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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杜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0:30:0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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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第三人):杜某某,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xxxxx单元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杜某某之女),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xxx号x栋x单元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栋x单元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女,194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栋附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长冲路xx号xx栋附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现为花溪区)香江路xx号南苑x楼x单元附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xxx号x栋x单元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香江路xx号南苑x楼x单元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长冲路xx号xx栋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现为花溪区)香江路xx号南苑x楼x单元附xx号。

上诉人杜某某、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黔010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杜某某享有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黔010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贵阳市晒田坝路xx号观水国际x单元xxxx号房屋由杜某某管理使用;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黔010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杜某某享有杜某某名下住房补贴及利息180751.56元三分之一的份额,即60xx0.52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能做到“类案同判”,有违司法正义,依法应予以改判。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的正确性先后经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黔高民申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案判决却以中央某委【1999】19号文件径直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杜某某与孙某某所共同共有,不但直接剥夺了杜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子女所依法应当享受的继承权,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对于人民法院应当做到“类案同判”的文件精神要求。二、原审法院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认定为被继承人杜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根据1999年9月20日中央某委制定的【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某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认为住房补贴政策是在该方案颁发后才被定义及确定,并据此认定争议房屋系杜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该方案内容的误读。该19号文件与本案所诉争的住房以及住房补贴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认定被继承人杜某某所享有的208709.5元住房补贴是基于该文件所确定的。被继承人杜某某与孙某某结婚1994年时,被继承人杜某某已经离休,中央某委【1999】19号文件对与住房补贴的计算并不涉及离休之后的时间,因此住房补贴并不属于杜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也不属于二人共同共有。2004年购房所扣款项全部来源于被继承人杜某某与原配夫人王雪萍共有的住房补贴款,杜某某作为王雪萍与杜某某之女,对诉争房屋当然享有继承权。杜某某以遗嘱的方式处分了其原配夫人王雪萍依法应当享有的份额,直接排除了杜某某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该部分遗嘱应属无效。庭审中,从杜某某提供的证据看,争议房屋是1986年杜某某离休时,基于杜某某老干身份由某区干休所分配给杜某某一家居住的福利性住房。2004年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在扣除杜某某住房补贴后,本案争议房屋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房改房,未取得房屋准入许可证。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时间发生在杜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是杜某某用其住房补贴购买而得。住房补贴属于杜某某与王雪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雪萍去世后,其子女应当对该笔存量补贴享有继承权,对争议房屋自然也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

杜某上诉并辩称,杜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黔010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杜某享有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黔010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贵阳市晒田坝路xx号观水国际x单元xxxx号房屋由杜某管理使用;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黔010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杜某享有杜某某名下住房补贴及利息180751.56元三分之一的份额,即60xx0.52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能做到“类案同判”,有违司法正义,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认定为被继承人杜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根据1999年9月20日中央某委制定的【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某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认为住房补贴政策是在该方案颁发后才被定义及确定,并据此认定争议房屋系杜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该方案内容的误读。该19号文件与本案所诉争的住房以及住房补贴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让你定被继承人杜某某所享有的208709.5元住房补贴是基于该文件所确定的。被继承人杜某某与孙某某结婚1994年时,被继承人杜某某已经离休,中央某委【1999】19号文件对与住房补贴的计算并不涉及离休之后的时间,因此住房补贴并不属于杜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也不属于二人共同共有。2004年购房所扣款项全部来源于被继承人杜某某与原配夫人王雪萍共有的住房补贴款,杜某作为王雪萍与杜某某之子,对诉争房屋当然享有继承权。杜某某以遗嘱的方式处分了其原配夫人王雪萍依法应当享有的份额,直接排除了杜某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该部分遗嘱应属无效。庭审中,从杜某提供的证据看,争议房屋是1986年杜某某离休时,基于杜某某老干身份由某区干休所分配给杜某某一家居住的福利性住房。2004年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在扣除杜某某住房补贴后,本案争议房屋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房改房,未取得房屋准入许可证。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时间发生在杜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是杜某某用其住房补贴购买而得。住房补贴属于杜某某与王雪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雪萍去世后,其子女应当对该笔存量补贴享有继承权,对争议房屋自然也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

杜某某辩称,赞同杜某的上诉意见。

针对杜某某与杜某的上诉,孙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继承人杜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订立遗嘱,后该遗嘱于2014年5月经贵州省某区贵阳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原政委邱某某见证,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已在遗嘱李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明确表示其个人所有财产、房屋及存款由孙某某继承所有;其次,本案诉争房屋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观水国际x单元xxxx号系原晒田坝路xx号xx栋x号房屋置换而来,原晒田坝路xx号xx栋x号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杜某某名下,系杜某某根据1999年9月20日中央某委制定的【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某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于2004年抵扣购房款后取得。杜某某与孙某某1994年3月登记结婚,因此晒田坝路xx号xx栋x号房屋属于杜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对其所有的该房屋的权利部分的处分合法有效。二、杜某某、杜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杜某某、杜某所提出的“类案同判”完全是故意曲解法律,案件与案件间在客观事实、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证据提交等上均存在差异,强行要求“同判”才是有违司法公正。某队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政策于1999年之后出台,也即是在中央某委【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某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颁布后住房补贴才被定义和确定,此时杜某某与孙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基于该政策,杜某某2004年在从一次性住房补贴中扣除房款66958.46元取得原晒田坝路xx号xx栋x号房屋,该房屋属于杜某某与孙某某共同财产。三、杜某某、杜某的上诉无任何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辩称,同意孙某某的答辩意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南明区田坝路xx号xx栋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孙某某所有,旧房置换的位于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观水国际x单元xxxx号新房屋由孙某某继承;2、诉讼费由杜某承担。

杜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对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栋x单元附x号房屋进行分割,依法确认杜某、杜某某各享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杜某某住房补贴及利息180751.56元,其中杜某、杜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60xx0.52元;3.依法分割丧葬费及被继承人生前六个月工资共计171426元,其中杜某、杜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57142元;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杜某某抚恤金426686.8元,其中杜某、杜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142228.93元;5.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杜某某工资余额10xx24.6元,其中杜某、杜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34174.87元。以上金额合计881388.96元,其中杜某享有份额为293796.32元;6.反诉费由反诉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杜某某与前妻王雪萍生育有二子女杜某某、杜某。1992年王雪萍去世。1994年3月3日杜某某与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孙某某与前夫生育有四子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杜某某基于[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某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享有一次性住房补贴款208709.5元但由单位保管。2004年7月杜某某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72.42平方米住宅,从上述住房补贴中扣除66960元作为购房款,并于同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办理准入证。2012年11月18日杜某某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老伴孙某某对我生活上十分体贴照顾,所有的子女也孝顺,因我年纪已大身体不适需要静养,特将家产分配如下:1.儿子杜某现在和我们同住多有不便,我愿意拿出拾万元整给儿子杜某购房用;2.等我百年后,我个人的所有财产、存款及住房归老伴孙某某所有,存款由老伴孙某某自愿分配”。遗嘱上有杜某某签名并加盖手印。遗嘱下方空白处有贵州省某区贵阳第四干休所政委邱某某于2014年5月5日所写“2014年5月5日杜某某老首长及孙某某阿姨到所反映情况,以遗嘱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思,在场范所长、邱政委均见证。”字样及签名。该遗嘱原件现由中国人民解放某贵州省某区贵阳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保管。2014年6月16日杜某写具“收到11万元,其中8万元暂由小某处借”字据,孙某某在该字据下方空白处写“2016年5月18日给小某2万,2017年2月19日给小某1万元,2017年7月8日给小某1万元”。杜某一直与杜某某、孙某某一起居住直至2018年2月23日杜某某去世,杜某某去世后其工资账户余额为7xx24.6元。丧事办理期间杜某支付丧葬费用20022元。后孙某某与杜某共同领取杜某某的丧葬费98424元和生前6个月工资73002元,共171426元。2018年8月8日孙某某领取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发放的杜某某40个月退休费298240元、2倍死亡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792元、二等功增发xx%55654.8元,共计426686.8元。2019年2月孙某某领取杜某某上述住房补贴余额141749.5元及利息39002.06元。后继承各方为钱款分配发生纠纷,杜某在与王某某通话录音中,自认得到60万元中的xx万元,杜某某得了35000元。后中国人民解放某贵州省某区贵阳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为改善单位老干部的居住环境,进行了住房翻建改造项目并已竣工审验合格,统一组织老干部搬迁入住。2019年6月3日贵州省某区第四二干休所晒田坝服务站发出分房工作通知,孙某某领取了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观水国际x单元xxxx号房屋钥匙,后杜某进入该房屋进行装修。上述晒田坝路房屋与新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观水国际x单元xxxx号房屋属同户用房,新建房屋目前属于某队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未办理产权。另查,杜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某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五医院病历显示,其2012年7月住院时左侧肢体无力伴言语含糊、流涎3小时,治疗后左侧肢体无力症状消失,头昏、头痛症状缓解,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2013年5月入院时神经系统检查其神志某楚,问答切题,言语流畅,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差,仍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2014年11月入院体查神某,诊断为混合性痴呆。另杜某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从未分配住房及集资建房,所在单位属国有企业经营困难,进入改制,几年工资未发。再查明,2019年8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某贵州省某区贵阳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住房补贴证明,内容为杜某某离休时(1983年9月)一次性住房补贴款208709.5元,其中2004年7月扣除购现住房66960元,现余额为141749.5元已发给孙某某。2019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某贵州省某区贵阳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再次出具住房补贴证明,内容为某队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政策于1999年执行某队规定,杜某某住房补贴参照1999年12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得出一次性住房补贴款208709.5元…。1999年9月20日中央某委制定[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某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对于离休干部已安置住房的,可以购买符合出售条件的现有住房,住房补贴方式为1999年12月31日前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1999年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某记账,在购房时抵扣购房款,住房补贴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一次性算某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基本工资*40.94%*1999年6月30日前的某(工)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地区补贴在经批准购买住房时计算。2000年12月18日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省某区关于支持某队集市制度改革某理有关人员某地两处住房的通知,规定未购买或集资建房的某队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现租住某队公寓住房的按无房户对待,夫妻双方均可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及房改有关优惠政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杜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订立遗嘱,表示自己去世后所有个人财产、存款及住房由孙某某继承,后该遗嘱还于2014年5月经贵州省某区贵阳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原政委邱某某见证遗嘱内容真实且交休养所保管。杜某主张被继承人杜某某在订立该遗嘱时患有阿尔茨海默症,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杜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一审认为该病历仅能证明被继承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症,但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杜某某在订立遗嘱时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从2012年7月被继承人杜某某住院时左侧肢体无力伴言语含糊、流涎3小时,治疗后左侧肢体无力症状消失,头昏、头痛症状缓解的表现看,被继承人杜某某在订立遗嘱时的神志状态不明,但被继承人杜某某在2013、2014年住院时查体均为神某,被继承人杜某某也在2014年向所在单位表示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将遗嘱交单位保管,故该遗嘱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杜某某的遗产按照自书遗嘱,其个人所有财产、房屋及存款应由孙某某继承所有。杜某主张杜某某于1983年离休时住房款有208709.5元,1986年分配到现住房屋,2004年7月是从1983年的补贴款中扣除了66960元后对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了追认,故被继承人杜某某的房屋产权是从1986年实际享有的,当时杜某与杜某某的母亲尚在世,杜某与杜某某可继承生母对于房屋的部分产权。一审认为根据1999年9月20日中央某委制定的[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某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颁发后住房补贴才被定义及确定,计算基准为1999年12月份基本工资,虽1999年6月30日前的某(工)龄为计算项,但该补贴是从1999年确定且并不发放,在2004年抵扣杜某某购房款后,于杜某某去世后才予发放,故杜某主张杜某某于1983年离休时住房款有208709.5元不能成立,杜某与杜某某的生母在世时,该住房性质为公房并未购买产权,故不存在该房屋产权是从1986年实际享有的,因此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系杜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杜某某遗嘱应全部由孙某某所有及继承。位于贵阳市晒田坝路xx号观水国际2单元2301号新建住房尚未办理产权,具体置换旧房方式尚不明确,故先由孙某某居住使用,待取得产权后再行处理。杜某反诉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杜某某住房补贴及利息、丧葬费及被继承人生前六个月工资、抚恤金、工资余额,虽部分为遗产,部分为被继承人去世后享有的待遇及直系亲属补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基于各当事人可相互抵扣分割金额,且该类纠纷所有继承人均需参加诉讼,为避免讼累,可以一并处理。杜某某住房补贴及利息180751.56元,属杜某某生前享受待遇,属遗产范围,依遗嘱由孙某某继承所有。杜某某工资余额7xx24.6元,同上由孙某某继承所有。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时的补助,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死者亲属享有的费用。故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性质,不应按照遗嘱处理,酌情予以分配。杜某某丧葬费98424元和生前6个月工资73002元共计171426元,丧葬费98424元中应支付杜某垫付的丧葬费用20022元,余款78402元、6个月工资73002元及抚恤金426686.8元,基于孙某某已取得杜某某全部遗产,而杜某与杜某某共同居住,现无房居住且经济条件不宽裕,故酌情确定由杜某分割278090.8元,由孙某某分割20万元,由杜某某分割10万元。根据杜某在录音中陈述得款18万余元,孙某某主张杜某得款18万元,故按18万元予以确认,应予以扣除。杜某称孙某某提供的录音是其喝酒后神志不某的情况下所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录音听取情况分析不应为神志不某状况。杜某在录音中称杜某某得了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也未认可,不予采信。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系孙某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系被继承人杜某某的继子女,但与被继承人不存在扶养关系,故不享有杜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及其去世后其他费用的分割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幢1单元2层4号建筑面积72.42平方米住宅的50%归孙某某所有,剩余50%由孙某某继承;二、位于本市晒田坝路xx号观水国际2单元2301号房屋由孙某某管理使用;三、杜某某名下住房补贴及利息180751.56元、工资余额7xx24.6元,50%归孙某某所有,剩余50%由孙某某继承;四、杜某某丧葬费98424元、生前6个月工资73002元和抚恤金426686.8元共计598112.8元,由杜某分割298112.8元,由孙某某分割20万元,由杜某某分割10万元,扣减杜某已得款18万元,孙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118112.8元,支付杜某某10万元;五、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杜某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30元、反诉费6307元由孙某某负担1631元、由杜某负担3891元,由杜某某负担8xx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杜某向法院提交证据一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黔高民申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上述两案的案情与本案的情况基本是一致的。孙某某认为,对上述两份裁判文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联系,关于本案涉案房屋取得于2004年,当时还属于某产房,所以不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被继承人的前妻对该房屋不享有份额。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同意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杜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杜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订立遗嘱,载明:“老伴孙某某对我生活上十分体贴照顾,所有的子女也孝顺,因我年纪已大身体不适需要静养,特将家产分配如下:1.儿子杜某现在和我们同住多有不便,我愿意拿出拾万元整给儿子杜某购房用;2.等我百年后,我个人的所有财产、存款及住房归老伴孙某某所有,存款由老伴孙某某自愿分配。”杜某某已明确表示待自己去世后其所有个人财产、存款及住房由孙某某继承。杜某虽然主张杜某某在订立该遗嘱时患有阿尔茨海默症,该遗嘱不是杜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从该病历载明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杜某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症,无法证明杜某某在订立遗嘱时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被继承人还在2014年向所在单位表示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将遗嘱交单位保管,贵州省某区贵阳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原政委邱某某已作证证明遗嘱内容真实且交将该遗嘱交休养所保管,原判对杜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该遗嘱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幢1单元2层4号房屋问题。杜某在诉讼中主张其父亲杜某某对该房屋于1986年就实际享有产权,当时杜某某、杜某的母亲王雪萍还在世,王雪萍对该房屋也享有权益,虽然其母亲现在已经去世,但杜某某、杜某对该房屋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因杜某与杜某某的母亲王雪萍在世时,该房屋性质为公房,杜某某对该房屋并未购买产权。在王雪萍于1992年去世后,中央某委于1999年9月20日才制定《关于进一步深化某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中央某委制定的[1999]19号文件),该方案颁发后住房补贴才被定义及确定,计算基准为1999年12月份基本工资,虽1999年6月30日前的某(工)龄为计算项,但该补贴是从1999年确定且并不发放,在2004年抵扣杜某某购房款后,杜某某于2004年7月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杜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杜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杜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的自书遗嘱其去世后个人所有财产、房屋及存款由孙某某继承所有。故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认定该房屋的50%归孙某某所有,剩余50%由孙某某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晒田坝路xx号观水国际2单元2301号房屋问题。孙某某诉讼请求该房屋由其继承。1996年贵州省某区第四二干休所晒田坝服务站组织离退休老干部进行分房(车位)工作,虽然孙某某依据贵州省某区第四二干休所晒田坝服务站于2019年6月3日发出《分房工作通知》领取了房屋钥匙,该房屋与新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观水国际x单元xxxx号房屋属同户用房,但新建房屋目前属于某队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未办理产权。故原判认定该房屋先由孙某某居住使用,待取得产权后再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杜某某名下住房补贴及利息问题。杜某某、杜某均上诉主张其分别对杜某某名下住房补贴及利息180751.56元三分之一的份额。因本院已认定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xx号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系杜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则该房屋住房补贴及利息属杜某某生前享受待遇,亦属杜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杜某某与孙某某各享有一半。对于杜某某享有一半,依据杜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的自书遗嘱其去世后个人所有财产、房屋及存款由孙某某继承所有。故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认定杜某某名下住房补贴及利息50%归孙某某所有,剩余50%由孙某某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关于杜某某工资余额、丧葬费、生前6个月工资和抚恤金的处理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某某、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3975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3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箐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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