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张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0:25:0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813号

贵阳离婚律师 贵州著名离婚律师 贵州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平、何雪(实习),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田明(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平、何雪,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XX街K区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搬离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XX街K区XX号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彻底破裂于2018年11月6日登记离婚,并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有共同财产,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街K区XX号(房屋)归女方张某所有;车辆:别克轿车,车牌号:贵AXX归男方赵某所有”。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多次干扰原告的生活,其强行侵占了原告的房屋。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生活、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系协议离婚,基于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作出了约定,被告对离婚存在错误认识,甚至受到原告欺骗性的误导,但是被告对离婚协议本身不持异议,被告对房屋的归属也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也愿意积极履行,只是房屋目前只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并没有办理产权证,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另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处置实质上侵犯了被告母亲的权益;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强行侵占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并未居住在该房屋内,居住在房屋里的人员是被告的母亲,原告对此非常清楚。基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曾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房屋系位于贵阳市南明区XX街K区XX号房。2013年2月6日,二人以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共有人向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讼争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424556元,其中首付款127556元系被告母亲钟承敏支付,余款297000元原、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该房屋的按揭贷款通过原告账户归还。2016年案涉房屋交付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于当年8月共同入住该房屋。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有共同财产,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街K区XX号(房屋)归女方张某所有;车辆:别克轿车,车牌号:贵AXX8归男方赵某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才搬离讼争房屋。2019年8月,原告举家搬离讼争房屋另居。原告搬走后,被告返回讼争房屋,因门锁无法打开自行将讼争房屋换锁后让其母亲钟承敏入住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离婚后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系原告归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婚后经由原告账户共同还贷,系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处置实质上侵犯了被告母亲的权益,经查本案讼争房屋首付款确系被告母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母亲支付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对被告的个人赠与,但因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故该赠与并不改变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的性质;被告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讼争房屋归属原告所有,系其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合法处分,双方表意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判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未归还完房屋按揭贷款,故可先由原告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具备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搬离讼争房屋的请求,经查被告虽将讼争房屋门锁换掉,但讼争房屋现实际居住人为被告母亲,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贵阳市南明区XX街K区XX号房屋由原告张某居住使用,被告赵某在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具备之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因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所产生费用由原告张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3834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各负担1917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乙鲜    
书记员    赵锐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