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15XX1201510686102。
上诉人贵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授权郑明星签订案涉合同,对此不知情,郑明星仅持有公章,不能将其所有的盖章行为由上诉人承担后果;2、合同签署当事人郑明星与潘祖发为朋友,其私下签订的合同无法保证公平公正;3、上诉人已经向郑明星支付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认为郑明星为上诉人授权代理人后未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裁判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深圳市XX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深圳市XX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9624.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3月12日以199624.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清镇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东区派出所、西区派出所)高清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就清镇市公安局下属110指挥中心及2个派出所高清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的施工、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维护保养;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将系统建设完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清镇市公安局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2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19450元。该合同附有工程预算清单,被告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此后,在实际施工中因项目的实际需要就一些材料和工作量有所增加。2016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清镇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结算汇总表,载明“1、110指挥中心,金额111941元;2、云职路派出所,金额99768.25元;3、云站路派出所,金额37915.5元;4、公安局大门值班室,金额3559元。”该汇总表上有被告的印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被告认可其中3559元系清镇市公安局直接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合同款。另查明,原告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12000元律师费。又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清镇市公安局已经使用。对以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根据《清镇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东区派出所、西区派出所)高清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后20日内,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经查,项目清镇市公安局已经实际使用。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汇总表确认总金额,除去清镇市公安局支付的3559元以外,其余的金额应当由被告进行支付。至于被告在答辩中称该笔费用应当由郑明星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签订主体是原、被告之间,郑明星仅是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其应当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其已经将合同款支付给郑明星并提交相关的支付依据,但该行为仅能约束支付双方,是黄魁、郑明星的内部问题,并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合同款的理由。至于被告称设备价格虚高的问题,从涉案合同附件中被告加盖印章,以及汇总表的内容来看,被告公司对价格是予以认可的。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金额为199624.75元(253183.75-3599-50000)。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的时间为验收合格后20日内,虽双方均确认涉案项目已经使用,但并未提交验收时间,故法院无法确认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对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镇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东区派出所、西区派出所)高清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支付相应合同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99624.75元的诉请,据前所述,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据前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款199624.7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承担376元,被告承担20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清镇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东区派出所、西区派出所)高清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明确载明的合同主体为乙方上诉人、丙方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上诉人股东郑明星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被上诉人在丙方处加盖公章,潘祖发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字。虽上诉人主张郑明星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持有公司公章,在没有取得上诉人书面授权委托,上诉人不知情,未追认的情况下,其签字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郑明星作为上诉人的股东,持有公司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书》,且案涉清镇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是对被上诉人合同价款的结算,上诉人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并有公司股东郑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魁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明星持上诉人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理应由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汇总表所确定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已经向郑明星支付款项的抗辩,以结算的应付工程款扣除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款项后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上诉人贵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可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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