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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09:53:5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1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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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戎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贵阳市××火车站××火车站商场××商业门面、贵阳市××花果园××区××住房、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工程××楼地面工程××单元××商业门面、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地面工程××单元××商业门面、贵阳市××北京××与金阳××交叉口××城城市综合××棚户区××改造项目××住房、贵阳市××北新区路××号住房);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双方已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作了处分系事实认定错误,杨某1与马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全文均无分割夫妻房产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第一条就明确以下列明的财产系双方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第二条虽然约定双方去世后所有房产均由婚生女杨某3继承,但这一约定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该协议仅是对登记在马某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数量和状况达成一致意见。除了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归杨某1所有的一套房屋,双方未对另6套房屋的分割作出明确约定。杨某1被马某欺骗处于“假离婚”状态,双方办理离婚证后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5月12日马某才正式搬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是因双方对房产权属的安全采取的一种防范措施,否则不会在律师的起草见证下签订约定不明确具体的协议。另外,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3号楼地面工程A单元1层151号商业门面、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1栋C单元1层300号商业门面是双方离婚前购买,原判对此认定不清。故除了《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云岩区××坝路骐××天骄××单元××层××号,其余六套房屋处于尚未分割的状态,应予分割。
马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⑴贵阳市南明区××××号达高火车站商场B座1层034号商业门面,建筑面积17.12平方米,购买价格26万元,无贷款,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⑵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F区6-1-7-7号住房,建筑面积73.2平方米,购买价格60万元,无贷款,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⑶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3号楼地面工程A单元1层151号商业门面,建筑面积39.98平方米,购买价格50万元,无贷款,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⑷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1栋C单元1层300号商业门面,建筑面积62.4平方米,购买价格105万,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0年,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⑸贵阳市北京西路与金阳南路交叉口贵阳中航城城市综合体棚户区成片改造项目一期1-15-1-2-2号住房,建筑面积150.3平方米,购买价格119万元,贷款82万元,贷款期限15年,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⑹贵阳市北新区路54号8层40号住房,建筑面积47.52平方米,购买价格36万元,无贷款,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⑺贵阳市中坝路骐正·天骄南苑1号楼经房1单元3层1号住房,建筑面积133.52平方米,购买价格42万元,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25年,现登记在杨某1名下。以上房屋第(7)项杨某1与马某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杨某1所有,剩余6套请求判决将其中第⑴、⑵、⑶、⑹项的四套房屋归杨某1所有;另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杨某1所有的宝马X6车辆外,请求对以下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杨某180%、马某占20%的比例分割:⑴贵州鸿丽服饰经营部的全部资产以及2015年2月27日至今的全部经营收益;⑵马某名下的基金份额以及截止2015年2月27日马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⑶自2015年2月27日至今由马某收取的三套房屋租金(即房屋的第⑴、⑵、⑹项);⑷上述诉请以外的登记在马某名下或由马某控制的夫妻其他全部共同财产,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清的为准;2、诉讼费由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马某曾是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3,于2015年2月27日在贵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时,杨某1与马某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婚生一女,杨某3××××年××月××日出生,监护权归男方,跟男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抚养孩子到独立生活为止,女方有探视权。2、双方有住房一套,位于贵阳市××桥××路天骄××单元××楼××号,归男方所有,因此房为按揭房,所欠银行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一人一半)。3、双方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归男方所有。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任意一方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2017年10月9日,杨某1(甲方)与马某(乙方)在见证人杨某2(执业证号:15201201010656314)的见证之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3号楼地面工程A单元1层151号的商业门面一个,建筑面积39.98平方米,现登记在马某名下;2.位于南明区××××号达高火车站商场B座1层034号的商业门面一个,建筑面积17.12平方米,现登记在马某名下;3.位于贵阳市××果园项目××区××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2平方米,买受人为马某;4.位于云岩区北京××与××路交叉口贵阳中航城城市综合体棚户区成片改造项目一期1-15-1-2-2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50.3平方米,买受人为马某;5.位于云岩区北新区路××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7.52平方米,现登记在马某名下;6.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1栋C单元1层300号的商业门面一个,建筑面积62.40平方米,现登记在马某名下;7.位于云岩区××坝路骐××天骄××单元××层××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3.52平方米,现登记在杨某1名下。二、以上所有财产,在甲、乙双方去世之后,均归甲、乙双方的婚生女杨某3个人单独继承,杨某3今后的配偶及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享受。以上房屋不属于杨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以上房屋没有过户给杨某3之前,甲、乙双方均无权转让以上房屋。三、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在三日内前往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增加共同共有人杨某3。四、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在三日内前往上列3、4项房屋的房开商处,增加共同共有人杨某3。五、杨某3由甲方单独抚养,乙方每月1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5000元,作为杨某3的生活费,至杨某3年满18周岁止。乙方享有随时探望杨某3的权利。杨某3同谁一起生活,尊重杨某3的意愿,若杨某3要求变更为乙方单独抚养,则乙方不再支付生活费。杨某3今后所有的教育费、医疗费均由乙方承担。六、位于云岩区贵阳中航城的房屋,甲、乙双方及杨某3均有权使用和管理,其他人无权使用。七、乙方每月1号支付甲方人民币1600元,作为云岩区中坝路骐正天骄南苑房屋的房贷,直至该房屋的房贷还清为止。该房屋甲、乙双方及杨某3均有权使用和管理,其他人无权使用。八、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甲方和杨某3平时的开销。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甲方父亲的养老费。九、除了云岩区贵阳中航城的房屋及云岩区中坝路骐正天骄南苑的房屋,以上所有房屋均有乙方单独使用、管理,甲方无权干涉,但杨某3有权监管。十、以上房屋如果还有房贷没有还清,均由乙方个人承担。十一、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1栋C单元1层300号门面的营业执照系以甲方名义办理的,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按印之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当天,马某从银行转账88000元给杨某1,并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陆续支付杨某1195600元(其中一笔10万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2018年4月27日,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1栋C单元1层300号门面的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由杨某1变更为经营者马某,名称由贵州鸿丽服饰经营部变更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布丽赛斯领秀服装店。2018年5月12日,杨某1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报警称位于三桥天骄南苑1栋1单元301号家中家具被盜,包括:家中的两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套沙发套,三张双人床、一套衣柜及现金10000元人民币。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取监控和走访调查,系报警人前妻马某搬走,马某称其搬走的都是自己的东西。其后,杨某1遂以被马某欺骗假离婚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杨某1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对马某名下基金份额和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的开户银行及存款余额进行查询。经查询,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马某银行62×××65账户余额为419.19元,其余无符合查询条件的信息。又,马某与杨某1离婚后于2018年另购有一套位于观山湖区××路碧海××图花园××单元××号住房,杨某1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杨某1诉请分割的7套房屋即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栏目下约定的7套房屋。其中,有4套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分别为:登记在杨某1名下的位于云岩区××坝路骐××天骄××楼××单元××层××号的住房,登记在马某名下的位于南明区火车站达高火车站商场B座1层034号的商业门面、位于贵阳市××花果园××果园项目××区××号和××北新区路××号的住房),3套系双方离婚以后购买(均登记在马某名下,分别为位于云岩区北京××与金阳××交叉口××城城市综合××棚户区××改造项目××号××住房、××区金阳××大道西侧××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工程××楼地面工程××单元××和××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1栋C单元1层300号的门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杨某1与马某自主在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已经自愿离婚。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杨某1与马某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里已处分的共同财产能否重新分割?2、杨某1与马某是否还有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1与马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仅涉及到登记在二人名下的7套房屋的处分,还包括婚生女的抚养费、杨某1和婚生女平时的开销、杨某1父亲的养老费,以及原以杨某1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的变更等事项,双方表意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已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作了处分,杨某1诉称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现杨某1请求重新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杨某1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对杨某1请求重新分割《补充协议》中已涉及的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经查实马某在与杨某1离婚时,尚有银行存款419.19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马某与杨某1离婚后购买的房屋,杨某1虽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杨某1主张分割的其余财产,法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某1209.60元;二、驳回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0元,由杨某1承担10500元,马某承担50元(因此款杨某1已预交,由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某1)。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杨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位于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工程××楼地面工程××单元××商业门面、××单元××商业门面商铺××书、收据、备案登记表、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日期均为2012年12月),拟证明上述门面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微信聊天截屏复件两张,杨某1称系其与原店铺员工的对话,对话内容为该员工告知马某将与他人结婚,拟证明《补充协议书》订立的背景系杨某1被马某骗取离婚并和其同居期间,为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以及杨某3的可期待利益不落入外人手中才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订立的初衷是二人对可能发生的财产流失相互防范,利益平衡的约定。马某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马某微信朋友圈照片复件4张,拟证明马某与他人生下一女,对杨某3的可期待利益产生影响,马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视频2组,2019年1月20日、1月27日接处警记录复件各一份,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巡逻(特警)大队证明复件一份,拟证明马某违反《补充协议书》第六条,将陌生男人带入中航城房屋,并更换门锁加装防盗铁窗排除杨某1对该套房屋的使用管理权,马某对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视频1组,拟证明2018年5月12日马某趁杨某1为母亲办理丧事之机搬走杨某1个人所有的房屋内的家具及现金,原判对被马某搬走的两台创维牌电视、冰箱、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三张双人床的事实认定后未进行分割,马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杨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位于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3号楼地面工程A单元1层151号商业门面、1栋C单元1层300号商业门面购买于杨某1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在二审中向本院表示杨某1诉称的三张双人床归杨某1所有。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判决马某支付杨某1209.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位于贵阳市××火车站××火车站商场××商业门面、贵阳市××花果园××区××住房、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工程××楼地面工程××单元××商业门面、贵阳市××区金阳××大道西侧××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地面工程××单元××商业门面、贵阳市××北京××与金阳××交叉口××城城市综合××棚户区××改造项目××住房、贵阳市××北新区路××号住房是否分割的问题。杨某1主张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但杨某1与马某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述争议房屋在双方去世后均归婚生女杨某3个人单独继承,杨某3今后的配偶及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享受,在以上房屋没有过户给杨某3之前,双方均无权转让以及在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增加共同共有人杨某3,并对杨某3的抚养权、抚养费、杨某1父亲的养老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杨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在财产、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合意,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双方已经对争议房屋作了处分,故对杨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对杨某1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敏
书记员李明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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