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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国家某某集团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08:43:1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2018)黔0115民初3085号

原告:晏某某,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71211471。

被告:国家某某集团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317839。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国家某某集团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持有被告9.6万元股权,确定原告持股比例并进行工商登记;二、判令确定公司盈利金额,原告应当分配的股东分红金额9.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9月,原告作为电力系统职工,应被告原贵州某某电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召集投资入股,原告投资6万元,被告向原告发股权证,至2011年增资至9.6万元。因被告改制要求原告退股未果,期间被告股东重大事项变化、公司更名等,被告再未让原告参加公司任何会议、没有获得任何分红,原告的股权证没有任何变化,更没有对原告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职工股东的存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股东权益,应当对原告的股权进行登记确认,并向原告按股权比例分配红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如果原告的股权证真实,不需要确认,对于登记问题,只能登记发起人,其他股东不能登记,这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于分红问题,原告的分红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要求分红的,法院应该不支持其诉请;公司的分红的条件是公司弥补以前的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后有利润才能分红,程序上需要股东会决议分红才能分红,我公司最近三年都是亏损,决议也是决定对利润不进行分配;原告滥用诉权,我方要求原告承担我方的律师费损失,因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可以使用其权利查询公司报表等材料,知道是否应该分红,但是原告没有走这些程序,直接起诉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某持有被告某某公司9.6万元的股权,2012年以前,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对原告进行了分红,而2012—2018年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为弥补公司亏损经股东大会决定未再向股东进行分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票证、银行存折、被告近几年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财务预算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股票证及银行存折等证据证明其持有某某公司9.6万元股权,且被告某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9.6万元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其持股比例进行工商登记的诉请,因工商登记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交了2012年至2018年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财务预算报告,证明某某公司2012—2018年期间因弥补亏损经股东大会决定未进行分红,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分红的理由充分,且符合公司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分红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滥用诉权,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方的律师费损失,因庭审中已向被告进行了释明,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确认原告晏某某持有被告国家某某集团贵州某某股有限公司9.6万元股权;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国家某某集团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可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凤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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