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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15:31:2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初52号
原告:肖XX,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万XX,均系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XX10107。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0676338992Q。

法定代表人:龙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肖远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pg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王兰,均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金沙县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16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305501854XN。

法定代表人: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原金沙县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谷场街道罗马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860K。

负责人:穆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友国,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渝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竹阳东路162号竹城丽景1幢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 XX07037080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陈XX,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赵X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XX,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肖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工程局)、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合公司)、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教育科技局)及第三人四川渝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6月18日,新疆工程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2019年6月28日撤回其异议。2019年7月12日,肖XX申请追加蒋XX、陈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通知蒋XX、陈X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陈XX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陈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富、万红平,被告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王兰,被告天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教育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友国,第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渝菲公司、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誉合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肖XX工程款37136074.50元,并判令各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各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3713607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万元)。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38136074.50元。2、金沙县教育局在欠付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誉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誉合公司、金沙县教育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被告葛洲坝集团委派自己的子公司新疆工程局在重庆的分公司,与金沙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建设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采用BT模式投资建设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金沙县人民政府引资单位及授权业主单位为被告金沙县教育局。

2012年4月23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渝菲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实际上由原告肖XX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履行,渝菲公司除与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外,没有履行其他任何施工义务。

为了便于管理好该BT项目的施工工作,2012年9月25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公司即天誉合公司,由天誉合公司代行该BT项目的施工管理职责。

2012年12月15日,天誉合公司与以发包人身份与葛洲坝集团签订了《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葛洲坝集团作为项目总承包人承建该校区BT项目。2013年1月23日,葛洲坝集团成立“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并启用项目部印章。

2017年5月17日,金沙县教育局、天誉合公司、葛洲坝集团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三方协议》,组织进行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清理。2019年2月25日,葛洲坝集团、金沙县教育局联合发布《金沙县教育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承建金沙县工程债权债务公告》,明确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通过审计,并公告由葛洲坝集团负责承接该BT项目全部内部债权、债务。

综上,被告金沙县教育局系金沙实验高中项目业主单位,被告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金沙实验高中BT项目总包方和项目非法转包方,被告天誉合公司为金沙实验高中BT项目的管理公司。原告肖XX作为该BT项目第一组团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一组团的全部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并通过金沙县审计局审计,经审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0557768元。截止起诉之日,除被告天誉合公司股东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37136074.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肖XX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洲坝集团支付原告肖XX工程款48681464.24元(确定金额),并判令被告葛洲坝集团从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48681464.24元为基数(确定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誉合公司对被告葛洲坝集团所欠原告肖XX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沙县教育局、新疆工程局在欠付葛洲坝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肖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天誉合公司、金沙县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作为涉案项目一组团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应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葛洲坝集团,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应为葛洲坝集团;同时,天誉合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公司,为代理人身份,代行了葛洲坝集团的施工总承包管理职责,又代行了投资人新疆工程局的投资人职责,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新疆工程局作为项目投资人、金沙县教育局作为业主方,应当在欠付葛洲坝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答辩称:一、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不承担责任。2012年4月9日,金沙县人民政府因计划修建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金沙县人民政府授权金沙县教育局为业主单位和引资单位参与此项目,随后该项目进行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2012年12月12日,天誉合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被告葛洲坝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2月15日,天誉合公司作为发包人,葛洲坝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葛洲坝集团本打算自己建设,但由于客观原因并没有实际参与建设和管理,最终是由天誉合公司实际投资建设和管理。在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期间,所有关于此项目的工作都是天誉合公司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项的支付,组建施工班组,安排工程管理人员,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付款等等都是由天誉合公司在实际控制和操作,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全程并无参与和管理。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二被告从表面来看是中标单位及总承包单位,但事实上实际承包人、发包人是天誉合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施工单位也是天誉合公司与金沙县教育局。

二、被告金沙县教育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2012年金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金沙县教育局作为授权的业主,对涉案工程是业主单位及实际的发包人。现该工程已经接近尾声,据了解,金沙县教育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欠工程款实际大大超过本案涉诉的金额,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请法庭查明金沙县教育局拖欠工程款未付的具体金额,并判决由其向原告直接支付所欠工程款项。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实际工作联系及资金支付往来,二被告也不是实际的合同履行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支付义务,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明确指出,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之间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而且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誉合公司辩称:1、我方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竣工验收前原告方已离场,其完成的工程部分不能从案涉全部工程中分离出来;3、根据原、被告双方款项往来情况,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庭审质证即可,本案无需审计;4、应付工程款还需扣除相应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质保金以及代缴代扣方可支付;5、我方要求举证期间;6、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其挂靠渝菲公司与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其应向渝菲公司、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第四次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向渝菲公司及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教育科技局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金沙县教育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应得工程款天誉合公司已经支付一部分,没有支付的部分是因为原告与天誉合没有算清,所以教育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陈XX述称,本案诉讼与其无关。

第三人渝菲公司、蒋XX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肖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无异议,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二组证据:《投资建设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合作框架协议》,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重庆分公司投资建设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引资单位为被告金沙县教育局。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重庆分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和分包人。

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组证据:关于成立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证明2012年9月25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管理涉案项目成立了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天誉合公司并非重庆分公司设立,天誉合公司的股东在企业信息载明的信息与重庆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誉合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我方无关。

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四组证据:《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15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明确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的总包方。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我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五组证据: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项目部的通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证明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1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并启用项目印章。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目成立后并未实际行使该项目的法律行为。财务专用章没有实际使用,葛洲坝的章和重庆公司的章是圆形章,不是方形章,且实际葛洲坝只是盖过一次,项目部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结算。

天誉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

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六组证据:《三方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5月17日,金沙县教育局、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就涉案项目债权债务清理达成协议。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予以认可,项目部之所以在三方协议上盖章,是因为关于金沙一中的矛盾才同意签订三方协议。在三方协议的第一页有乙方也就是天誉合公司导致纠纷频发,由于乙方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为了保护被告(我方)的利益,所以签订三方协议,由天誉合监管。签订该协议后,该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天誉合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仅约定成立监管账户,并进行债权债务清理,但具体实施细节没有约定。

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七组证据:《金沙县教育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承建金沙县工程债权债务的公告》,证明2019年2月25日,金沙县教育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清理涉案工程相关债务,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通过审计。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葛洲坝集团没有盖章。

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八组证据:金沙实验高中安全生产质量大会会议纪要、签到表、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肖XX为涉案工程一组团的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参与项目安全生产质量大会。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派人参加会议,且加盖的不是葛洲坝的印章,所以不予认可。该组与项目部通知(第五组证据)前后矛盾,原因有二:1、会议纪要体现的会议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而成立项目部的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在会议召开时没有成立相关的项目部;2、项目部的名称也与被告成立项目部的名称不一致,实际上被告准备的项目部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第一中学项目部,从时间和名称来看,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该组证据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请法院不予采纳。

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九组证据:关于金沙县团管理相关情况的说明、金沙中学各组团产值报表,证明2015年6月23日,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原告的产值金额为125730400元。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均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金沙县一中项目工程由天誉合公司和金沙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工程的相关结算也是天誉合公司和教育局结算,我方没有实际参与,没有进行任何书面结算。情况说明第二页体现三个组团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与葛洲坝无关。由此看出,整个工程是原告和天誉合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和被告没有实际的法律关系。产值报表三性无异议,产值报表的工程价是估算价,估算价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和结算的依据,具体请法院查明,该报表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天誉合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以金沙县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价为准,且审定结算价还应当下浮百分之七为组团工程金额。各组团目前所提供的价格仅作为天誉合公司平时支付部分费用的基数,且在金沙各组团报表中所载明的合计金额125735400元的来源为原告方工程的估算价,在该表格中金沙中学案涉所有工程价款高达447031200元,这与金沙县审计局最后审定的工程价款相差一点几个亿,故不能作为原告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依据。

教育科技局表示不清楚。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十组证据:金沙中学各组团产值报表、QQ截图一张,证明2019年3月28日,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涛通过QQ向原告发送产值报表,原告最终工程价款为110557768元。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qq截图三性均有异议,吴桃我们不认识,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吴桃与我方没有关系,是否与天誉合公司有关请法院进行查明。产值报告没有我方盖章,所以不予认可,该产值报告的数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天誉合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1、截图上所显示的吴桃儿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天誉合公司吴涛;2、该截图仅显示发送文件名为肖XXet表格一份,不能证明原告所罗列的工程价款110557768元。

教育科技局表示不清楚。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十一组证据:肖XX工商银行流水3张,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到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支付的工程款。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认为是原告和被告天誉合公司的资金往来,与其没有关系,故不予质证。

天誉合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方收到部分工程款项而非全部工程款项。

教育科技局表示不清楚。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十二组证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证明按陈XX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过质证后认为,该名义上是原告向陈XX及蒋XX出具的借条,实际是陈XX、蒋XX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受原告委托,代付了砼款及钢材款。其中,陈XX、蒋XX代付进度款330万元,受原告委托后,陈XX代付砼款及钢材款7573617.50元,双方均认可该10873617.50元作为已付工程进度款。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天誉合公司认为:1、该份判决未生效;2、经公司反复确认,该笔款项未作为工程款(天誉合已付工程款);3、该笔款项以江北区法院判决为准;4、天誉合公司同意第三人陈XX的质证意见。

教育科技局认可该组证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陈XX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涉及的两个案件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款项均为陈XX、蒋XX个人名义出借,双方从未认可该款项是已付工程款,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且渝北区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为借款性质,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明确陈述该组证据的款项不是天誉合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庭审中也确认是个人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有关款项的性质请以江北区法院判决为准。

第十三组证据: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验收。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

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十四组证据:竣工审计报告7页,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能查明,所以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天誉合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涵盖的是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所有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仅作该校区部分工程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十五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证明案涉工程(一期)于2013年8月8日通过验收。(第十三组证据矛盾?)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该组证据与第十一组(十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建设工程竣工意见没有相关部门签字盖章,上面明确载明是葛洲坝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因此,我方与本工程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

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十六组证据:肖XX的领款、肖XX的扣回税金、肖XX扣回管理费、肖XX借款投资、肖XX借款(投资)已还金额,证明肖XX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第十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天誉合公司无异议。

教育科技局表示不清楚。

陈XX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61、62页肖XX借款(投资)所统计的数据是肖XX及陈XX和蒋XX的借款,还有陶敏的个人借款,该部分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十七组证据:肖XX与天誉合公司工作人员吴杰桃68秒录音一段(含文字整理版),证明原告临时道路产值为480623元。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吴杰桃是天誉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杰桃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天誉合,该道路产值没有天誉合公司的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葛洲坝和新疆局没有参与施工和结算,对于道路的产值我们不清楚。

天誉合公司同意葛洲坝的质证意见:一期临时道路系一组团肖XX二组团罗贤斌共同修建,就算该录音真实合法有效,吴杰桃能代表天誉合公司,也不能由天誉合公司和原告对工程进行单方分割。

教育科技局的意见同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一致。

陈XX认为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

第十八组证据:金沙中学各组团产值报表(蒋XX、吴杰桃签字版),证明原告一期造价61405221元、二期造价48671924元,该产值报表经天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及管理人员吴杰桃确认。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组团报值报表蒋XX签字不完整,也没有天誉合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产值,葛洲坝以及新疆局没有参与施工以及结算,对于原告的具体产值我方不清楚。

天誉合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在提交的第九份证据中载明案涉工程产值为125730400元,第十组证据中证明案涉工程总产值为11055768元,第十八证据证中案涉工程产值为110077145元,三份证据证明目的相同,但是自相矛盾。

教育科技局认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陈XX认为与其无关。

第十九组证据:通过天誉合、陈XX、周小燕账户向肖XX已付进度款统计表,证明通过天誉合、陈XX、周小燕账户向肖XX已付进度款金额为61906303.76元。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由天誉合和天誉合陈XX、周小燕的账户流向肖XX,葛洲坝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款的支付,葛洲坝对于具体金额不知情,同时看出整个工程的管理以及一组团、二组团的组建全部由天誉合公司进行,葛洲坝与新疆局没有任何管理和经营。

天誉合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格系原告自行整理,真实性应提交相应凭证,在上一次庭审笔录(庭前会议)第十七页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天誉合公司工程款81035958.62元,应以上次确认数额加上其他支付的金额。

教育科技局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陈XX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序号2是陈XX支付的,但是该笔款项是肖XX向陈XX的借款,在十六组借款表中的证据中有体现,2013年的表里面有100万元借款,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法院核实。

第二十组证据:肖XX以向陈XX出具借条方式委托陈XX代付砼款、钢材款统计表;肖XX以向陈XX、蒋XX出具借条方式,由陈XX、蒋XX支付工程进度款现金明细表;肖XX借款债权凭证及支付凭证清单及相关证据(该证据为陈XX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肖XX以向陈XX出具借条方式委托陈XX代付砼款、钢材款金额为:7573617.50元;肖XX以向陈XX、蒋XX出具借条方式,由陈XX、蒋XX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3300000元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认为葛洲坝和新疆局对于肖XX和陈XX之间的债务往来以及陈XX、天誉合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不知情。

天誉合公司表示该笔款项已由陈XX等人向重庆市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

教育科技局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陈XX表示对其向江北区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肖XX提交的钢材表是不完整,款项性质错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陈XX个人名义向肖XX出借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且原告在上次庭前会议中质证中确认是原告和陈XX的借款,原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应当以重庆市法院江北区法院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为准。该部分款项已经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先于本案诉讼审理,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原告坚持为代付款项在本案中解决,第三人将考虑申请中止审理,不然审理将会发生冲突。

第二十一组证据:肖XX案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7777846.74元。具体以对账结果为准。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认为该组证据不应该作为证据,第一、葛洲坝以及新疆局没有参与本案施工结算,也没有同原告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我们不认可;第二、原告在情况说明当中自认部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通过天誉合公司陈XX、周小燕账户支付给原告,自认的部分没有经过葛洲坝以及新疆局的银行账号,故案涉结算以及支付均与葛洲坝无关。

天誉合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涉工程款未经各方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案涉工程产值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确立产值的证明目的。关于已付工程款第一项,原告方已在庭前会议中确认,第一项与第一次庭前会议确认金额有出入,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在第十九组、二十组证据中已说明以第二十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准。我方认为达不到第三条尚欠工程款37777846元的证明目的,且该欠款数额与2019年7月12日变更诉讼申请书中数额不一致。

教育科技局质证意见与天誉合公司一致。

陈XX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工程的金额与其无关,已付工程款第二条所载明的向陈XX出具借条的方式委托陈XX代付钢材款757万元认可,对第二、三条肖XX向陈XX、蒋XX出具借条认可,但都是陈XX和蒋XX出借给肖XX的借款,上述共计10873617.50元均为陈XX和蒋XX的私人借款,不能作为工程款处理。

第二十二组证据: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九法民初字第0855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证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且使用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新建第一中学项目部”的矩形印章。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一个是材料款、一个是货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天誉合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教育科技局认为与本案无关。

陈XX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二十三组证据:确认书一份、进度款统计表两页、会议签到表一页,证明2019年9月5日,原告共收到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陈XX、周小燕、以及天誉合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向肖XX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1876303.76元。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认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该确认书正好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是原告和天誉合公司之间,葛洲坝不知情。

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对确认表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肖XX收到的部分工程款项而非全部款项。

陈XX对确认书、签到表三性均与认可,但是确认书附表中涉及的款项与第三人陈XX在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交集,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第二十四组证据: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二期)审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一组团一期、二期产值报表。证明:原告肖XX涉案工程总产值金额为110557768(其中,一期造价61405221元,包含1#宿舍楼、2#宿舍楼、3#宿舍楼、4#宿舍楼、办公楼、零星签证工程、配套附属工程、室外环境电气工程、环境及景观铺地给排水及综合管网工程;二期造价48671924元,包含7#宿舍楼、8#宿舍楼、9#宿舍楼、10#宿舍楼、3#食堂、室外环境及景观铺装、签证及补报部分;临时道路480623元)。

经质证,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认为产值报表与其无关,但是产值报告金额和审计金额不一致,产值报告不应当在作为结算依据,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葛洲坝作为名义上的施工人,为配合天誉合公司和金沙县教育局审计才在审计报告上盖章,但是被告葛洲坝没有参与施工、结算以及审计过程。

天誉合公司对咨询造价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产值。对一期、二期产值报表三性均持异议:第一、恩方、金算两家造价公司其工作职责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而非证明一组团在一期和二期参与建设的名称,除非提出证据加以佐证;第二、产值报表数据和审计数据不一致;第三、原告方在产值报告和审计报告出具前已经离场,产值报告和审计报告载明的相关工程及工程量是完工以后的工程量,但是原告离场时未完工,所以该审计报告和产值报告不能做定案的依据;第四、一期期产值报告提交给审计部门后,审计部门又作相应审减,恩方、金算两家造价公司有资格证明案涉工程名称和责任人,在此基础上应有相应的审减,故产值报告不能做结算依据;第五、考虑到工程结算的专业性,请原告方提供恩方及金算出具两份产值报告的相关依据;第六、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审计报告是在金沙县第一中学工程全部完工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在未完工时,原告已经离场,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原告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第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一期、二期产值报表确认的工程量为110077145元,扣除他们确认收到银行转账工程款61876303.76元,以及上一次庭前会议第二十组证据确认的代付工程材料款7573617.5元,在不扣除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质保金等相关的前提下应付工程款为40627223.74元,这与原告方在本次开庭的确认的48681464.24元有较大出入,基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教育科技局的质证意见同天誉合公司。

陈XX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天誉合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肖XX领款台账、附页及凭证,证明2017年9月21日,肖XX确认已领到天誉合公司工程款81035958.62元,扣回税金3066155.69元,扣回管理费5486211.87元。

经质证,肖XX认为“肖XX领款台账”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页与其实际收款不一致,首先对天誉合公司名义、周小燕会计名义、陈XX会计股东名义、蒋XX的名义划款到肖XX个人账户的款项存在银行划款流水明细为准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其他的领条、收条、划款审批表、明细表都不能作为证明肖XX实际收到进度款的依据,唯有划到肖XX个人账户,可以作为肖XX收到款项的依据,还有肖XX银行账户流水,实际收到款项佐证,才能证明肖XX收到的款项。2016年9月12日周小燕打给肖XX账户,经查明肖XX没有收到40万,账目对账要审计单位才能认可,第一二三四页的三性不认可,没有以银行的流水为标准,是肖XX的签字,但是上面包含借款。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对肖XX与天誉合公司的资金往来不清楚。

教育科技局、陈XX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第二组证据:(1)肖XX大型高中领款台账及付款凭证(2)天誉合公司门窗分摊表、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明天誉合公司为肖XX垫付工程款4846275.89元。

经质证,肖XX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没有肖XX授权签字,而且很大一部分没有划款凭证,即使有凭证,也不是肖XX的。上述费用款项是天誉合公司自己承担费用,没有支付给肖XX本人。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教育科技局、陈XX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肖XX大型高中建司借款台账及付款凭证,证明天誉合公司为肖XX垫付电力维修款等810423.50元、垫付商砼款2988814元。

经质证,肖XX表示与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这部分涵盖肖XX向陈XX、蒋XX出具借条方式,并有肖XX委托陈XX、蒋XX履行职务行为的代付混凝土款项的内容,第一百三十五页很清楚,这所有与肖XX和陈XX、蒋XX的借条混淆在一块,陈XX、蒋XX实际没有向肖XX借款,而是履行职务行为代付混凝土和钢材款,所以天誉合公司主张未含混凝土和钢材款是不对的,其中代付330万,代付的混凝土是757万,我们认为肖XX向陈XX、蒋XX形式上出具借条是收取部分进度款、代付混凝土和钢材款。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教育科技局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陈XX认为该组证据与陈XX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金额没有重合,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包含陈XX的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

第四组证据:(1)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公司与四川渝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贵州省金沙县校区建设工程三个组团管理相关情况说明;(3)建筑业税收政策,证明:1.原告肖XX工程款应按审计后工程总产值下浮7%支付(即提交7%管理费),按工程总产值的1%向天誉合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天誉合公司应按工程总产值的6.39%向肖XX代收代缴税费。

经质证,肖XX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川渝菲劳务公司没有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进行实际履行,整个建筑工程实际履行的是本案的原、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本合同为暂行合同,在工程发包单位金沙县教育局与总承包单位签订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由乙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本合同自行终止。但是本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四川渝菲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建筑施工、没有收取过工程进度款、没有派过劳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四川渝菲公司进行履行,肖XX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和重庆分公司与金沙教育局签订合同。对于天誉合2015年6月23日的说明,肖XX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原件;2、三性不认可;3、是天誉合公司单方形成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359页(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大型高中在结算中有关税收按6.39%收取的规定)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天誉合公司单方形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税务调查报告以及缴纳税款的凭证三性认可,但是纳税主体是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葛洲坝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项目总承包单位是葛洲坝公司,分包单位我们不说了,364页到368页(建筑业税收政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不过刚才原告已经确认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葛洲坝和葛新局之间是表面关系,实际履行和实际发包人不是葛洲坝和葛新局,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关于三个组团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于缴款收款书原告质证已当庭认可,该税收票据与肖XX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是葛洲坝公司自己的缴款书,可以认定肖XX的工程款结算支付与葛洲坝与葛新局无关,应当驳回其对葛洲坝、葛新局的诉讼请求。

教育科技局、陈XX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第五组证据: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证明肖远程所施工二期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应按其工程产值的5%扣除质保金。

经质证,肖XX对三性均与认可,认为葛洲坝公司不仅参与工程施工,而且作为工程质量验收单位签字盖章,其为施工总承包单位。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没有异议。

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第六组证据:重庆市大渡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久凯诉葛洲坝执行金额计算表、委托付款书回单,证明葛洲坝公司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划走久凯案执行款项2313383.99元后,天誉合公司代肖XX支付该笔款项给葛洲坝公司。

经质证,肖XX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执行主体是葛洲坝公司,与肖XX的一组团无关。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与上一次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科技局、陈XX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第七组证据:金沙县教育转汇金沙中学明细表和网上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2月6号,肖XX下面的农民工因工资问题进行堵工,由教育局支付给肖茂、饶恩华工资是85万元。

经质证,肖XX对三性均认可。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陈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肖XX已离场,后期部分工程由陈某等人完成,故无法将案涉工程从审计报告中予以剥离。

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肖XX的工人,案涉工程的三号食堂地砖铺设是我一个人完成的(我请的工人完成),天誉合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6万多元。除了我做的这部分,其他都做完了,已经竣工,肖XX没有留下尾巴工程。

经质证,肖XX无异议。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对三性予以认可。

天誉合公司对陈某证言中关于“其完成三号食堂”这部分认可,但对陈某陈述其他工程是否完工这部分不予认可,因肖XX系2016年离场,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该期间长达一年多,应该还有其他剩余工程。

教育科技局、陈XX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第九组证据:罗朝兰的出庭证言,证明案涉工程资料员罗朝兰的工资由我方代肖XX支付。

罗朝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2012年到金沙做资料员,2012年5月到2016年6月给一组团、二组团、三组团做资料员,工资是由三个组团发的,肖XX离场后就没有给我发过工资。肖XX离场时间是2016年,2017年到2019年天誉合公司代肖XX发工资给我,一共发了414100元。三个组团分摊下来是11万多元。罗朝兰提交书面证明中载明:本人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共收到414178元,其中110337元分摊给一组团。

经质证,肖XX不认可证人说的工资是11万多元。工资是否领有领条,只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工资发放;资料员不是一、二、三组团的资料员,是天誉合的资料员,主体是天誉合,天誉合有义务给自己的员工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罗朝兰是肖XX、第二组团、第三组的员工。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天誉合公司无异议,表示上次庭前会议中提交的证据中含有工资发放证明。

教育科技局无异议。

陈XX无异议。

被告教育科技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金沙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明金沙中学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经质证,肖XX认为该表系教育局自己制作,不属于证据,表是真实的,对已付款额度内容无法认可。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天誉合公司对三性均予认可,但是数据的金额请法院核实。

陈XX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陈XX向本院提交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3、(2018)渝0115民初9653号《民事裁定书》;4、《追加被告申请书》;5、《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目的:(1)因肖XX借款未还,陈XX于2018年12月4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因管辖权问题被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案件正在一审中。(2)陈XX在重庆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早于本案起诉、审理。因肖XX在本案中坚持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涉的款项是工程款而非个人借款,而该部分款项的性质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经质证,肖XX对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应以我方提交的金额为准。陈XX是天名誉公司的股东和会计,认可已经支付6187万大部分款项,但大部分都是陈XX支付出来的。名义上是陈XX向肖XX出借款项,但陈XX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向我支付工程进度款330万,代付混凝土、钢材款757万,而不是个人民间借贷,也是陈XX与天誉合作为会计加股东,人格财务混同,应当作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案可以查明陈XX履行职务行为向肖XX借出进度款和材料款,查明后江北区法院再以本案结果进行判决。且工程主体是教育局、天誉合公司的受理者,法院支持的话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非法侵占的犯罪行为出现。我们不提交证据,天誉合很清楚。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天誉合公司无异议

教育科技局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二组证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XX举示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陈XX为证明借款法律事实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资料。其中的借条和按月结算的利息明细表可以充分证明陈XX要求肖XX清偿的1000余万元为民间借贷款项。目的是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经质证,肖XX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

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天誉合公司无异议

教育科技局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葛洲坝集团、新疆工程局,第三人渝菲公司、蒋XX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肖XX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十一组、第二十三组证据,被告天誉合公司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教育科技局提供的《金沙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第三人陈XX提供的证据,因本案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肖XX: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第十七组、第二十二组、第二十四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有关,且其他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第九组证据,虽加盖有天誉合公司印章,但与肖XX提供的第二十四组证据矛盾,不予采纳;第十组证据,因产值报表与第二十四组证据矛盾,且QQ截图未能体现任何内容,不予采纳;第十八组证据,因表格模糊不清,肖XX又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纳;第十九组证据,该表系肖XX自行制作,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采纳;第二十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所涉款项陈XX、蒋XX已分别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肖XX未举证证明陈XX、蒋XX二人向其借款与天誉合公司的已付款存在重合,达不到肖XX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二十一组,系肖XX自行制作,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采纳。

2.天誉合公司:第一组证据“肖XX领款台账、附页及凭证”,因肖XX认可其签名,且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1)肖XX大型高中领款台账及付款凭证;(2)天誉合公司门窗分摊表、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及第三组证据“肖XX大型高中建司借款台账及付款凭证”,因天誉合公司未提供肖XX委托其付款的依据,对肖XX签字认可的付款凭证予以采信,对未经其签字认可的其他付款凭证均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审理有关,其他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予以采纳;(2)贵州省金沙县校区建设工程三个组团管理相关情况说明系天誉合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税务调查报告、税收缴款书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采纳;(4)建筑业税收政策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采纳。第八组、第九组证据(陈某、罗朝兰证人证言)与本案审理有关,且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采纳。

上述被采纳的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评价。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4月9日,金沙县人民政府(甲方)与中国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建设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采用BT模式投资、甲方回购的方式建设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甲方授权教育科技局为业主与乙方签订具体的BT项目合同,引资单位为教育科技局。《合作框架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重庆公司)印章,签约代表为黄川。为便于管理工程项目,葛洲坝重庆公司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在金沙县成立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天誉合公司,由天誉合公司就葛洲坝重庆公司在金沙县所在项目进行管理。

2012年4月23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渝菲公司(乙方)与葛洲坝重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肖XX施工班组(一组团)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5日,天誉合公司与以发包人身份与葛洲坝集团签订《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葛洲坝集团作为项目承包人承建该校区项目。2013年1月23日,葛洲坝集团成立“葛洲坝集团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

2017年5月17日,教育科技局(甲方)、天誉合公司(乙方)、葛洲坝集团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清理等问题进行约定“第一条由乙方、丙方在指定银行以乙方名义开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4×××9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广场支行。第二条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甲方将金沙一中项目全部结算款中除已支付的3.3亿元以外的剩余款项支付至乙、丙双方在指定银行开立的共管账户,共管账户作为甲方支付上述结算尾款的唯一账户。第四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金沙一中项目对下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并将对下债权债务清理资料报送丙方;若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应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2月25日,教育科技局、葛洲坝集团联合发布《金沙县教育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承建金沙县工程债权债务公告》,明确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于2018年8月通过金沙县审计局审计,并公告各施工班组、工人、材料供应商等应于2019年5月10日之前提供清算单(工程内容、总产值、已付款、尚欠款)交往教育科技局安稳办或葛洲坝集团金沙中学项目部。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葛洲坝重庆公司委托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产值进行评估,产值报表体现肖XX一组团所作工程(一期)产值61405221元,临时道路480623元,合计61885844元;后天誉合公司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肖XX完成的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产值进行评估,产值报表体现肖XX一组团所作工程(二期)产值48671924元。上述工程一、二期产值合计110557768元。

2013年8月8日,原告参与组织施工的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7月8日,受金沙县审计局委托,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遵吴价跟结审(2016)第469号”《审计报告》,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审定金额为158910547.52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参与组织施工的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遵吴价跟结审(2018)第662号”《审计报告》,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审定金额为212955169.59元。

再查明,因肖XX借款未还,陈XX于2018年12月4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本金金额11113617.50元),后该案被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案件正在一审中;蒋XX因相同原因于2019年2月2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肖XX提起诉讼(起诉本金金额为50万元),该案正在二审阶段。

葛洲坝重庆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注销。新疆工程局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注销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葛洲坝重庆公司长期没有营业,上级部门责令注销,公司根据相关程序进行了注销;葛洲坝重庆公司如果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也应该是由新疆工程局承担;葛洲坝重庆公司注销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新疆工程局及葛洲坝集团绝没有任何其他干扰案件或者逃脱责任的想法,纯属公司结构调整的大局着想的考虑。

肖XX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4日申请撤回对葛洲坝重庆公司、渝菲公司的起诉。2019年7月12日,肖XX申请就案涉工程付款情况进行审计,后于2019年8月27日的庭审中撤回其申请。2019年11月21日,肖XX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教育科技局暂停支付天誉合公司工程款20165559.97元、质保金19568155.6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及就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具体情况如下:

一、无争议部分

教育科技局代付肖XX一组团施工班组肖茂、饶恩华等民工工资850000元。

二、有争议部分

1.肖XX领取天誉合公司款项金额及组成。

经查,2017年9月21日《肖XX领款》体现肖XX领款81035958.62元,结合清单附页内容,本院认定81035958.62元款项中含天誉合公司扣回的税金3066155.69元、管理费5486211.87元,肖XX借款11430000元及还款8401670.80元。肖XX认为应以2019年9月5日对账形成的《确认书》确认其领款金额为61876303.76元,但该《确认书》明确的仅是天誉合公司通过陈XX、周小燕以及天誉合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肖XX支付款项的金额,不足以证明完整付款情况,故对《确认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肖XX认为2017年9月21日《肖XX领款》附页中8401670.80元还款对象是陈XX及蒋XX,但因《肖XX领款》的对账相对人是肖XX与天誉合公司,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肖XX领款金额为81035958.62元(含天誉合公司扣回的税金3066155.69元、管理费5486211.87元)。

2.天誉合公司是否为肖XX垫付工程款4846275.89元。其中,天誉合公司主张:(1)代付重庆市久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2313383.99元(依据为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2017)渝0104执1825号执行通知书),因天誉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肖XX,故不予确认。(2)门窗产值等费用978788元,因天誉合公司自认没有付款依据,不予确认。(3)垫付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费174003元、194623元,共计368626元。因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由一组团(肖远程)、二组团(罗贤斌)、三组团(郭继伟)以及门窗、附属班组共同实施完成,在无合同约定下,天誉合公司为编制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对外委托而产生的结算编制费用,理应由各组团及施工班组进行分摊。编制费用已由天誉合公司实际支付,按各组团及施工班组产值比例计算,肖XX应分摊的部分为368626元,应计入天誉合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虽肖XX认为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编制费已经超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4)其他费用1185477.90元。因天誉合公司未提供肖XX委托付款依据,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3.天誉合公司是否为肖XX垫付电力维修款等810423元、垫付商砼等2988814元。肖XX认可有其签名的付款凭证,经核算,有肖XX签名的付款凭证金额合计2404695元,本院确认天誉合公司为肖XX垫付电力维修款、商砼款等2404695元。对未经肖XX签名认可的部分不予确认。

4.肖XX退场后剩余工程产值。根据天誉合公司申请出庭证人陈某的证言,肖XX退场后,陈某单独完成案涉工程三号食堂地砖铺设,天誉合公司付其工程款16万元。对此肖XX无异议,虽天誉合公司认为肖XX系2016年离场,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该期间长达一年多,应该还有其他剩余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肖XX退场后案涉工程剩余产值为16万元。

5.关于分摊资料员罗朝兰工资110337元。肖XX只认可2万元,但在本院组织对账时其未对一、二、三组团及各班组应分摊的资料员工资414178元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各组团及施工班组总产值不同,与之对应的工程资料员所需要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则不同,故按各组团及施工班组的产值比率计算天誉合公司已向资料员支付的工资414178元中肖XX应分摊110337元,应计入天誉合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

6.案涉工程临时道路产值。因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中未能体现临时道路产值,而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一组团产值报表明确肖XX组织施工的临时道路产值为480623元,天誉合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临时道路产值为480623元。

7.教育科技局尚欠工程款。根据教育科技局提供的《金沙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显示,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391363113.62元,应扣留保修金19568155.68元,截止2019年7月26日教育科技局向天誉合公司已付工程款总计351629397.97元,尚欠20165559.97元未支付。但结合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审定金额合计为371865717.11元(158910547.52元+212955169.59元),按照该审定金额计算,教育科技局尚欠工程款668163.46元(371865717.11元-19568155.68元-351629397.97元)。但《金沙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由教育科技局提供,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教育科技局尚欠工程款20165559.97元。

综上分析,肖XX已获款项金额核算为84769616.62元:850000元(民工工资)+81035958.62元(领款)+368626元(分摊结算费用)+2404695元(材料款)+110337元(分摊资料员工资)。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2.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肖XX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挂靠第三人渝菲公司与葛洲坝重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肖XX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其与葛洲坝重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之后,未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另行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故应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肖XX应付工程款应按审计结果结算,但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所作两份《审计报告》涵盖的工程范围明显超出肖XX所作工程,在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肖XX退场后剩余工程产值及对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所作产值报表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以“产值报表”确认肖XX完成的工程产值为110557768元(含临时道路产值480623元),扣除陈某完成部分160000元及肖XX已获款项84769616.62元,肖XX实获工程款为25628151.38元(110557768元-160000元-84769616.62元),对肖XX主张的超过25628151.38元部分的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天誉合公司认为还应扣除7%管理费(下浮7%结算)、6.39%税金、1%安全文明施工费,从2017年9月21日《肖XX领款》表可知,天誉合公司已自行扣回税金3066155.69元及管理费5486211.87元,且安全文明施工费双方并未明确由谁承担,故对天誉合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若天誉合公司认为所扣税费不足以完税,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对肖XX征缴相应税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及缺陷责任期,而肖XX完成的工程部分已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已逾一年缺陷责任期,天誉合公司主张扣减质量保证金无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同时,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遵吴价跟结审(2018)第662号”《审计报告》,至此,《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9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即案涉工程款最迟应于2018年12月20日付清。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以201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为妥。肖XX主张从2018年8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葛洲坝重庆公司印章,且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肖XX和葛洲坝重庆公司,葛洲坝重庆公司已于2019年9月2日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其总公司即新疆工程局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直接支付责任。新疆工程局认为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管理,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又根据案涉《投资建设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关于成立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可知,本案工程由金沙县人民政府授权教育科技局作为项目业主,葛洲坝重庆公司为管理涉案项目成立天誉合公司,其后天誉合公司实际管理工程,并以其名义开设工程结算专用账户,具体负责工程对下债权债务的清理,故天誉合公司亦负有直接向肖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教育科技局目前尚欠工程款20165559.97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肖XX承担支付责任。至于葛洲坝集团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葛洲坝集团与肖XX无合同关系,且《金沙县教育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承建金沙县工程债权债务的公告》仅体现由教育科技局安稳办或葛洲坝集团金沙中学项目部收取案涉工程各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的有关工程结算资料,并未明确由葛洲坝集团就案涉工程对下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其次,虽然肖XX认为天誉合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2017年3月10日向葛洲坝集团分别转账162116元、2000000元,可以证明葛洲坝集团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收取了天誉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经查,因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引发纠纷,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401执1825号一案中重庆市久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葛洲坝集团的货款即1413457元,再考虑葛洲坝集团作为工程总承包方需就案涉工程缴纳相应税费等因素,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实难认定葛洲坝集团对下私自截留工程款。在肖XX未提交证据证实新疆工程局、天誉合公司、教育科技局有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导致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下,本院对于肖XX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葛洲坝集团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肖XX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葛洲坝重庆公司、渝菲公司起诉的问题,一是葛洲坝重庆公司已经注销,二是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肖XX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肖XX要求教育科技局暂停支付天誉合公司工程款20165559.97元、质保金19568155.68元的保全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

另外,经审查天誉合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所附“领条”含代付陈XX借款、扣除借款利息等款项,即2017年9月21日《肖XX领款》(81035958.62元)中包含转抵借款及扣减利息的内容,若肖XX认为转抵的借款及扣减的利息错误,应当另行向借款人主张解决。关于领款及天誉合公司垫付款项中是否包含陈XX、蒋XX以个人名义向肖XX出借的款项,因肖XX未能证明上述款项与陈XX、蒋XX二人的借款存在重复,且在本院组织对账过程中肖XX明确表示不包含陈XX个人借款,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肖XX可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陈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XX工程款25628151.38元及利息(利息以2562815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在20165559.97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0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207.32元。由原告肖XX负担139796.67元,由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省金沙县天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教育科技局负担1554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含电子版),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曾建

书记员龚佳铃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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