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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彭某某、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6:06:2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628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商铺租赁纠纷律师

原告周,女,仡佬族,1970年10月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5日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西平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袁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8日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州娃娃国婴童服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富水花园**裙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彭某某、袁某、第三人贵州娃娃国婴童服装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彭某某、袁某,第三人贵州娃娃国婴童服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富水花园**裙楼负**77B商铺所有权人,被告彭某某系毗邻77A号商铺所有权人,被告袁某系毗邻xxx号商铺所有权人,原告商铺基于两被告商铺中间位置,三人的商铺均是商场内部商铺,自2004年以来原、被告商铺中间位置,三人的商铺均是商场内部商铺,自2004年以来原、被告所在商铺的富水花园正负两层商场,由原贵州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由第三人整体经营至今。因租赁合同到期。经广大业主推荐授权的业主代表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最终第三人与业主代表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正新街xx富水花园二期裙楼正负两层商铺仍有第三人整体经营承租,且大家一致的共识是只有继续将商场整体交由娃娃国经营才能让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如个别业主强行分割或收回商铺,或聚众干扰商场正常经营的。将严重影响和破坏商场的整体性,第三人有权不支付影响区域的租金,受影响的业主有权向破坏商场整体性商铺的业主主张赔偿。因两被告经业主委员会、第三人多次与其协商做工作,均拒绝将商铺纳入整体经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商铺,第三人便基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将商铺空出,致使原告商铺第三人无法正常使用并停付原告租金,两被告因强行收回商铺的行为,破坏了商场的整体性并给原告造成无法正常获得租金的损失。原告认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致原告无法实现商铺租赁之目的。赔偿原告商铺租金损失人民币36536.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告认为本人致其无法实现商铺租赁目的,要求本人赔偿其商铺租金损失36536.52元,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因原告的租金损失系第三人所为,是第三人在与原告履行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未按时给付租金所造成,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获得租金的权利,直接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原告诉请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却包括了侵权责任的内容,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中,其理由与请求中既包括“侵权纠纷”,还有“合同纠纷,相邻权纠纷”的内容,一个案件中包括三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以本人因侵权行为为由来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本人并未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人是与第三人存在纠纷,是否起诉第三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更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已经说明了是第三人空出其商铺和停付其租金,并在其所举证据《告知书》中进一步说明损害结果是指向第三人的,财产损害实际是原告商铺租金的损失,该租金的损失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违约行为,是第三人的违约造成原告租金的损失。本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三、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和证据中多次提到贵州兴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均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贵州兴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阐明本案事实真相。四、造成原告商铺租金损失的行为系第三人,应将其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五、本人是贵阳市正新街**富水花园**裙楼负**77A的所有权人,原告证据《告知书》中列举的“彭某某77号的商铺”非本人的商铺,与本人毫无关联。故本人作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六、在处理“相邻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必须是经过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后,得出鉴定意见,法院才能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是否构成相邻侵权,而本人根本未对原告造成妨碍或损害。七、业主开会是要求签到,本人也就签了名,签名单并未注明三方转移协议的任何说明,我不承认该协议。综上,本人是合法行使自己权利,并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本人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一、原告认为本人致其无法实现商铺租赁目的。要求本人赔偿其商铺租金损失36536.52元,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因原告的租金损失系第三人所为,是第三人在与原告履行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未按时给付租金所造成,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获得租金的权利,直接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原告诉请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却包括了侵权责任的内容,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中,其理由与请求中既包括“侵权纠纷”,还有“合同纠纷。相邻权纠纷”的内容,一个案件中包括三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以本人因侵权行为为由来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本人并未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人是与第三人存在纠纷,是否起诉第三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更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已经说明了是第三人空出其商铺和停付其租金,并在其所举证据《告知书》中进一步说明损害结果是指向第三人的,财产损害实际是原告商铺租金的损失,该租金的损失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违约行为,是第三人的违约造成原告租金的损失,本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三、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和证据中多次提到贵州兴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均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贵州兴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阐明本案事实真相。四、造成原告商铺租金损失的行为系第三人,应将其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五、本人是贵阳市正新街**富水花园**裙楼负**77C的所有权人,原告证据《告知书》中列举的“袁某77-2的商铺”非本人的商铺。与本人毫无关联。故本人作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六、在处理“相邻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必须是经过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后,得出鉴定意见,法院才能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是否构成相邻侵权,而本人根本未对原告造成妨碍或损害。综上,本人是合法行使自己权利,并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本人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娃娃国婴童服装用品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一直严格履行协议,并未有违约行为。从租金转移支付三方协议,授权委托书、业主群公告及我公司支付租金证明,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等,证明我公司一直是严格履行协议,以维护商场的整体使用性能,对于原告、被告对我公司与业主代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原、被告也是授权人或默认的,因此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如有违反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和侵权法律责任。二、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租金,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因被告多次要求收回相邻于原告的商铺,原告的商铺位置毗邻于两被告之间,根据三个商铺的布局和空间可以看出,唯有整体使用才能实现商铺的经济效益,在绝大多数业主都愿意合作的情况下,两被告却提出要得到高于商场内其他业主的租金,否则将要把商铺收回。这显然对其他业主不公平,同时高昂的租金也将加大我公司的成本,对我公司的经济效益有很大的影响,故我公司迫于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商铺,同时也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无奈将商铺空出。导致了我公司无法使用其他业主的商铺,两被告的行为实际上不仅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也给我公司利益造成了影响。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停止支付原告租金,已告知原告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权益是有理由有依据的。因此,我公司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是使用正当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也是在维护商场内部的整体性及广大业主的利益。三、业主将商铺交由我公司整体运营,符合各方利益,有利于实现广大业主的利益最大化。根据调查可知,原、被告的商铺实际面积都只有12-13个平方米,从原、被告双方商铺的布局及空间可以看出,如将其中任何一个商铺规划出来独立使用,其他的两商铺将不能完整的使用,只有整体经营才符合原、被告的利益,才能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商铺纳入整体运营符合原、被告共同利益诉求,同时也不能实现自己商铺的经济利益。

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我公司停止支付原告的租金是两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是有理有据的。同时,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以及广大业主的经济利益,唯有我公司将商铺统一经营,以维护商场的完整性,才能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二期裙楼负一层商铺业主。原告系77B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取得时间2010年12月24日),被告彭某某是77A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取得时间2010年12月24日),被告袁某是77C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取得时间2011年6月9日)。原告商铺基于两被告商铺中间位置,三人的商铺均是商场内部商铺。

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贵阳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二期裙楼负一层77-1号出租给金辰酒店;2、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3、每月租金人民币4060元,金辰酒店从2014年8月其按季度支付,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在每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四次支付;4、在合同期内。该房屋已交由商场整体经营,任何情况下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要求解除合同;5、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乙方将按当期租金为基数,每逾期一天以万分之一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

2015年8月21日,贵州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D栋裙楼商场负一层32户业主代表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娃娃国公司租金转移支付三方协议(32户)”(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三方皆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代码:WWG-XJGS)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租赁期限内,娃娃国公司在收到兴居房开公司开具的租赁发票后,直接将租金支付给32户业主。租金支付标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代码:WWG-XJGS)执行,即32户业主半年租金总额为480964.75元,季度租金为240482.38元;3、娃娃国公司支付给32户业主的租金小于兴居房开公司承诺支付的租金,该部分租金差额和兴居房开公司原拖欠的租金,由业主与兴居房开公司另外签订合同完善;4、32户业主一致同意,在2016年8月20日合同到期后,32户业主与第三人娃娃国签订统一的十年租赁合同,合同版本基本延续适用原娃娃国公司与兴居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版本,但相关租金标准双方租金标准商议确定。《租金转移支付第三方协议》经广大业主推荐授权的业主代表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最终第三人与业主代表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二期裙楼正负两层商铺仍由第三人整体经营承租,且大家一致的共识是只有继续将商场整体交由娃娃国经营才能让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如个别业主强行分割或收回商铺,或聚众干扰商场正常经营的。将严重影响和破坏商场的整体性,第三人有权不支付影响区域的租金,受影响的业主有权向破坏商场整体性商铺的业主主张赔偿。现原告以因两被告拒绝将商铺纳入整体经营,第三人将商铺空出,致使原告商铺第三人无法正常使用并停付原告租金,给原告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提交短信1页,证明第三人一直与被告联系协商退还商铺的事宜。二被告表示不清楚短信的时间,内容真实无异议;两被告提交视频光碟两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26日、5月28日、9月29日)、相片六张,证明两被告未收回商铺,两被告的商铺一直是第三人在使用。第三人认可被告拍摄的确实是两被告的商铺,但表示有可能是因在节假日怕柜面空起影响经营,才临时摆上商品,只是过节时临时一个过渡,仅几天的时间就收走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第三人给付原告商铺租金至2017年5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因拒绝将商铺纳入整体经营,第三人便基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将商铺空出,致使原告商铺第三人无法正常使用并停付原告租金,两被告因强行收回商铺的行为,破坏了商场的整体性并给原告造成无法正常获得租金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已收回自己的商铺,且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的商铺一直是第三人在使用,因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00元,减半收取357.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彬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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