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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15:16:1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5340号
原告:欧XX,男,汉族,1986年4月2日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XX,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慧,贵阳市南明区大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欧克权与饶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欧XX诉被告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被告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暂计:549936元(以原被告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条为依据,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30552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现利息暂计18个月即从2018年5月1日-2019年10月30日,合计18个月);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27600元,后原告出借给了被告,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2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27600元,现还剩余150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饶XX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贵州富硒农业有限公司,且其同意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饶XX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欧XX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因个人财务紧张于2018年4月27日向出借人欧XX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小写1527600元,利息按30552元/月支付给欧XX(即月息2分计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利息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于2019年1月22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方不能按时归还出借方本息愿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元一天(小写:2000元),利息按上述方式继续计取,且借款方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8年4月27日,原告欧XX向被告饶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碧海花园支行转账1000000元,2018年5月2日,原告欧XX通过同一银行向被告饶XX转账40000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原告欧XX通过同一银行向被告饶XX转账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欧XX称被告饶XX已向自己归还借款27600元,剩余借款1500000元尚未归还。

被告饶XX不认可原告关于自己尚欠金额的陈述,被告称其于2019年5月30日已向原告归还26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于2019年6月14日归还27600元欠款,并提交两张付款人为贵州中宜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付款人系贵州中宜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而非本案被告,故不能证明回单中支付的款项系为了归还所欠原告借款。

另被告饶XX举证称其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将款项转给了贵州富硒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故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贵州富硒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认为此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本人与此公司并无往来。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当事人供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欧XX与被告饶XX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欧XX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款条》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XX出具《借款条》认可原告欧XX向其出借款项1527600元,原告称被告已经归还27600元,还余1500000元未还,被告辩称其除了归还了27600元,还向原告支付了26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但原告认为260000元的支付人系案外人贵州中宜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此款项的支付不能代表被告饶XX,本院根据查明的证据及庭审得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归还借款2760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但针对260000元款项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此款项的支付人系案外人贵州中宜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单从支付凭证不能看出此款的支付系为归还被告饶XX欠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称其归还的260000元系资金占用费,其所称款项类别亦与原告诉请的款项类别无关,故被告所持其向原告归还了26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之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条中约定的借期利息为每月2%,故借期内利息应当以152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利息为266820.8元。《借款条》中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继续计算,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支持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但因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归还了27600元,故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应以15276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为144612.8元,2019年6月15日后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应以1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XX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期利息266820.8元;

二、被告饶XX在支付上项同时向原告欧XX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15276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共计144612.8元;2019年6月15日起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欧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化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松松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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