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余某、唐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09:59:4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2228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财产纠纷 离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贵阳市白云区,现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艳,女,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系余某姑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14169。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女,汉族,1951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男,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61100405。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1、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三、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四、请求判令唐某2归上诉人,由上诉人抚养;五、请求判令一审诉讼清单上款额归上诉人所有(有清单附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约643.11平方米,160平方米的房屋,应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母亲杜某所有。事实和理由:一、白云区人民法院以班竹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是未经当地政府、村两委、派出所报案备案就认定上诉人(死亡)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单方判决离婚,所有财产判决归被上诉人,沙文法庭有违真理法理,班竹原村委会实属个人与被上诉人串通作假,出证侵权上诉人财产,损害上诉人人身权利,实为被上诉人重婚,急于离婚开脱重婚罪的事实。所以:班竹村委会出具的这个证明,在法院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上诉人是借口离婚的依据,借口争判财产、儿子全归被上诉人所有。整个案情:(2010)白民初字763号、(2018)黔0113民初3281号、(2018)黔0113民初3301号判决书,都是以班竹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判案定案,所以上述三个判决书弄虚作假必须撤销。二、请求判儿子、财产归上诉人,理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江西(2008年)。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一家同意,上诉人进厂打工,被上诉人有意接走儿子,从不打电话问上诉人。2010年3月上诉人被赶出家门后,病于娘家,兄弟告知被上诉人不过问,到2010年9月21日,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单方离婚,什么时候结婚?其中就犯重婚罪的事实。2011年上诉人病情严重,兄弟怕上诉人死于江西,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后家扯皮,于2011年7月上诉人余某亲到被上诉人家(班竹),告知病情,被上诉人默言无语。从2011年7月到2018年5月,上诉人家常打电话叫被上诉人带小孩到江西看上诉人,结果无一句语言。直到2018年5月,上诉人病痊愈,回来见沙文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是以班竹村委出具的不实证据,这个不实的证据,把上诉人财产(含儿子)全部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从结婚到现在,上诉人不承认离婚,离婚是村出不实证据,法院违法判决,根源是被上诉人早有婚外恋,从2009年5月份回家,上诉人2010年3月回家被被上诉人赶走,上诉人的病拖至多年,后家多次电话,亲自上门,被上诉人仍然照旧不理,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串通村出假证明,法院以此如愿判决,既解决离婚,摆脱重婚。争得财产儿子、十全十美。因此,本案一审诉求的金额数据,请法律如实判给上诉人,个人应得的户头房,也请法律判给上诉人。有关房屋问题:上诉人从××××年结婚到2018年无可非议是班竹村二组12号户的家庭主要成员,无论家庭中的经济、政治、文化、人权、福利等有权享有,何况上诉人亲自参与操劳,后家出钱出力,虽后643.11平方房屋上诉人未参与,是因被上诉人串通村出证不实有意赶走上诉人。被上诉人早有婚外恋,为了早离婚摆脱重婚罪,“合法”侵权上诉人应有财产,串通村委会出证人,弄虚作假,法院作错误判决。上诉人声明:2018年5月之前,没有离婚,法院判的离婚是被上诉人串通作伪的结果,这三个判决上诉人坚决否认,位于金蒙路的643.11平方米房屋和地山坝地块160平方米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杜某所有。
唐某1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杜某述称,上诉人余某陈述不属实,上诉人所提房屋是杜某所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本诉讼状清单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共计83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唐某1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告余某从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来到贵阳市××沙文镇,与被告唐某1登记结婚。2009年9月21日经原审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763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2归被告唐某1抚养,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余某原籍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因与被告唐某1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贵阳市××沙文镇班竹村二组,原告余某在班竹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杜某系唐某1母亲。位于金蒙路地块共计643.11平米房屋系第三人杜某修建于2000年10月6日,2013年6月3日,因贵阳市××沙文镇高新区工业园修建需要,被贵阳市房屋在征收管理局征收,被征收人为唐某1。位于地山坝地块160平米房屋和沼气池等相关附属设施为第三人杜某与唐云(已去世)婚姻关系存于期间于1983年共同修建,于2015年9月20日,因贵阳市××沙文镇高新区工业园修建需要,被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被征收人为第三人杜某。本案房屋的实际修建人为第三人杜某。原审法院在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调取的财产分割协议和班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唐某1系金蒙路房屋的共有人,但该登记属于被告唐某1擅自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被告唐某1擅自将原告余某列为金蒙路地块房屋的共有人的行为,因原告余某未取得沙文镇班竹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唐某1未获得额外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余某以本案诉争的房产,与被告唐某1及第三人杜某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且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在原、被告离婚后才被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被告唐某1为获取更多征收补偿利益,擅自将原告列为班竹园金蒙路地块金蒙路房屋的共有人,严重侵犯第三人的财产利益。被告唐某1属于侵权行为。庭审中,原告余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所争议财产享有权利,原告诉求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1元,已减半收取6060元(缓交),由原告余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余某提交了1、2013年5月5日贵阳白云区沙文镇班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唐某1、余某户,于2000年10月6日在班竹村××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650平方米。特此证明。2、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调查表一份。3、《字据》一份。上诉人余某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唐某1修得有房子。被上诉人唐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字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在一审时已经质证,不是新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是××××年登记结婚的,金蒙路的房子是2000年修的,故不符合事实。该房子是杜某的,还有余某对金蒙路房子的信息一切不知道,余某不可能是金蒙路房子的所有权人,余某陈述的地山坝的房子是她修建的,但余某也没有提交相关手续来予以证实。故对余某所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杜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字据》,不予认可。2、对《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调查表》、村委会《证明》,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属新证据,一审也对该证据质证了的,我认可征收局上有余某的名字,当时余某户口没有迁走,还在唐某1处。当时是唐某1在杜某不知道的情况下,自行想多领取征收款,关于金蒙路的房子余某没有参与修建的,至于征收管理局登记有余某的名字,在一审时法官也问了余某是否知道房子的地址、面积及多大,余某都不知道,故余某是没有参与房屋的修建的。此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余某于××××年××月××日与被上诉人唐某1登记结婚,2009年9月21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现上诉人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婚后832160元的财产归其所有,即:结婚陪嫁价值8360元、借后家款29860元、房屋赔偿款1、地山坝、沼气池赔偿2300元;2、上诉人余某参与修的房屋160平方米×2000元=32万元;3、金蒙路400平方米房子48万元。其上诉又主张前述款额归其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约金蒙路643.11平方米房屋,地山坝160平方米的房屋,应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杜某所有。但上诉人余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请求,故上诉人余某所提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余某所提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763号、(2018)黔0113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婚生子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1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小龙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明远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