诉人卡上,说明上诉人知晓张某2是实际承包人,不存在不当得利。

上诉人申请冉某和出庭作证,冉某和证实:我是某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涉案工程是陈某某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前两次办工程款是陈某某办理,后来陈某某打电话给我们说委托张某2办理项目款项的支付及项目的有关事项,支付款项的账户是张某2提供的,我公司和陈某某口头协议由陈某某管理,自负盈亏。张某2给我说李某某是张某2的班组管理人员,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几次款项,不清楚李某某与张某2的关系,不清楚张某2与陈某某的关系。

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对《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对某某公司转至其账户的1649043.1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经查,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某某公司分七次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共向李某某账户转账1649043.10元。无论李某某是否在上诉人承建的贵安职业学院709-711号工程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上诉人均不可能仅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就将巨额劳务费支付到李某某的账户上。即使李某某在上诉人工地上提供劳务,也不可能在几个月的期间获得劳务费160余万元。上诉人称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陈某某,张某2是项目管理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在未经陈某某、张某2的指示,不可能将该款项转至李某某账户。且上诉人提交的5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是项目负责人张某2,收款账户包括李某某账户在内,其中三份经过工程部负责人冉某和审批。综上分析,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至李某某账户是基于张某2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基于张某2的指示,且经过某某公司工程部审批,该工程款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并非无法律根据。上诉人主张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亦未获得不当利益。对于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可与陈某某、张某2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0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王明相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钦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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