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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6:48:1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41号

火灾财产赔偿纠纷 贵州专业物权纠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钧,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03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车载货物中能有可燃物为主要过错,物流货运人通常都不具体核对货物,只核对运单和对应的货物件是否吻合,上诉人客观上并不知晓货物中有易燃物,起火也并非该农药直接起火,焊接起火的最初燃点必然是外包装即纸箱,完全系焊接操作工作人员缺少焊接经验长时间焊接不上导致温度不断升高所致,电焊属于特种作业,须经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本次起火燃烧与作业人员没有操作资格、相关经验有关;2、被上诉人抗辩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经消防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该说法没有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之一,并非认定案件事实和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上诉人举证事发后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指派未成年人包钟良非规范作业的事实,同时几千度的温度条件下引发火灾事故的几率极高,同时还能合理排除上诉人车辆自行燃烧的可能,起火也是在焊接后开始的;3、上诉人主张的货损、修理费损失及运费损失都有证据佐证,货物损失有货主出具的出库,且与《物流托运单》吻合,无评估需要,一审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对货物损失进行清点、核实,不能确认损失,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有物流单位的运单与托运人领款的《证明》、《货物托运单》、《出库单》灯具证据结合印证。

习某某辩称,1、本次火灾事故未经消防部门认定,不能认为火灾系答辩人引起;2、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不知晓自己所承运的货物为何物,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且对于起火原因是王某某的主观臆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火系习某某造成;3、王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未经清点、核实,也未经相关部门的价格认定与评估,难以确定。王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其货物受损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认定单据上的货物正是此次承运的货物。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修车过程中起火造成的货物损失78,056.8元、车辆修复损失1,500元、运费损失4,000元共计人民币83,5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户。2018年3月7日11时左右,原告因其所有的贵A×××**号货车(货车上装载有货物)的左后轮挡泥板故障到被告经营的“全自动机焊钢圈”修车店焊接,被告的电焊工在使用电焊焊接过程中(操作过程10分钟左右)引发汽车货厢起火,原告遂报110及119,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岩区大队三桥南路中队接警后将火扑灭。上述事故导致原告货车上装载的部分货物毁损,未毁损货物被原告当场运走。原告运走未毁损货物时,原、被告未对货物进行清点,亦未对货车受损程度进行检查。另查明:被告的电焊工在电焊前询问原告车上是否有货物,原告说有货,但未说明什么货;电焊工问能否焊接,原告说:“你给我焊接,没有事”。又查明:原告的货车上装载有“毒死蜱”货物(“毒死蜱”系杀虫剂,具有危险特性,易燃,遇明火、高热可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从过错责任来说,原告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户,对承运货物的性质、承运方式等均具有专业性,现原告明知承运货物中有易燃物(“毒死蜱”),但在被告对其装载有该货物的货车进行电焊修理时未告知被告货物的具体情况,导致被告在进行电焊时引发货厢起火,造成货物毁损,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被告经营的“全自动机焊钢圈”修车店系专业焊接,出于常识、专业操作规范以及安全性考虑,电焊工在对装载有货物的货厢进行焊接维修时应将货物移除方可进行焊接作业,但其忽视火灾风险存在的可能性,既不询问货物的性质,在焊接作业时也未将货厢的货物移除,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就原告主张的损失83,556.8元证据而言,其提供的旭辉物流货运清单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托运单、销售单、送货单虽系原件,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货车上装载的货物为该组单据上载明的货物;贵阳市邦辉畅通货运部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该货运部单方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提及的运费损失4,000元、货损78,056.8元以及原告已就货损向发货人实际赔偿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2018年3月9日的1,500元修车费收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收到1,500元的事实,但是否修车费以及车损是否为本案事故导致,一审法院均不能确定;另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货物毁损情况以及车损情况也未进行清点、核实。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损失依据,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原告实际产生损失83,556.8元,但鉴于原告的货物因本案事故导致部分毁损系客观存在,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00元,被告习某某承担44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王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共计78,065.8元,由九笔货款组成,其中金额为1,000元、684元、1,760元、2,520元、7,180元的货物损失有销售单、托运单,但并无货主出具的领款证明,其中金额为4,700元的货物,案外人昆明南北通讯出具的销售单出库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晚于事故发生时间。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和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王某某主张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货车上的货物烧毁,造成货物损失78,056.8元、运费损失4,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为证明货物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旭辉物流货运清单、托运单、销售单、送货单以及货主出具的领款证明,虽然旭辉物流货运清单系复印件,但托运单、销售单、送货单以及领款证明均为原件,且大部分单据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前几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但对于其中金额为1,000元、684元、1,760元、2,520元、7,180元的货物,共计13,144元,因无货主出具的领款证明,无法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上述款项对货主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另金额为4,700元的货物,因案外人昆明南北通讯出具的销售单出库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不能证明该货物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应为60,212.8元(78,056.8元-13,144元-4,700元),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运费损失4,000元,其仅提供了旭辉物流货运清单,并无托运合同予以佐证,且该清单系复印件,习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修车费1,500元,其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收到1,500元的事实,无法确定该损失系因本案事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王某某作为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个体户,对承运货物的性质、承运方式等均具有专业性,王某某在承运货物时未对货物的性质进行核实,即将装载有易燃物的车辆交由习某某进行电焊修理,且在习某某对货车进行电焊修理时亦未告知货物的具体情况,导致被告在进行电焊时引发货厢起火,造成货物毁损,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习某某经营的修车店系专业焊接,基于常识、专业操作规范以及安全性考虑,对装载有货物的货厢进行焊接维修时应将货物移除方可进行焊接作业,但其忽视高温作业可能产生的危险,在焊接作业时未将货厢的货物移除,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习某某承担30%的责任。综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0,212.8元,由习某某承担30%即18,063.8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70%即42,149元。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为: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18,063.8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王某某负担740元,由习某某负担204元;二审案件受理1,888元,由王某某负担1,480元,由习某某负担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谭玉梅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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