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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09:48:5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6247号

离婚财产追讨 贵州离婚财产追讨律师

原告:杨某1,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戎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马某不服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马某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辉、何戎豪,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⑴贵阳市南明区××××号达高火车站商场XXX商业门面,建筑面积17.12平方米,购买价格26万元,无贷款,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⑵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XX住房,建筑面积73.2平方米,购买价格60万元,无贷款,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⑶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西南国际商贸城XX商业门面,建筑面积39.98平方米,购买价格50万元,无贷款,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⑷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西南国际国际商贸城XX商业门面,建筑面积62.4平方米,购买价格105万,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0年,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⑸贵阳市北京西路与金阳南路交叉口贵阳中航城城市综合体棚户区成片改造项目XX住房,建筑面积150.3平方米,购买价格119万元,贷款82万元,贷款期限15年,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⑹贵阳市北新区路XX住房,建筑面积47.52平方米,购买价格36万元,无贷款,现登记在马某名下;⑺贵阳市中坝路骐正·天骄南苑XX住房,建筑面积133.52平方米,购买价格42万元,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25年,现登记在杨某1名下。以上房屋第(7)项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剩余6套请求判决将其中第⑴、⑵、⑶、⑹项的四套房屋归我所有;另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的宝马X6车辆外,请求对以下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原告80%、被告占20%的比例分割:⑴贵州鸿丽服饰经营部的全部资产以及2015年2月27日至今的全部经营收益;⑵被告名下的基金份额以及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⑶自2015年2月27日至今由被告收取的三套房屋租金(即房屋的第⑴、⑵、⑹项);⑷上述诉请以外的登记在被告名下或由被告控制的夫妻其他全部共同财产,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清的为准;2、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1与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杨某3。2015年2月27日,马某以“假离婚”为由,欺骗杨某1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杨某3由杨某1抚养,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办理离婚登记后,杨某1和马某一直同居生活。2018年春节前,在马某搬到其父母家后,杨某1方才发觉自己受到了马某的欺骗,其与马某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解除,且马某不同意再恢复夫妻关系。2018年5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马某乘杨某1离家办理其母安葬事宜之际,将杨某1位于云岩区中坝路骐正·天骄南苑家中的物品全部搬走,就连窗帘都未留下,杨某1本人的衣物也被大部分拿走。杨某1被迫走投无路,最终,只得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求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1、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离婚,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具有法律效力;2、离婚后,被告马某的收入属于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3、原告诉称要分割的房产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赠与婚生女杨某3,现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马某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撤销补充协议无法定事由。
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拟证明杨某1与被告马某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除了离婚协议上面的一套房屋,其余房屋均未分割;4、营业执照,拟证明贵州鸿丽服饰经营部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杨某1为投资人,该服饰经营部现有资产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财产;5、保修单、装修合同、收款收据、订单、清单、装修公司补充协议等凭证共22份,拟证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底,原告仍在为商铺缴纳门面设施安装费,同时原告也还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中航城房屋的装修,此为上述未分割的财产中的两套不动产。其中《住宅(商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面有被告马某的签字;6、情况说明,拟证明2018年5月12日10时30分,被告马某在原告为其母亲办理丧事不在家的情况下将杨某1个人房产内的家电、家具以及离婚后的工资10000元转移搬走;7、调查令及银行流水,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被告名下财产均属于未分割的夫妻财产;8、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名下的七套属于未分割的夫妻财产。其中碧海乾图XX号系被告用未分割的夫妻财产所产生收益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9、车辆照片信息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在离婚后从个人账户为被告支付奔驰gla220轿车购置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汽车车款系未分割的服装经营部及三套出租房收益所支付,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原、被告身份证、离婚证无异议;2、对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协议本质上是以离婚为目的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置,所涉及的财产已经全部赠与婚生女杨某3,其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项涉及的财产是被告马某婚后自己购买的,并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3、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投资人是原告,另根据补充协议书第11条,原告已经协助被告变更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保修单、装修合同、收款收据、订单、清单、装修公司补充协议等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并未有被告的签字,且这些行为是发生在双方离婚后;5、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体现公安局陈述的仅是一个事情经过,被告马某搬走的也仅是个人物品;6、对调查令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有异议,银行流水不是马某的个人账户。《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已经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7、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补充协议书》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任何财产,《补充协议书》规定的财产赠与给婚生女杨某3,且规定该财产由被告马某单独使用、管理,原告无权干涉(协议书第九条)。碧海乾图XX号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8.对车辆照片信息及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离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马某离婚后经营赚取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被告提交了: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婚生女杨某3由被告抚养;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2.27登记离婚,双方按照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置;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第5、7、8条的约定,分别支付原告20万元以及其它款项的钱款,用于原告支付补充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房屋按揭款,因此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请求分割房产;4、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经营的贵阳市观山湖区布丽赛斯领秀服装店是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补充协议,原告认为除了离婚协议涉及的一套房屋外,其余皆是为分割的财产。补充协议书根本不具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补充协议第九条并未明确房屋归乙方所有,只是使用管理。根据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约定房产由婚生女继承,继承应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属法定继承,与被告辩称赠予行为不符。该补充协议对财产未作明确处理,且显失公平,因此我方请求重新分割;3、原被告双方婚后,所有门店、房租等收入都是由被告管理,双方在相处过程中经济关系极度不公平。这些付款中的其中有10万元是用于我抚养女儿花费的费用,另外10万元是因为我父亲长期帮我们看店面,支付给我父亲的费用,5万元是用于我母亲去世办丧事所用,因为办丧事的时候祭祀时没有写被告的名字,她生气了,所以在我母亲下葬当日晚上把东西搬走。这些钱款与被告辩称用途不符;4、该营业执照成立时间是2018年4月,与本案无关,我方要求分割的是之前的部分。贵阳市观山湖区布丽赛斯领秀服装店的前身就是贵州鸿丽服饰经营部,并非新成立的店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保修单、装修合同、收款收据、订单、清单、装修公司补充协议等凭证,经审查,除保修单来源无法确定外,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对中航城房屋装修的事实;
2、关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被告曾于2018年5月12日从三桥天骄南苑XX房屋中搬走部分物品的事实;
3、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银行流水,经审查,该账户确为被告账户,本院据以确定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建设银行62×××65账户余额为419.19元;
4、关于原告提交的车辆照片信息及原告银行流水,经审查,该证据未见车辆所有人信息,另原告支出款项与被告的关联性不明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双方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3,于2015年2月27日在贵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时,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婚生一女,杨某32004年10月10日出生,监护权归男方,跟男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抚养孩子到独立生活为止,女方有探视权。2、双方有住房一套,位于贵阳市××桥××路天骄××单元××楼××号,归男方所有,因此房为按揭房,所欠银行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一人一半)。3、双方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归男方所有。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任意一方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2017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见证人杨某2(执业证号:15201201010656314)的见证之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XX号的商业门面一个,建筑面积39.98平方米,现登记在马某名下;2.位于南明区××××号达高火车站商场XX号的商业门面一个,建筑面积17.12平方米,现登记在马某名下;3.位于贵阳市彭家湾花果园项目XX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2平方米,买受人为马某;4.位于云岩区北京××与××路交叉口贵阳中航城城市综合体棚户区成片改造项目XX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50.3平方米,买受人为马某;5.位于云岩区北新区路××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7.52平方米,现登记在马某名下;6.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XX号的商业门面一个,建筑面积62.40平方米,现登记在马某名下;7.位于云岩区××坝路骐××天骄××单元××层××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3.52平方米,现登记在杨某1名下。二、以上所有财产,在甲、乙双方去世之后,均归甲、乙双方的婚生女杨某3个人单独继承,杨某3今后的配偶及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享受。以上房屋不属于杨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以上房屋没有过户给杨某3之前,甲、乙双方均无权转让以上房屋。三、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在三日内前往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增加共同共有人杨某3。四、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在三日内前往上列3、4项房屋的房开商处,增加共同共有人杨某3。五、杨某3由甲方单独抚养,乙方每月1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5000元,作为杨某3的生活费,至杨某3年满18周岁止。乙方享有随时探望杨某3的权利。杨某3同谁一起生活,尊重杨某3的意愿,若杨某3要求变更为乙方单独抚养,则乙方不再支付生活费。杨某3今后所有的教育费、医疗费均由乙方承担。六、位于云岩区贵阳中航城的房屋,甲、乙双方及杨某3均有权使用和管理,其他人无权使用。七、乙方每月1号支付甲方人民币1600元,作为云岩区中坝路骐正天骄南苑房屋的房贷,直至该房屋的房贷还清为止。该房屋甲、乙双方及杨某3均有权使用和管理,其他人无权使用。八、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甲方和杨某3平时的开销。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甲方父亲的养老费。九、除了云岩区贵阳中航城的房屋及云岩区中坝路骐正天骄南苑的房屋,以上所有房屋均有乙方单独使用、管理,甲方无权干涉,但杨某3有权监管。十、以上房屋如果还有房贷没有还清,均由乙方个人承担。十一、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XX门面的营业执照系以甲方名义办理的,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按印之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从银行转账88000元给原告,并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195600元(其中一笔10万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2018年4月27日,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XX门面的营业执照由原告的投资人杨某1变更为经营者马某,名称由贵州鸿丽服饰经营部变更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布丽赛斯领秀服装店。
2018年5月12日,原告杨某1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报警称位于三桥天骄南苑家中家具被盜,包括:家中的两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套沙发套,三张双人床、一套衣柜及现金10000元人民币。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取监控和走访调查,系报警人前妻马某搬走,马某称其搬走的都是自己的东西。其后,原告遂以被马某欺骗假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对被告名下基金份额和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的开户银行及存款余额进行查询。经查询,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被告银行62×××65账户余额为419.19元,其余无符合查询条件的信息。又,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于2018年另购有一套位于观山湖区××路碧海××图花园××单元××号住房,原告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原告诉请分割的7套房屋即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栏目下约定的7套房屋。其中,有4套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分别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云岩区××坝路骐××天骄××楼××单元××层××号的住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南明区火车站达高火车站商场XX号的商业门面、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XX号和云岩区北新区路××的住房),3套系双方离婚以后购买(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分别为位于云岩区北京××与××路交叉口贵阳中航城城市综合体棚户区成片改造项目XX号的住房、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XX号和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XX号的门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自主在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已经自愿离婚。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里已处分的共同财产能否重新分割?2.原、被告是否还有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仅涉及到登记在二人名下的7套房屋的处分,还包括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和婚生女平时的开销、原告父亲的养老费,以及原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的变更等事项,双方表意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已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作了处分,原告诉称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重新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重新分割《补充协议》中已涉及的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经查实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尚有银行存款419.19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购买的房屋,原告虽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余财产,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209.60元;
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0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10500元,被告马某承担5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谭诗雪
                                                    书记员   赵  锐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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