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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1 09:35:5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2152号

保证金退还纠纷 贵州房屋买卖纠纷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137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毅,系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2576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谢某某支付500000元保证金给被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挂靠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支付过464000元给上诉人,该464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要求上诉人支付给谢某某的保证金。相反,上诉人陈述464000元系退给上诉人支付的300000元保证金及欠上诉人的钱,且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上诉人的3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系案外人李某代交,上诉人退还给李某。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当天支付300000元保证金及被上诉人2016年4月23日出具的收到3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述属实。案外人谢某某交500000元保证金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也不存在由上诉人退还464000元给谢某某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银行转账464000元,有被上诉人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到464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辩称收到的464000系归还案外人李某的300000元保证金以及归还案外人杨文新16×××××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提供案外人李某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李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收条是李某出具给案外人贵州圣地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合伙投资协议》和案外人贵州圣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5日出具《收条》载明“退还装修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如果164000元系杨文新的个人债权,应交给杨文新,而不是交给公司,加之如果是债务,为什么收条又注明是其他费用,而不写成是归还杨文新的借款。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2016年6月5日案外人贵州圣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系上诉人伪造,上诉人辩称164000元系归还杨文新的借款纯属捏造。上诉人占有464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案外人谢某某挂靠贵州圣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谢某某退出工程承包,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谢某某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现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承认谢某某挂靠贵州圣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对收到的464000元又拒不退还,其目的就是非法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造成被上诉人财产受损,依法应予返还。案外人贵州圣地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荣景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64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伙承包工程。2016年5月,案外人谢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的介绍,到原告张某某处承揽工程,案外人谢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4日将总计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原告张某某,后案外人谢某某退出该工程。2016年6月4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16转账464000元给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将464000元返还给案外人谢某某,但被告李某某未将该笔464000元款项返还给案外人谢某某。2018年2月8日原告被案外人谢某某以不当得利案由将原告张某某起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向案外人谢某某返还500000元款项,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未返还保证金,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被告李某某得到464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笔464000元款项,但并未退还给案外人谢某某,而是作为保证金退还给案外人李某300000元,剩余164000元是作为原告张某某的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款项464000元,原告张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46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604201)、2016年4月23日收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缴纳诚信履约金300000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上诉人的30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案外人,不是李某某与张某某,与本案无关,收据是案外人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2、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合伙投资协议》,拟证明李某某在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与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2018)黔0111民初1503号一案中,陈述自己是负责后勤工作的工作人员,与举证的内容不一致,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伙企业。

3、《合同终止协议书》,拟证明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荣景浩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4日就终止了编号为201604201的合同,且经双方工作人员审核,贵州荣景浩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终止合同后其他责任不予追究。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该协议书是案外人签的终止合同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2016年6月5日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李某某交的464000元,此款项是贵州荣景浩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退还的款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5、2016年6月5日李某出具的收条、银行流水,拟证明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上诉人账户打款300000元到李某的账户。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该收条系案外人李某出具给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流水在举证期限以外提交,不同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6、(2018)黔011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黔01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代表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4日代收贵州荣景浩实业有限公司464000元的事实,案外人谢某某另行交了500000元给贵州荣景浩实业有限公司,即贵州荣景浩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3日收到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的保证金,同时在6月1日、6月4日收到案外人谢某某的500000元保证金,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李某某系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副总经理职务,能够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业务,贵州荣景浩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7、《杨文新残疾人证》,拟证明杨文新视力残疾不能亲自处理事务,所以由李某某处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低视力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对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因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其提供的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2018)黔011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黔01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604201)、2016年4月23日收据、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合伙投资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2016年6月5日贵州圣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2016年6月5日李某出具的收条、银行流水、《杨文新残疾人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46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收到46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仅是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与被上诉人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还李某的保证金30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的欠款164000元。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交纳了保证金,即使李某向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上诉人仍需举证证明李某向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金额就是300000元,以及上诉人应该退还李某保证金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中的164000元系被上诉人差欠的欠款,但同样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产生了16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上诉人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取得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靖

审判员 唐丽红

审判员 邓少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欢予

书记员毛菡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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