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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09:39:4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3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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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男,1940年6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79800,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决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贵阳市××区腾××区××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贵阳花溪区腾龙湾A1区6栋1单元15层6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15年9月15日在贵阳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贵阳市××区腾××区××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本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配合,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与出卖人贵阳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龙某、王某共同购买经开区××大道中××(××)1单元15层6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28962元,房屋交付时间2017年2月20日”。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在贵阳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三、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在花溪区腾龙湾购买一套房屋(A区6-1-15-6号,产权证在办理中)该房屋的产权归男方龙某所有……”。案涉房屋已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号:Y14101542,购房款328962元已全部付清,现房屋已交付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自述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条件,因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案涉房屋已取得备案登记,对外具有排他性,因此,对原告诉请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尚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共同购买的位于经开区××大道中××(××)1单元15层6号房屋归原告龙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龙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彩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长鸿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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