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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彭某1、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0:21:5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10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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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男,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贵州省体育运动学校职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1,女,汉族,1994年6月27日出生,贵阳市大坪小学教师,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彭某2(系被告彭某1的父亲),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刘某(系被告彭某1的母亲),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先、江攀,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与被告彭某1、彭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被告彭某1、刘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先、江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某1、彭某2、刘某共同返还彩礼224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彭某2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1系被告彭某2与被告刘某的女儿。2019年4月5日,原告成某与被告彭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2019年6月22日举办了订婚仪式。按照习俗,被告彭某1及其父母在订婚当日收取了原告188000元现金、价值23670元的首饰、价值6000元的衣服、价值7000元的烟酒等彩礼。订婚后,因被告彭某1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就结婚事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原告及其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亦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彭某1、彭某2、刘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彭某1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并非事实。被告彭某1与原告感情破裂而未能登记结婚的全部过错均由原告造成,且原告首先提出退婚,不应当退换任何彩礼。2019年4月5日,被告彭某1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9年6月22日在被告彭某1家中举办了订婚仪式,后二人便开始同居生活,并共同装修婚房及前往海南拍摄婚纱照。2019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彭某1不愿意晚上出去陪其朋友喝酒而指责辱骂被告彭某1并要求退婚,还做出了扇自己耳光、向被告彭某1下跪、用水果刀割手腕等极端行为,使被告彭某1陷入恐惧、产生阴影,后还要求被告彭某1进行婚前体检和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因原告单方过错提出退婚,结合本地风俗及原告与被告彭某1曾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不应当退还任何彩礼;2.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举办订婚仪式当天收到原告的现金188000元,因装修婚房所需,该部分现金已于××××年××月××日由被告彭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母亲沈怀珍6万元,并且举办订婚酒席支出7600元,以及购买结婚用品支出23620元。原告为被告彭某1购买首饰、衣物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且已将钻戒退还给原告。烟酒属于消耗品,且已在订婚仪式及同居生活期间使用,不属于彩礼范畴;3.原告为了达到其退婚目的,做出了辱骂以及编造被告彭某1不能生育等侮辱性谎言,损害了女方名誉,给被告一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提出退还彩礼的请求也于情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彭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9年6月22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予被告现金彩礼188000元以及价值23767元的金银首饰(其中包括:价值3192元铂Pt950钻石情侣戒一枚、价值8142元铂Pt950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826元足金3D手镯1只、价值2971元足金3D手镯1只、价值1942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556元金Au750项链一条、价值1302元金Au750挂坠一个、价值1836元金Au750耳坠一对,上述首饰除价值8142元的铂Pt950钻石戒指以外,其余首饰已由被告当庭退还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原告与被告彭某1产生矛盾需解除婚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224670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2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1系被告彭某2与被告刘某的女儿。
又查明:××××年××月××日,原告的母亲沈怀珍收到被告彭某1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的现金彩礼人民币6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对6000元购买的衣服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退还现金彩礼8万元。
另原告称其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烟酒作为彩礼给被告,并表示烟酒价值系其估算,其已记不清楚烟酒的品牌与数量,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一定数量的烟酒,但否认价值7000元,以及认为该烟酒不属于彩礼。
被告称其购买结婚用品夏被支出3000元以及结婚用品四件套等支出20620元,并提交贵阳云岩海城家纺被服厂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8日出具的出货单,但出货单未写明收货人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并申请证人彭某3(系被告彭某1的妹妹)、彭洪平(系被告彭某2的兄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及其家人为解除婚约进行商议以及退还钻戒(指价值8142元的铂Pt950钻石戒指)的过程。同时,被告还提交其与原告的母亲沈怀珍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母亲沈怀珍认可收到被告退还上述钻戒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上述钻戒。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所收彩礼予以退还。现原、被告对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彩礼188000元及价值23767元的金银首饰以及被告在本案诉讼前退还原告现金彩礼6万元、在本案庭审时当庭退还原告除价值8142元的铂Pt950钻石戒指以外的金银首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价值8142元的铂Pt950钻石戒指是否已退还各持己见,另对被告筹备婚品的支出及原告给予的烟酒彩礼亦均有异议。鉴于原告与被告彭某1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出于对婚姻的向往而希望缔结婚姻,并基于结婚目的而进行了订婚、给付彩礼、筹备婚宴等一系列具有地方习俗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相应花费支出;并且,对于彩礼的范畴,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另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众所周知,并不单纯考虑原告与被告彭某1的感情问题,还涉及双方家人关系、人情来往等客观因素,故就彩礼的返还问题则不论双方的过错。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彭某1、彭某2、刘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0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1、彭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某彩礼人民币10万元;
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彭某1、彭某2、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秋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管成发
书记员罗卉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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