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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09:44:2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81民初1945号

贵州离婚后财产纠纷 贵州离婚律师 贵州著名离婚律师

原告:杨某,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莉,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女,1972年11月9日生,白族,住贵州省。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分别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长时间离家出走,遗弃家庭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赵某承诺给付原告杨某10万元人民币作为破裂家庭和孩子的慰问金和歉意金,在离婚后,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将上述签订的协议递交到清镇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离婚的客观原因的尊重,同时,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违反《合同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某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但是由于被告赵某到期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离婚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3.清镇市卫城镇坪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赵某于2017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杨某与赵某自愿离婚;二、两个儿子现已成年,无须抚养权和监护权;三、房屋建于卫城镇平寨村平寨组,大约500平方米,没有手续,夫妻各一半,赵某的一半房屋包括室内物件,留给两个儿子作纪念,一样不带走,也永远不回来居住,只需要杨某给予离婚,赵某承诺给杨某十万元(10万元)人民币作为破裂家庭和孩子的慰问和歉意金,在离婚之后,赵某在2018年6月31日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赵某未按协议给付原告杨某赔偿金1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为了实现其与原告杨某离婚的目的,在协议离婚时承诺给付原告杨某10万元作为家庭破裂及孩子的慰问和歉意金,该款项具有赔偿金的性质,被告赵某未在承诺的时间2018年6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杨某10万元赔偿金,构成违约,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离婚赔偿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泽清
人民陪审员  周光俊
人民陪审员  兰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成义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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