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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15:12:1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3745号
原告:贵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金凤凰大厦南塔楼9层E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行政中心政务服务大厅2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良强,贵州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良,贵州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瑞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贵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良强、冯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52000元和佣金569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为贵阳市范围内兼职劳务外包,原告为被告提供招聘渠道、金融支援、监控管理平台服务,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管理;每个项目按照双方共同出资、共享合作利益分配,具体投资及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出资70%、分享60%的利润,被告出资30%、分享40%的利润。由被告以其名义对外实施经营管理活动,原告按约定提供合作资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作资金,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本金及应得收益,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与被告核算对账,被告出具《应付款证明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本金和佣金总计308986元,但对账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不属实,且该本金并非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而是汇入原告方滕某某账户进行监管,故被告不应承担退还本金义务;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佣金应当是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项目收益后再进行利润分配,但因合作中并无任何收益,故被告不应支付佣金;3、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通过微信给滕某某发送的电子表格仅是确认双方投入资金及佣金,并非被告承诺付款,且此后双方还在协商共同向第三方催收事宜;4、对于《应付款证明函》,被告从不知情,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满前也不可能出具确认函,该函载明的金额与电子表格金额也不相符,所加盖的被告公章系假章,被告申请以双方《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上被告公司章印作参照比对,对《应付款证明函》章印真实性进行鉴定。5、因原告表示该《应付款证明函》是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由滕某某到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公司经营地并由被告前台一女员工直接向原告交付该函,但被告公司已于2018年10月退租并搬离该经营地,房东已经将该门面另租他人,故该函系伪造。6、双方系合作关系,应当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双方约定在收到项目执行款后,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润,现因项目单位并未支付资金,故无法对本金和利润进行分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贵州省等领域开展合作,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15日到2019年5月14日。双方合作具备排他性,双方均确定对方为贵阳市范围内兼职劳务外包的唯一合作伙伴,甲方为乙方提供招聘渠道、金融支援、监控管理平台服务,且甲方承诺不参与乙方的其他管理。乙方所承接兼职劳务项目由乙方自行管理,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人员参与管理,每个项目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享合作利益分配,具体如下:按甲方出资70%、获利60%;乙方出资30%,获利40%;如遇特殊情况操作获利(净利润),甲乙双方按各占50%同等分配。乙方向甲方承诺跟开发商合作所承接的每个项目的含税单价均在100元/天/人,且合作综合税费统一按5%(五个点)算,执行管理费用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确认后开展(具体事宜具体协商),每月项目开发商结算佣金的周期最晚在三至四个月之内,如遇逾期甲乙双方可协商暂停已运作的项目,任何一方的退出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且不影响之前的合作利益。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合作账户,由甲方直管账户、乙方监控。乙方承诺每月收到合作开发商款项后5个工作日之内按照约定支付甲方合作利益,如乙方有逾期或违约,则按照甲方此项目所出的资金向乙方每日索要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指定对接人滕某某,乙方指定对接人黄某某。在项目执行完成后,收到项目执行款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指定账户返回其本金和利润。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乙方应以邮件的形式向甲方透明项目执行情况、资金的去向、银行流水等信息。

该《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约定的直管账户注入相应资金。2018年10月5日,黄某某通过微信向滕某某发送电子表格一份,表格中载明有五个合作项目名称及营业额、成本投入、分成、最终分配款等内容,其中“滕成本投入”五项合计251293元,“最终收款分配(滕)”五项合计为57693元。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导致双方发生争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应付款证明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应付原告本金和佣金共计308986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表示该《应付款证明函》的获取经过是,2019年1月10日滕某某到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公司经营地,并由被告公司前台一女员工向原告交付的《应付款证明函》。该《应付款证明函》载明以下内容:“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9月21日贵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周某、滕某某账户共注入合作基金账户本金252000元,现共同合作项目已结束,贵州XX发展文化有限公司2018年10月5日与贵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滕某某通过电子档核对数据,贵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得合作佣金56986元;综上贵州XX发展文化有限公司应付合作伙伴本金和佣金共计308986元”。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该《应付款证明函》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函中被告章印进行鉴定,并提出,因被告公司已于2018年10月搬离该财富广场经营地,门面由房东另租他人,故原告不可能在该地址找到被告公司及人员出具证明。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滕某某与黄某某微信记录,被告拟证明双方均知道项目款并未收到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自己已知晓有部分项目执行款到账,但原告无法核实。2、被告申请房东王某某作证人陈述,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搬离该租赁房屋,并将公司原办公用品等转让新承租方的事实。该证人王某某陈述内容主要为:2018年10月15日,因黄某某表示不再租赁,故此后由张某、李某二人租赁并作为一房屋中介公司办公地,王某某与黄某某也未再联系过,租赁款系张某支付房东,王某某在2018年12月24日又另行与张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

另查,因被告申请以《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中被告公司章印作参照,对《应付款证明函》中被告章印进行真实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同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贵警院司鉴(2019)文检鉴字第272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与《应付款证明函》中的“贵州XX发展文化有限公司”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应付款证明函》效力的认定;二、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本金及佣金是否成立。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经鉴定,该《应付款证明函》中被告公司章印与双方所签《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并非同一枚章印,虽不能排除被告可能持有两枚章印的可能性,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租赁事实证据已能证实原告所述取得《应付款证明函》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存在不合理情形,再根据黄某某与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体现双方对《应付款证明函》的形成及沟通经过,且黄某某在微信中发送的电子清单金额与该函载明的金额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应付款证明函》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该《应付款证明函》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双方应根据《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以解决争议。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因庭审中双方均对黄某某向滕某某发送的电子表格清单所载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在接收该电子表格并知晓相关数据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由此确认该清单系双方对合作项目的共同结算;故本院根据表格所载明内容确认原告投入本金为251293元、原告预期分配利润为57693元。第二,双方在协议中对被告返回本金及支付利润的前置条件约定为在被告收到项目执行款项后,但实际执行项目中可能存在第三方执行项目款迟延支付或未全额支付等客观情形,但双方并未对此情形下的结算方式及风险承担等内容再予以明确约定,故双方系约定不明,对本案争议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第三、根据双方《兼职劳务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系主要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项目执行款项且被告应当就项目执行情况信息向原告予以告知,故被告应当对合作项目的具体执行情况、项目款收取金额、款项催收事实、实际利润等信息承担积极告知对方及诉讼举证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也负有积极监管项目资金执行情况、资金去向、收益到账等监督责任;但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告知与监督责任并导致本案争议。第四、根据被告发送的电子表格备注内容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知晓确实存在有第三方项目执行款未付的客观情形。综上,本院认为,现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电子表格备注及微信记录,第三方合作项目款存在未全额收取的风险与可能性,而双方的合作基础应当是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本金及佣金不符合前述合作原则,故本院在兼顾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协议约定不具体、双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被告退还原告投入的本金251293元,对原告诉请的佣金及违约金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本金251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3026元,及诉讼保全费2103元,共计5129元,由原告贵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贵州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 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克文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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