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160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工作人员不慎于2016年11月25日转账7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号。原告财务查账时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被拒绝。被告与原告不是生意合作伙伴,无任何交易、合同关系或借款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为7,700.00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系受原告公司的股东石某的指示,并非操作失误转账;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智能灯管控制系统产品供货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该款系居间服务费分成。原告以不真实的理由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xxx公司通过银行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xx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摘要标注为借款。后xxx公司以操作失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银行对公账户转账需要转款人提供对方开户行、户名、账号等信息,确认均无误后款项才能转出,若有一项不符,所转款项均会被退回。原告称其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公司全称、开户行、账号信息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被告招投标资料知悉,招投标文件系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供的非公开性文件,原告的解释不符常理,不予采信。被告称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贵定烟厂6号/9号仓库智能灯光控制系统产品《供货合同》,若原、被告之间无合作关系,其不可能获取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故被告辩称原告转款是双方居间合同分成的可能性大于原告主张系误操作转款的可能性。综上,原告主张误转70000元给被告系不当得利,除提交银行流水证实已向被告转款外,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贵州xxx科技贸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家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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