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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镇县卫城镇第二综合商店、廖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6:27:3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6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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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清镇县卫城镇第二综合商店,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和平中路。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女,1985年2月5号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廖某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某),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3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上诉人清镇县卫城镇第二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卫城综合二店)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黔0181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城综合二店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卫城综合二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位于清镇市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的房屋所有权;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价值20万元的上述争议房产;3、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载明根据(2015年)清明再初字第4号和(2016)黔01民再15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是争议房屋合法所有人的内容,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显然有违公正,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从2003年一直延续至今,从未中断,上诉人也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有关机关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得;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怠于行使司法审查权,为其错误适用法律提供了条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另补充,不存在卫城综合二店分为一分店和二分店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1、上诉人清镇县卫城镇第二综合商店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请求返还二店是占有权还是所有权不明;2、被答辩人请求返还的是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是有清国用(2003)第3-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筑房权证清镇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为凭据;3、廖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依法行使物权的体现。房屋的取得根据分割协议、老产权证和公证书一并办理取得的,从2003年实际管理使用81号房至今,并且(2017)黔0181民初2960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清镇县卫城镇第二综合商店要求廖某某等人返还81号房屋二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黄某某、王某未参加二审调查,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卫城综合二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将位于清镇市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价值20万元的房屋一栋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城综合二店于1956年成立,同年与卫城镇其他七个单位合并组建“卫城八合营”,主管部门为卫城镇供销社。1960年“卫城八合营”改称“卫城合作商店”,1967年又更名为“卫城综合商店”,1980年左右,分立为四个单位,卫城综合二店为其中之一,卫城综合二店先后由王以华、吴成荣、张某某担任负责人。卫城综合二店1986年10月18日在清镇县(现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地址为和平中路,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下设花市街门市部、中街门市部、中街二门市部、北门门市部、大十字门市部等门市部,登记负责人为吴成荣,1988年年检登记表记载负责人为张某某。卫城综合二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内部又分为一分店和二分店,廖某某等四被告在二分店。卫城综合二店1988年参加企业年检后未再参加年检,但未注销。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砖混结构两层房屋原属“卫城综合商店”所有,单位分立后,该房屋分与卫城综合二店,后时任卫城综合二店经理王以华安排与王某和廖某某各使用一层,二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03年。1990年11月21日,该房屋在国家机关登记所有权人为“卫城八合营”。2003年2月8日,苏某某、黄某某、王某作为转让方,廖某某作为接受方,签订《分割财产协议》,内容为“原卫城综合二店职工苏某某、黄某某、王某、廖某某等四人开会认为,综合商店在改革开放大潮中,因经营不善,已实际消亡,现无主管单位管我们的生老病死,更无任何人对我们的工资、生活过问。因此,我们在需要资金生活和另行经营的情况下,决定将原单位分给我四人集体所有的房屋一栋进行财产分割处理,协议如下:(一)该房屋座落在卫城中街××号。砖瓦结构,一楼一底,前抵街面,左抵高林房屋墙,右抵朱劲松共用巷道,后抵朱劲松共用院坝。(二)苏某某、黄某某、王某三人自愿将该房所有权转让给本店职工廖某某。(三)待手续办完后,廖某某一次性付给苏某某、黄某某、王某三人总计人民币12000元整。(四)手续办完,付款完毕后,苏某某、黄某某、王某三人不得无故反悔、扯皮,若其家人、他人有任何异议时,由三人负责说服、解决。”王某、廖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苏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认可与廖某某协商过,同意转让与廖某某。黄某某亦认可同意将该房屋并给廖某某。同年3月14日,该协议经清镇公证处(2003)清公证字第0112号公证书公证。2003年5月19日、6月3日,廖某某分别获得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71.7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和建筑面积143.56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03年6月6日,廖某某支付苏某某、王某、黄某某转让款共计27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搬出该房屋。后廖某某办搬家酒,张某某爱人前去随礼,该房屋由廖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6月,卫城综合二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被告于2003年2月8日签订的“分割财产协议”无效。法院(2011)清民告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签订的分割财产协议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卫城综合二店未提交和平路81号房屋属其所有的相关房屋权属证据、起诉主体也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卫城综合二店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立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约定其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仅对协议各方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协议主体以外的法律主体不具有约束力,故卫城综合二店与该协议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卫城综合二店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是适格的原告,遂驳回卫城综合二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卫城综合二店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民申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未予支持再审申请。卫城综合二店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抗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卫城综合二店就其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而诉请确认分割财产协议无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起诉时,已提交了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及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但已被廖某某等人处分的相关初步证据,遂裁定撤销(2011)清民告字第134号民事裁定、(2012)筑民立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法院受理。法院受理后,诉讼中,卫城综合二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房屋属其所有,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016年5月16日,法院作出(2015)清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卫城综合二店的诉讼请求。卫城综合二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8日,卫城综合二店提起诉讼,请求廖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王某返还清镇市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价值20万元的房屋一栋。2017年7月18日,法院作出(2017)黔0181民初1917号民事裁定书,以卫城综合二店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卫城综合二店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8月2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4591号民事裁定书,以卫城综合二店本次诉讼标的为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前诉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撤销(2017)黔0181民初1917号民事裁定,指令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廖某某辩称其非合格诉讼主体的意见,经查,原告卫城综合二店以廖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返还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房屋,房屋现由廖某某居住管理使用,故廖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四被告返还清镇市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房屋的主张,经查,案涉房屋为卫城综合二店第二分店的经营场所,被告廖某某、王某、苏某某、黄某某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便是卫城综合二店的职工,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和居住。在长期经营困难的情形下,四被告于2003年签订《分割财产协议》,并对协议进行公证,同年廖某某获得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廖某某从2003年实际管理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同时,原告曾起诉四被告,要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分割财产协议》无效,经(2015)清民再初字第4号、(2016)黔01民再15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分割财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综上,廖某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廖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依法行使物权的体现,原告卫城综合二店要求廖某某等四被告返还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房屋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10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卫城综合二店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当事人二审新增诉讼请求的,其他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可以一审裁判,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廖某某不同意二审审理新增诉讼请求,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廖某某是否应当返还讼争房屋,即位于清镇市卫城镇和平中路81号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房屋产权证书属于物权证权证书,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卫城综合二店主张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的是1990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合法;而被上诉人廖某某主张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的是2003年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讼争房屋的权属,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在此前并未提起过对讼争房屋的确权之诉,而该房屋权属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就本案中上诉人卫城综合二店的主张而言,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但现讼争房屋的1990年产权证并非由上诉人卫城综合二店持有,且该房屋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产权人并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卫城综合二店要求被上诉人廖某某返还原物的诉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清镇县卫城镇第二综合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丽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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