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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与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15:23:2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9362号
原告:冉XX,女,1992年01月05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街道城北路20号附6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冉蓉蓉与罗力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被告:罗XX,男,1994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70号2栋1单元101室1栋242,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冉XX因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85,000.00元从2019年01月0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0,000.00元从2019年0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09月20日,利息分别为31,450.00元、4,400.00元,共35,850.00元)。第一、二项金额合计270,85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05日,原、被告商议投资教育培训机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罗XX(身份证号:6223011994××××××××)向冉XX(身份证号:5222281992××××××××),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途为投资教育培训机构,将于培训机构开业之后归还。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05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01月07日、2019年05月10日,4次共计向被告转账350000.00元。2019年01月至2019年08月,被告共向原告转款117110.00元。原告自认系被告归还的本金。2019年0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项,投资的教育培训机构经营不善亏损,原告应当承担亏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保本付利的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本金,以借款人实际提供的金额为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投资款项在投资的教育机构开业后予以返还,在投资期间享有固定利润,实质系保本付利的民间借贷。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利润计作本金,从其自愿。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投资教育培训机构开业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被告逾期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XX偿还借款本金232,8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09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00元,减半收取2,68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龙慕华

书记员黄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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