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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0:18:1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3民初2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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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女,1976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男,1979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即安置住房)损失费200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即安置商铺)损失费5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07月20日,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实施修××××村一、二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修××××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双方与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依法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以文成逸都第一期第B-12栋第三单元第11层第2号房屋和文成逸都第三期房屋与原、被告被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第一期房屋面积120.92㎡,后一期置换面积为119.08㎡。2013年03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第三期置换的约120㎡的房屋与门面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取得房屋之前,被告以其名义擅自将原告应取得的房屋面积卖掉40平方米,致使原告收到的房屋面积仅为80㎡,按照起诉时同路段的市价500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20万元。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文成逸都小区门面一套54平方米,被告擅自与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修文县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原本位于文成逸都小区的门面变更为凯悦鑫城A区一层5号、6号,并将原本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门面登记在周某2(原、被告之子)名下,致使原告不能取得商铺的所有权。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门面(即商铺)损失费5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如前诉请。
被告周某1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5年05月,在此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和支出混同无法区分。被告卖掉涉案房屋40平方米的时间在2013年09月,正好系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于被告的卖房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2.被告出卖房屋部分面积所得款用于原、被告共同旅游、生活支出以及子女的学习生活支出。3.涉案商铺可获得的实际面积仅为39平方米,并非《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4平方米,且该约定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4.涉案商铺至今未交付,被告并未将涉案商铺登记在子女周某2的名下,不存在过错。故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委托销售40㎡以内的住房名单、银行进账流水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收费证明、收据、旅游照片、到庭证人周某2证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持有异议。诉讼中,本院为核实证据真伪、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修××××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杨虎所作笔录1份,经原告申请,调查收集凯悦鑫城售楼部(即贵州凯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涉案商铺至今未登记、未分配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周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修××××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2年07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与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修××××村一、二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依法征收原、被告上述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以文成逸都第一期第B-12栋第3单元第11层第2号住宅房屋套内面积为120.92平方米(即第一套安置住房)与原、被告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一期安置房屋面积不足部分119.08平方米,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以文成逸都第三期房屋(以下称“第二套安置住房”,即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安置第二套房”)补足面积。同年12月09日,被告与修××××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约定:新水村村民委员会按周某1现有常住人口三人和人均13平方米为标准计算商铺面积,周某1应获得商铺分配面积为39平方米(以下称“诉争商铺”),该面积不含修文县人民政府政策性安置的人均2平方米、亩均4平方米的商铺安置。2013年03月29日,原、被告在修文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周某2由周某1抚养,并由周某1负责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第二套安置住房(即“安置第二套房”,面积120平方米)归姚桂花所有;安置门面(即诉争商铺,面积54平方米)归姚桂花所有;其他房产及车辆归周某1所有等。原、被告登记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至2015年09月,其间被告周某1于2013年09月以房地产开发商回收方式出售第二套安置住房40平方米,获得价款12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确认的事实:2019年04月,第二套安置住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获得安置住房面积近80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修××××村一、二组城中村改造安置商铺至今未分配,也未进行商铺权利人登记。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确认:
1、出售第二套安置住房40平方米的行为人确认。本案中,出售第二套安置住房40平方米的行为发生时间为2013年09月,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期间;从原告提供的《委托销售40㎡以内的住房名单》及《银行进账流水凭证》记载反映,在修××××村村委会的协调组织下,同一时间、同一村组,以相同出售方式和住房面积出售的拆迁户达40户,原告应当知道出售住房40㎡面积的客观情况,况且事后至原告接收住房时,已长达近四年之久,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明确原告对出售住房40平方米的事实已认可与接受。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接收房屋之前对出售住房40平方米的事实不知情,因原告不能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
2、出售住房面积所得价款12万元的支付情况确认。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流水凭证》记载反映,出售住房面积所得价款12万元已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并未将该资金交付给原告支配使用。审理中,被告主张该资金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其子女出外旅游及子女就学等生活支出,并提供旅游照片及子女周某2就学收费证明、收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旅游照片无形成时间原始记载,不能证实共同旅游花费在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子女就学收费证明、收据等证据记载反映时间为2019年,明显不能证明该支出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离婚协议》中就第二套安置
住房的约定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住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认?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铺损失的诉请,应否支持?
就焦点1.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双方对第二套安置住房(即协议中记载为“安置第二套房”)的相关权属进行了约定。经审查,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焦点2.《离婚协议》中约定第二套安置住房面积近120平方米归原告,也就是原告按约定享有面积近12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相关权益。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实际取得使用面积近8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少获得安置住房面积40平方米,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就其原因是系被告出售安置住房部分面积的行为所致,被告理应履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对于被告赔偿原告住房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按起诉时同路段现行市价进行确认,因被告的出售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出售房屋部分面积的事实,且案涉安置住房至今未作产权登记,不宜以现行市价作为赔偿损失数额进行确认。鉴于被告在获得出售价款12万元后,原、被告及其子女仍处于共同生活状态且近两年时间的客观事实,结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各自承担义务的约定分析,本院从公平合理考虑,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至于被告主张出售住房面积所得价款已在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所用,原告知情并同意,由此提出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抗辩意见。审理中,被告就此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将出售住房部分面积所得价款,自己持有支配,未交付原告,其行为明显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就焦点3.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在文城逸都小区二期门面一套54平方米(注:以城中村改造安置门面为准)”归原告所有。经本院查实,诉争门面(即商铺)至今未登记、未分配(注:未安置到各拆迁户)。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诉争门面(即商铺)登记在案外人周某2名下,致原告不能取得商铺的所有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铺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况,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商铺的约定,就其效力问题本案中不宜进行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必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损失费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减半收取计5650.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4300.00元,被告周某1负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龙书碧(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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