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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1 08:57:1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518号

不当得利纠纷 转款要转对公账户还是私人账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1月24日,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4万元,上诉人收到该该款项后,各方为了保证和督促贵定烟厂6号、9号仓库急需安装的前述邦奇智能牌设备能尽快到货完成安装工作,由上诉人支付7万元至贵定烟厂6号、9号仓库项目施工人(分包人)xx公司,待设备到货安装完毕并对系统进行调试完成后,被上诉人返还该7万元给上诉人,2016年12月22日,上诉人已经完成交货义务,也对系统进行了调试并已经交付使用,现被上诉人拒绝返7万元,被上诉人占有该7万元已经无合法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合作、借贷、买卖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xx公司答辩称,1.对比上诉人一审庭审笔录及上诉状,对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一审庭审的陈述与上诉状的陈述不一致,本案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系从某招标单位误复印到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信息,相应信息被放到财务桌上,财务人员受其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误将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但是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付款的原因为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暂时保管,被上诉人认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反复不一,均说明上诉人未履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其一审陈述与二审陈述的可信度极低,上诉人一审、二审主张的事实均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刻意隐瞒事实,前后两次以不客观、不真实的理由主张权利,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居间服务及合作关系系客观存在的,7万元得款系居间分成及合作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为7,700.00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xxx公司通过银行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xx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摘要标注为借款。后xxx公司以操作失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银行对公账户转账需要转款人提供对方开户行、户名、账号等信息,确认均无误后款项才能转出,若有一项不符,所转款项均会被退回。原告称其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公司全称、开户行、账号信息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被告招投标资料知悉,招投标文件系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供的非公开性文件,原告的解释不符常理,不予采信。被告称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贵定烟厂6号/9号仓库智能灯光控制系统产品《供货合同》,若原、被告之间无合作关系,其不可能获取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故被告辩称原告转款是双方居间合同分成的可能性大于原告主张系误操作转款的可能性。综上,原告主张误转70000元给被告系不当得利,除提交银行流水证实已向被告转款外,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开票明细。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向邦奇公司购买涉案智能设备金额已经超过7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在其不盈利且亏本的情况下还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7万元,以此佐证被上诉人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是一审庭审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予以提交,如二审采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建议法庭给以不限于警告、罚款的司法处罚;2.该份证据仅有单据和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相应明细及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所涉款项与本案有关,即使本案上诉人未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盈利,但不排除上诉人支付居间、分成费存在其余目的和利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是否盈利与是否支付居间费无必然联系,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70000元系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0000元系财务人员不慎操作所致形成的不当得利。对于这种主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因其对资金的走向处于完全控制地位,若其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对该转账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在各商业银行对法人企业对公转账的程序和规定,要求收款人名称、开户行、开户账号完全一致才可能发生转账成功,包括多达十余位的账号中任一数字不同均无法成功转账,故上诉人陈述的财务人员错误操作导致转账几无可能,且其转账用途上的摘要为“借款”,亦可证实本案转账70000元,系上诉人基于其认可的特定目的自愿主动向被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未证实其支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据此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姜彦宏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凤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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