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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潘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10:05:1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2877号

贵州财产继承律师事务所 专业婚姻继承律师事务所 贵阳遗嘱委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鉴,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庄某与被上诉人潘某1、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庄某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庄某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潘某1、潘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庄某举证的多份遗嘱内容一致,能够充分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庄某无证据佐证遗嘱真实合法性,系事实认定不清。2.在庄某已经提供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填写的《云岩区农村建房普查登记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忽略政策现状,否认遗嘱所处理的房屋合法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遗嘱中已经明确赠与房屋的地理位置,庄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房屋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虽然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是该房屋是真实客观存在并可查明真伪的。在我国农村自建房屋并不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庄某提交的《云岩区农村建房普查登记表》即是书面的房屋权属依据。3.关于两份庄梦兰遗嘱法律性质认定,一审法院前后论证矛盾,事实认定不清,最后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认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庄某与二被继承人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庄某自12岁就到二被继承人家中一起生活至成年,相应户口也一并迁入同一地址和户号。成年后,庄某对二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和赡养,系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两份庄梦兰遗嘱的内容已确立了二被继承人长期随庄某一起生活并由庄某照顾的事实,这以事实确认而非对遗嘱所附将来条件,故两份庄梦兰遗嘱应认定为遗嘱而非遗赠扶养协议。即使法院将其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但三份内容一致的遗嘱内容均确立了二被继承人长期随庄某一起生活由庄某照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遗嘱内容已经明确的事实予以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庄某放弃受遗赠的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份庄梦兰的遗嘱依法应认定为遗嘱,依法不能适用遗赠抚养协议的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关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村委会调解材料显示,庄某与潘某1之间长期因本案所涉房屋权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多次主张权利使得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庄某无任何主张或者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可能长期以来与潘某1基于该案涉案房屋发生纠纷。且庄某主张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不仅包括言语表示,还包括行为表示,庄某在庄梦兰去世后,对紧挨自家房屋部分的接受继承的房屋也进了看管和使用,其行为也表示了其接受继承或遗赠。
潘某1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1.庄某提供的三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法不具有遗嘱的效力。另遗嘱人立遗嘱时年事已高,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时遗嘱人亲自所写、所处分的财产是个人生前合法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庄某与庄梦兰系姑侄关系,与二被继承人不构成收养关系。庄某不是法定继承人,本案遗嘱为遗赠,且是附义务的遗赠,但二被继承人生前随潘某1生活,生养死葬由潘某1负责。庄某未尽遗赠义务,依法不应享有遗赠财产。庄某于2009年取得遗嘱,潘朝明与庄梦兰分别于2007年、2011年去世,就算庄梦兰遗嘱有效,庄某应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但庄某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表示,应视为放弃。3.从社会公序良俗角度出发,潘朝明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对其生养死葬,对涉案房屋亦应依法享有权利。且诉争房产建在家庭户共有的宅基地上,原本就属于家庭户成员共有。
潘某2答辩称,同意潘某1的意见,且房子是修在其奶奶和母亲的宅基地上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潘朝明、庄梦兰及庄梦兰手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庄某享有被继承人修建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西瓜村和尚井村的房屋使用及收益等合法权利(砖木结构五间两层约60平方米,混凝土结构五间两层中面向房屋左起第二、三间面积约50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潘朝明与其前妻李秀春生育一女潘某2。潘朝明与其前妻李秀春离婚后,于××××年与庄梦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1971年收养潘某1。2007年12月23日,潘朝明因病去世,庄梦兰于2011年3月21日去世。庭审中,庄某提交遗嘱三份,分别系1997年12月7日《庄梦兰遗嘱》、2007年6月8日《潘朝明遗嘱》、2008年3月10日《庄梦兰遗嘱》。1997年12月7日《庄梦兰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庄梦兰女七十一岁湖南桃原县人,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乡西瓜村和尚井村民组我因年老多病近来生病由于自己无发生活由我侄女庄某照官所以我愿为我侄女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乡西瓜村和尚井村民组棉瓦一挆棉瓦伍间两层自己修两屋无偿赠庄某所有我们生死由庄某理,其他人不干涉特此遗嘱潘朝明庄梦兰1997年12月7日”。该遗嘱为手写,有“潘朝明”、“庄梦兰”签名,签名上盖有手印。2007年6月8日《潘朝明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潘朝明,男,八十三岁,重庆市壁山县人,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乡西瓜村和尚井村民组。我因年老多病,近来愈感沉重,由于自己的子女不尽孝道,平时生活一切照顾,均由我侄女庄某照顾,所以在我逝世之后,愿将我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乡西瓜村和尚井村民组自有住房平行于庄某现有住房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排5间共两层)及公路对面房屋(一排4间一层)无偿赠与庄某所有。我的后事,也归庄某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潘朝明证明人:庄夢兰二OO七年六月八日”。该遗嘱为打印件,立遗嘱人处有“潘朝明”签名、证明人处有“庄梦兰”签名,两处签名上分别盖有印鉴。2008年3月10日《庄梦兰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庄梦兰女八十一岁湖南桃源县人,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乡西瓜村和尚井村民组,我因年老多病,近来病沉重。由于自己无子女,平时生活一切照顾,由我侄女庄某照顾,所以我原将我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乡西瓜村和尚井村民组自有房屋(一排5间共两层),自己住内层两间,无偿赠庄某所有,我的后事也由庄某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以此遗嘱为准庄梦兰立据2008年3月10日”。该遗嘱为手写,有“庄梦兰”签名,签名上盖有手印。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系潘朝明与庄梦兰的侄女;潘朝明与庄梦兰立1997年12月7日《庄梦兰遗嘱》及2007年6月8日《潘朝明遗嘱》遗嘱时,她不在现场;庄梦兰于2008年3月10日立《庄梦兰遗嘱》遗嘱时,她在现场,并有被告潘某2在现场(但被告潘某2在庭审中对此称不清楚);庄梦兰于2009年10月20日将上述三份遗嘱交给原告。原告另提交《云岩区农村建房普查登记表》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情况,该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潘朝明;村(组):和尚井;户籍人口(人):3;时间:97;位置:仙鹤路;结构:砖混;层数(层):2;间数(间):30;建筑面积1271平方米;用地来源: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庄某非潘朝明与庄梦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范畴,其提供了1997年12月7日《庄梦兰遗嘱》、2007年6月8日《潘朝明遗嘱》、2008年3月10日《庄梦兰遗嘱》三份遗嘱,用以证明潘朝明与庄梦兰将其部分自建房屋赠与庄某,并要求庄某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事实,潘某1、潘某2对此均持有异议,不认可遗嘱效力,故本案焦点在于三份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首先,2007年6月8日的《潘朝明遗嘱》为打印件,虽有“潘朝明”签名,但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其次,1.从其余二份遗嘱的形式看:1997年12月7日《庄梦兰遗嘱》、2008年3月10日《庄梦兰遗嘱》为手写件,有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依法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2.从其余二份遗嘱的内容看:该二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均表达了立遗嘱人将其自有房屋赠与庄某,并要求庄某照顾生前日常生活及处理后事的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性质均为附义务的遗赠,但庄某对以上遗嘱所涉房屋性质、产权情况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其提供的《云岩区农村建房普查登记表》亦不能证明该事实,故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否为潘朝明与庄梦兰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确认。其三,庄某与潘朝明、庄梦兰是何关系以及潘朝明与庄梦兰将自建房赠与庄某的背景等情况,均无充分证据佐证,故亦不能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因此,庄某提交的该二份遗嘱虽形式合法,但除遗嘱外无其他证据佐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性,则对该二份遗嘱的效力亦不予认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潘朝明与庄梦兰分别于2007年、2011年去世,庄某自述于2009年取得遗嘱,其应当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依法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综上所述,庄某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庄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庄某向本院提交:1.户口本一本,欲证明庄某的户籍地与庄梦兰、潘朝明的户籍地址是一致的,庄某在1975年3月就将户口迁入了该地址,庄某与二被继承人系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潘某1质证称,即使庄某的户口在这个地址,也证明不了双方系收养关系,二被继承人一直与潘某1生活。潘某2质证称,房屋的户口地址最开始是爷爷奶奶的地址,其父亲潘朝明是黔灵乡的乡镇干部,是无法取得宅基地的,宅基地是潘某2及其母亲、奶奶的,庄梦兰的户口是后面迁来的。2.云岩区农房普查资料一份,因为一审时没有盖骑缝章,对方不予认可,二审的时候去档案馆加盖了公章,欲证明涉案房屋是登记完善的。潘某1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质证,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登记造册并不能使非法的房屋合法化。潘某2质证称,原来我的户口才是在这个房屋下面。3.桃源县枫树维回乡庄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庄银生与庄梦兰系亲兄妹关系,因庄梦兰与潘朝明无生育,将庄某收养为女儿,并于1975年3月把庄某户籍从湖南桃源县签到贵州贵阳”,欲证明收养关系成立。潘某1、潘某2质证称,该证明形式上是书证,村委会并不是出具证明关系的合法主体,且从内容上该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要证明的情况是30多年前发生的事情,书写证明的人是不是清楚当时的真实情况不清楚,且落款的人都姓庄,与庄某有亲属关系,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潘某1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个,上面显示最开始户主是潘朝明,后改成潘某1,庄梦兰也在这个户口本上。庄某质证称,在潘朝明去世后,庄梦兰办理了单独的户口本。此外,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某提交的三份遗嘱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2007年6月8日“潘朝明遗嘱”系打印件,不符合遗嘱人亲笔书写的要件。1997年12月7日“庄梦兰遗嘱”与2008年3月10日“庄梦兰遗嘱”均系手写件,有签名及日期,虽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庄梦兰、潘朝明所立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应为庄梦兰、潘朝明合法的财产,而庄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户口本、云岩区农房普查资料、桃源县枫树维回乡庄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均不能充分证明遗嘱中所涉财产系庄梦兰、潘朝明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定从而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田由庆
书记员余丹莉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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