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谢某某与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小河平桥分店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6:32:3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529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贵州专业房屋买卖纠纷律师 汽车修理纠纷

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小河平桥分店,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环线黄河路高架桥下。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店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小河平桥分店(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平桥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平桥分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修复车辆损失费1738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J×××××奔驰GJC300车辆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小河平桥分店安装脚垫。被告员工在拆座椅时不慎将原告车辆的右前门的内饰板挂坏。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车辆受损部位进行协商赔偿,要求被告将车辆拿到买车的4S店维修,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把车开到4S店进行维修,4S店表示该内饰板只能更换,不能维修,需要更换右前门门皮、右前门饰板、扬声器盖板、门皮卡,总金额为17385元。原告基于实际支付的维修金额损失,委托代理律师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失,其过错行为与原告车辆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平桥分店辩称:1.我方确实在为被告安装脚垫的过程中对其车辆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方也一直在积极地协调处理,但原告的诉请事实中有不属实的部分,原告维修项目中的更换扬声器盖板和前门饰板没有必要,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明显不匹配,超出了实际损失,我方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需要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用,该费用系非必要产生,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某某集团平桥分店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8月6日,原告谢某某将自己于2017年11月购买的贵J×××××号奔驰GJC300车辆(购买价为503800元)交由被告某某集团平桥分店进行脚垫订做和安装,安装价格为2000元。被告方维修人员在安装脚垫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车辆右前门门皮刮坏,后双方就维修事宜协调未果。2018年8月14日,原告将该车交所购买车辆的4S店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损坏门皮进行处理,经该公司检查受损车辆右前门内饰板损坏部位不能进行修复,只能进行更换。因此,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受损车辆右前门门皮、右前门饰板、扬声器盖板、门皮卡进行了更换处理,产生更换维修费用共计17385元,原告支付了该费用,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虎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某某集团公司接待承修单、某某集团公司平桥分店出具的车辆受损原因说明、购车发票、行驶证、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订货单、维修费发票、车辆受损情况照片、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平桥分店在为原告安装车辆脚垫的过程中,因门店员工的操作不当将原告车辆右前门皮损坏,被告某某集团平桥分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某某集团平桥分店商量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到购买该车的4S店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17385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超出了实际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在专门从事奔驰车辆销售、维修、保养的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且原告的维修费用有该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订货单为证,该维修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受损车辆的购买价格、购买时间等情况,原告的产生的维修损失合理,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的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告的17385元维修损失应由被告某某集团平桥分店进行承担,因被告某某集团平桥分店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集团平桥分店和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该律师费并不属于原告车辆受损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小河平桥分店和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赔偿汽车修理费用损失人民币1738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小河平桥分店、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雄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现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