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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15:25:3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8719号
原告:钟XX,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京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阳光花园33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39230,特别代理。
被告: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美晨新天地28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翠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39230,特别代理。

钟添印与砀山县京皙贸易有限公司、砀山县誉惠优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jpg

原告钟XX与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7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在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美味连连生鲜旗舰店”内购买了正宗猫山王榴莲进口液氮保险带壳整个新鲜榴莲非泰国越南猫山王5个,单价756元/个,共支付购物款3780元。订单编号为:456422593165772230。收货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收件人:钟先生。收到货后,原告查询发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并未被收录该名录,即在我国检验检疫准入前,马来西亚榴莲不得进口中国。被告违反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方已经按照原告下单商品进行发货,已经履行了榴莲交货义务,原告客观上收到榴莲,则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其向被告购买的是马来西亚所产的榴莲,并认为该榴莲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认可,属于不合格产品,该事实系原告认识错误,事实上被告所销售榴莲并非马来西亚产的,该商品已经海关及检验部分办理了相关许可,该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在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美味连连生鲜旗舰店”内购买了正宗猫山王榴莲进口液氮保险带壳整个新鲜榴莲非泰国越南猫山王5个,单价768元/个,经优惠后共支付购物款3780元。订单编号为:456422593165772230。收货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收件人:钟先生。该产品的网店宣传页面载明,猫山王原产地直采,显示地点为彭亨。原告收货后,被告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称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3780元。

审理中,被告方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收货人为上海惠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为鲜榴莲,一级,猫山王。被告方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为上海惠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品名为鲜榴莲,输出国为泰国。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就是泰国榴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淘宝订单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发票、海关总署信息交流回复截图、商品实物照片、商品网络详情交易快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购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购物款并承担支付十倍赔偿金?

关于焦点之一:原告所购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出售的产品的原产地为马来西亚彭亨州,并提供了交易快照等证据进行证明。被告辩称,该产品并非马来西亚为原产地,并提供上海惠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报关单以及检验检疫证明。但是,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方系向被告上海惠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榴莲,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出售的榴莲即该报告单以及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亦不能证实其所销售产品符合我国关于上述对榴莲的特殊食品安全的规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销售给原告的榴莲应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焦点之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购物款并承担支付十倍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在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美味连连生鲜旗舰店”内购买了正宗猫山王榴莲进口液氮保险带壳整个新鲜榴莲非泰国越南猫山王5个,共支付购物款3,780元。因此,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应系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以发票名称为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就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表明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的承担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砀山县XX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钟XX货款3,780元。

二、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37,800元;

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砀山县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跃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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