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23岁,系被告高某某妹妹,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受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在汉阳区有明确的居住地址,该案应该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在本院受理本案时,被告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确实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贵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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