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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梅某某、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1 09:07:2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621号

货款多少要退吗 不及时退货款会怎么样 挪用多收货款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雪(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某,男,土家族,1985年10月17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德江县,现于贵州省,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礼,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曾玉雪,被告梅某某,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暂用利息暂计39533元;2、判令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在过错范围内对梅某某应当返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何某某、刘某某为实施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安装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电池等商品,并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货款404000元。后原告将多付货款少购电池的共计20万元付给了被告何某某项目的管理人梅某某,因梅某某犯罪被判刑,被告何某某、刘某某起诉原告返还多付货款,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返还被告何某某货款2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给梅某某的20万元应该返还给原告,而何某某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是梅某某,何某某授权并知道原告将多收的货款付给梅某某,且在梅某某入狱后提起诉讼,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梅某某辩称,我确实收到原告的转款,但该款是我跟何某某以借款的形式转到我的名下,我向何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该款部分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我和原告都是受害者,原告诉请我没有意见。

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建议法院以虚假诉讼追究其责任,且原告至今并未依据生效判决履行返还多余货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受到任何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因承建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四塔弱电工程购买电源、电池及电池柜产品,遂于2015年11月23日与案外人中弘泰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中弘泰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某某提供HT3120C英威腾电源5台(单价13000元)、12V100AH三瑞电池320节(单价690元),F32电池柜10个(单价1200元),以上产品合计人民币298700元。被告刘某某在合同甲方(何某某)落款处签字,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中弘泰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乙方(中弘泰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落款处签字盖章。2015年12月4日,被告何某某委托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的账户内汇入404000元。同日,原告张某某在接收404000元款项后通过ATM转账4次,每次50000元共计200000元转入被告梅某某账户。同年12月23日,案外人中弘泰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26040元货物,被告刘某某作为收货单位代表在送达供货单上签字验收。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中弘泰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连带退还多收货款,遂诉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黔0115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供货合同》系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中弘泰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签订,张某某认可其系以案外人中弘泰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供货系其个人行为,供货后张某某又以其他公司名义向何某某提供货物,何某某应为明知出卖人为张某某,故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张某某与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何某某未明确指示梅某某代为收取退款的情况下将多余货款200000元转入梅某某账户,不产生向何某某退款的法律效力。故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何某某、刘某某货款177960元;二、驳回何某某、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送达后,张某某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作出(2018)黔01民终5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收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后,认为其已将多收的20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梅某某的账户,梅某某接收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被告梅某某代为收取该款却长时间不向原告主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被告何有才、刘某某明确表态被告梅某某没有向何有才出具过借条。

另查,被告梅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羁押于贵州省北斗山监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供货合同、银行流水、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谈话笔录、(2018)黔01民终52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转款给被告梅某某的行为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原告已履行对被告何有才、刘某某多余货款的返还,现被告梅某某辩称收取原告该笔款项系其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并已向何某某出具借条,但因被告何某某已当庭明确被告梅某某没有向其出具过借条,否认与被告梅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被告梅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加之被告梅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该笔款项存在其他法律根据,故被告梅某某收取原告张某某涉案20万元系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梅某某返还其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本院确定被告梅某某于取得该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孳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在未收到被告何某某的明确授权或指示下即将20万元多余款项汇入被告梅某某的账户,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归属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是否行使、何时行使其债权请求权系其自身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200000元及孳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乙鲜

书记员赵锐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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