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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1 09:41:0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1民初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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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妮,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惠水县。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65267.86元并以165267.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柯某某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通过腾讯新闻交友频道认识,2018年5月中旬,原、被告双方以恋爱关系正式交往。交往期间,被告以给员工发工资、购买货物、交房租、还房贷等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累计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转账137474.3元,其中还不包括被告通过直接、间接的方式向原告索要的各种化妆品、服饰、首饰,据原告统计,为给被告买化妆品、服饰等物品,原告累计在淘宝等购物平台消费了23054.38元,另外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叫原告帮其购买飞机票,总计为:5876元。原告为了巩固与被告的恋爱关系进而娶被告为妻,真诚和被告来往,但是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与其他男生交往,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通过腾讯新闻交友频道认识,2018年5月中旬,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平时大多通过网上交流感情。

原告柯某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9日,通过自己的微信账号分别以微信支付、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向被告王某某转账54笔,共计72032元,其中2019年11月9日,被告以租房、送礼金等为由要求原告转账,原告共计转账7000元,其中涉及“520”、“1314”等特别数字的转账红包金额为3394元。

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37000元。

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4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2962.42元。

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13日用支付宝花呗为被告支付共计4756.7元。

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7日,原告多次为被告在淘宝网上购买东西,共计消费21946.44元。

原告于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2月15日为被告订购外卖共计消费838元。

原告于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被告订购机票共计支付5876元。

另查明:上述费用的产生,大部分是被告以各种方式和借口向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与另一个男子确立恋爱关系,未告知原告,同时在2019年11月,依然以原告女朋友的身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原告索要款项,其中2019年11月4日,原告还向被告的支付宝中转账了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花呗付款记录、淘宝订单详情以及外卖订单详情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原告索要财物,特别是在2019年10月30日与其他异性确立恋爱关系后,依然欺骗原告,并以送礼、支付房租的方式向原告索要财物,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恋爱本属浪漫美好的精神体验,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将来缔结婚姻关系的美好愿望。基于这种美好愿望,有时还为了增进彼此间感情互相赠与钱款及财物本无可厚非,但从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很难认定被告有与原告缔结婚姻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规定,谈恋爱期间的赠与,应当是附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法理一致,故当缔结婚姻这一条件未成就时,接受赠与一方应当返还赠与方赠与的财物,否则赠与方有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鉴于恋爱期间的赠与有其特殊兴,其中部分精神属性较强,比如,“520”、“1314”特别数字的转账红包以及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为彼此购买礼物、订购机票、点送外卖,是出于对对方的感情表达以及相互之间的一种关心和问候,若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有悖伦理。

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几乎是通过网络联络感情、被告的行为、原告支付的情况以及被告与其他异性确立恋爱关系的时间等因素,扣除“520”、“1314”特别数字的转账红包以及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为彼此购买礼物、订购机票、点送外卖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数额为72032元+37000元+22962.42元+4756.7元-3394元=133357.12元。同时鉴于该费用大部分发生于二人正常恋爱期间,其性质与民间借贷等经济性法律关系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宜再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柯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33357.12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原告柯某某承担3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绍春

书记员王灿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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