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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谢某某、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6:17:5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908号

物权纠纷 返还原物纠纷 财务追还律师 贵州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章某某,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钟璐穗,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温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玉华县。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温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璐穗,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以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7年5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停放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商业街龙庭大厦地下停车场的贵C×××××号奔驰汽车开走。后原告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市西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贵C×××××号奔驰汽车;二、被告赔偿非法占有原告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32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暂算至2017年10月15日,按每天2800元计算,应付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谢某某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案涉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被告谢某某享有该车的质押权,原告非法将车开走,侵犯了被告谢某某的权利,被告谢某某才采取相应措施,并未侵犯原告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虚假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该车被告谢某某已经按照法律移交给司法机关以实现被告谢某某的债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被告谢某某采取相应的措施是基于原告侵犯了其质押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其并没有参与开走原告车辆的事情,对此事完全不知情,认为本案和他无关。

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照片,证明案涉贵C×××××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购买,购买价款为110万元。

3、报警证明、清镇市法院查封车辆交付笔录,证明:1、三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3日强行开走原告所有的车辆,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2、三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将非法占有的案涉车辆交付至清镇市人民法院时案涉车辆后轮磨损严重,仪表盘显示部分功能故障。3、三被告非法占有案涉车辆253天。笔录里面第2页张某某承认案涉车辆是他和谢某某、温某某一起去扣的。

4、执行款结算收据、维修报价单、维修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清镇法院缴纳了执行款381000元后取回车辆;同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开去维修,维修须花费94555元。由于原告无力承担维修费,原告仅更换了轮胎及对车辆进行了保养,实际支付6050元。

5、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及28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与本案相同的案件,生效判决文书酌情认定价值30万元的车辆被非法占有期间的损失为每天500元,酌情认定价值39万元的车辆被非法占有期间的损失为每天800元。本案车辆价值110万元,结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每天2800元的损失合法合理。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三张,证明原告因为仁怀工地上租用了三被告的挖掘机,拖欠三被告租金,原告承诺2017年1月27日前将欠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的车子和被告的欠款有一定的关联性。

2、车辆登记证、清镇法院的查封笔录,证明原告未按时向三被告支付欠款,在2017年2月26日将车子、车钥匙、行驶证交给三被告,将车子质押给三被告。车辆在原告交给被告后,通过GPS将车开走。

3、2017年5月27日市西派出所对温喜妹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车抵押给被告,同时证实原告授权给被告卖车,支付被告欠款后再将余款给原告。

4、2017年5月27日市西派出所对蔡伟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获得车辆后,再次寻找买家,被告1为保障自身债权才将车开走。原告将车开走出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

5、诉讼材料收取凭证、清镇法院的诉前调解、委托调解登记簿,证明被告在保障质押权和债权将原告车辆开走后向法院起诉,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方未向被告支付欠款的诚信和能力。

6、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1向清镇市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财产保全的事实,同时我方向清镇市法院申请移交车辆,但清镇法院说没有地方停放,所以我们才继续占有车辆。

7、判决书三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两份,证明清镇市法院在2017年7月5日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因此申请执行。

8、车辆照片,证明被告将车开走后,为了保证原告再次将车开走,对轮胎作了一定的处理。

9、证人肖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车辆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被告温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谢某某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谢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没有参与扣留原告车辆;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谢某某、张某某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谢某某认为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章某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他情况不清楚;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章某某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与其无关,不清楚;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章某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与其无关,不清楚;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肖某、刘某证人证言),原告章某某对表示肖某证言恰好证明了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车辆并造成损失,对刘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与其无关。

经被告谢某某申请,本院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派出所调取的章某某、温喜妹、蔡伟国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章某某拖欠被告谢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挖掘机租赁款,三被告向原告主张未果,于2017年5月24日,被告谢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章某某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商业街龙庭大厦地下停车场的贵C×××××号奔驰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4JGBF8GE6BA644652,发动机号:27396330389346)开走并停放在其朋友肖某家中。原告章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向市西派出所报警称该车被盗,同年5月27日,原告章某某向公安局机关承认车辆被盗并不属实,实际为其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谢某某私自将该车开走。2018年1月31日,因清镇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执行,对该车辆实施保全措施,被告谢某某将该车辆交付给清镇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本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张某某对查封车辆交付笔录载明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章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上级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本院依法受理本案。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温某某对与被告谢某某共同协商扣留原告车辆事实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照片、报警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书证以及证人肖某、刘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因于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机动车买卖协议并实际占有从而获得贵C×××××号奔驰牌越野车所有权,该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虽然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但三被告应当依法主张其合法债权,而不能擅自将原告章某某的车辆扣留,故对原告章某某诉请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应赔偿每天损失2800元的请求,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不过考虑到原告损失客观存在,同时双方均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损失认定应从车辆折旧及车辆被扣给原告带来的出行、生活成本增加等因素来考虑,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经济价值、占用时间、当地物价水平以及本案纠纷产生的因果关系来看,本院酌情认定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车辆被占用的损失为1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请求,因为该车辆已被清镇市人民法院依法保全扣押,双方亦确定认可,本案不再作处理。对被告谢某某辩称的其扣留原告车辆行为合法,属于正常的行使质押权的理由,因被告谢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扣留原告车辆的事情其未参与,并不知情的理由,本院认为清镇市人民法院查封车辆交付笔录中明确载明了谢某某陈述的三被告共同扣车事实,被告张某某对此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7元,由被告谢某某、温某某、张某某负担2729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章某某负担6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尧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卉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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