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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15:11:2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1637号

原告(反诉被告):肖XX,男,汉族,1960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波,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82740。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洋,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商业金融区G(03)07地块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二期(B2)6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39230。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1979年9月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雪,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艺公司)、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17日庭审前,居艺公司、李XX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经肖XX同意进行合并审理。肖XX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波、蒋德洋,居艺公司暨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居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资金600万元,赔偿原告实际投入损失5,163,500元,共计11,163,50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79,240元(以11,163,500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8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2月1日,实际金额诉至被告实际全部履行完赔偿给付义务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用16,649元(含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费11,649元,保全费5,000元);4、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8,487.78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贵州省××文县××组的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万元合作资金,年前落实600万元,年后落实400万元;同时协议作了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X交纳了600万元保证金,并投入资金准备进场施工,投入硬件设施的金额为2,939,500元,工资劳务费用2,224,000元,共计5,163,5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案涉工程无法进行招投标,导致工程施工无法顺利进行。2018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双方协议》,被告对原告缴纳的600万元合作资金及前期投入损失5,163,500元进行了确认。协议中原告作出让步,承诺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剩余款项的权利;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款项11,163,500元,同时从2018年2月1日起,被告承担月2%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李XX对居艺公司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居艺公司、李XX(反诉原告)对本诉进行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事实与理由:1、原告在履行《战略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因原告的违约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基于《双方协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2、《双方协议》完全违背李XX、居艺公司的真实意愿,是在乘人之危、胁迫情况下签订,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以总款项1,116万余元作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加上律师费等责任超出法律规定,不符常理且显失公平。4、《双方协议》未经居艺公司盖章故未生效,因而李XX的担保合同亦未生效。

原告(反诉被告)肖XX对反诉辩称,1、质证时反诉原告表示对《双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就不应该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首先要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2、《双方协议》系经双方多次协商自愿签订,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3、李XX签订该协议是在双方对反诉被告在该工程项目的投入进行了核对和结算的基础上进行确认,协议内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均系按《双方协议》提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4、反诉原告在放弃鉴定申请并明知自己伪造案件关键证据的情况下还提出反诉是明显恶意干扰法院正常审理并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申请法院对反诉原告的行为作出合理处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居艺公司(甲方)与肖XX(乙方)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承包甲方投资位于贵州省××文县的工程项目,根据不同的工程项目,由甲方负责提供符合该项目施工的资质,分别签订针对该项目的合作协议,由乙方施工;2、鉴于修文县目前资金已经到位,就修文县旅文投公司及城投公司和交投公司的项目展开合作,修文县交投公司项目现需交5,000万元的征地拆迁费用,此笔资金由甲方交纳给修文县交投公司作为征地拆迁费用,其他两个公司的项目没有前期费用,合作条件为甲方将修文县的项目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万元合作资金,年前落实600万元,年后落实400万元,该资金在建设费用里分批返还给乙方。合作协议签订,乙方在2018年2月1日前将600万元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后,此合同生效,其余400万元在乙方进场施工后一周内补齐。

2018年1月25日,居艺公司(乙方)与修文县交通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载明乙方拟实施甲方所拟定的“贵阳市旅游环线(修文段)标段项目”,在项目具备正式招投标条件后,如项目招投标乙方成功中标,甲方与乙方就该项目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协议对双方合作事项作了其他约定。

2018年2月1日,肖XX妻子王慧梅向居间公司账户转账付款600万元。

此后肖XX就案涉项目组建了项目部,进行基础设施投入,购买了相关设施设备及支付了人工费用。

后双方就上述协议履行发生纠纷,2018年12月21日,肖XX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居艺公司、李XX的价值11,649,112.25元的财产,修文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此过程中,肖XX通过购买诉讼保全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支付保费11,649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18年12月25日,以居艺公司为甲方,肖XX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载明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修文县旅游环线建设项目协议,乙方交纳了600万元项目合作资金,现因资金融资上需要乙方再行出1,000万元购买债券启动资金,而前期未约定该事项,乙方自愿退出修文县项目建设,经双方商议,对乙方所投入的前期资金进行清算,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应甲方要求,于2018年4月1日开始对该项目筹建项目部并组织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进场,同时完成了对整个项目路线的测量,在此期间乙方在该项目的项目组建、人员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投入共计5,163,500元,甲方认可该投入;二、截止2018年11月30日,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合作金600万元,加上前期交投项目乙方资金损失5,163,500元,共计11,163,500元;三、经双方协商,在自愿、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旅游环线项目的前期投入及费用补偿达成如下共识: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本协议签订后,《战略合作协议》失效;2、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对乙方的前期项目部组建建设、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核定为400万元作为补偿,由甲方进行补偿,该笔400万元甲方支付给乙方后,甲方即全面接手项目部;3、甲方退还乙方在2018年2月1日交纳的合作金600万元;4、甲方确保乙方保证金及补偿款共计1,0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2019年1月20日内完成付款,超过协议签订日或付款少于1,000万元,视为甲方违约;5、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1,000万元资金后,自愿放弃主张剩余款项的权利,不再向甲方索要任何款项;四、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按照甲方实际应付金额11,163,500元向甲方进行追偿,并且从2018年2月1日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若甲方无法正常支付款项,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3、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李XX对甲方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本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该《双方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注明居艺公司名称并由李XX签名并捺印,乙方签章处由肖XX签名并捺印,保证人签章处由李XX签名并捺印。

在签订上述协议前,肖XX曾与其代理律师就协议文本进行沟通,文本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居艺公司、李XX未按约定付款,肖XX遂于2019年1月23日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该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出具(2019)黔0123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系一般债权债务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此过程中,肖XX与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448,487.78元,肖XX于2019年3月1日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2019年2月28日,修文县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的贵阳市精品旅游环线(修文段)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与财纳港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后,因项目土地指标等政策变化原因,截止2019年2月28日,未正式开始实施,经其与财纳港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友好协商,本项目暂缓实施,并清算财纳港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前期投入,清算完成后,由财纳港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办理完成相关项目手续,继续恢复项目实施。

2019年3月16日,居艺公司向肖XX发送一份告知函,载明其于2019年2月28日接到修文县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对贵阳市精品旅游环线(修文段)项目前期工作量进行清算,李XX联系肖XX未果,现来函告知,请于2019年4月20日前将该项目前期工程量及开支明细汇总报送到修文县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若逾期未按要求上报,造成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肖XX承担。

2019年7月10日,居艺公司(甲方)与肖XX(乙方)签订了一份《代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因承建甲方贵阳市旅游公路环线(修文段)示范段项目,为组建项目部,尚欠工资169,570元,该款项由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甲方代乙方支付完该笔款项后,可在甲方应支付乙方项目部建设费用中扣除。2019年7月12日,居艺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庭审中,肖XX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应返还款项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战略合作协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费用发生资料、照片、《双方协议》、保费发票、保全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据、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告知函、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代付款协议》、代付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居艺公司、李XX提供的付款回单、电汇凭证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居艺公司、李XX曾提供了一份无双方签章的《双方协议》,其内容第1页、第2页与肖XX提供的不一致,其主张肖XX持有的《双方协议》系肖XX篡改,肖XX否认篡改,向本院申请对居艺公司、李XX提供的《双方协议》文本系打印还是复印形成、若系打印形成则对该《双方协议》第三页与肖XX提供的《双方协议》第三页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同时打印形成、若系复印形成则对该《双方协议》第三页是否为肖XX提供的《双方协议》第三页部分复印形成进行鉴定;李XX随后也向本院申请对肖XX提供的《双方协议》第1、2、3页是否为同一时间、同一墨盒和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是否出自同一批纸张以及肖XX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双方协议》复印件分别出自不同原件等事项进行鉴定。同时李XX还申请对肖XX进场的修文县精品旅游环线项目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进行评估。

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评估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在上述事项鉴定过程中,李XX经本院多次催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并确认按未缴费处理,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肖XX提供的《双方协议》文本,本院予以采信。

就肖XX申请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3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居艺公司、李XX提供的未签章的《双方协议》第3页系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与肖XX提供的《双方协议》第3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居艺公司、李XX提供的未签章的《双方协议》文本不能对抗肖XX提供的《双方协议》,居艺公司、李XX认为肖XX篡改协议文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中肖XX与居艺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后实际履行了支付合作资金及项目投资义务。2018年12月25日,双方以签订《双方协议》的形式确认肖XX退出项目合作并对肖XX的投资情况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居艺公司应当返还肖XX的款项金额及相应违约责任,该《双方协议》系双方对《战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具体事项的协商处理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居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肖XX要求居艺公司返还合作资金600万元、前期实际投入损失5,163,5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款项应扣除诉讼过程中居艺公司代其支付的人工费用169,570元,扣除后余款为10,993,930元。

肖XX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系以11,16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算,居艺公司、李XX主张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考虑到2018年2月1日肖XX仅实际支付600万元,在2018年12月25日方通过签订《双方协议》确定此前投入资金5,163,500元,同时双方此前系合作关系,《双方协议》签订后方明确肖XX退出合作项目,在2019年1月20日前返还1,000万元款项,事实上因居艺公司逾期付款方确认其构成违约,违约后承担的还款金额亦变更为11,163,500元,则肖XX的主张对居艺公司有失公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约定,本院确认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1月21日起以11,163,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3日起以10,993,930元为基数计算,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肖XX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1,649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肖XX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以其实际支付的10万元予以支持。

李XX对居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肖XX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居艺公司、李XX主张肖XX在履行《战略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后《战略合作协议》失效,《战略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不能对抗《双方协议》的效力,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李XX主张《双方协议》未经居艺公司盖章故未生效,因而担保合同亦未生效,但《双方协议》虽未加盖居艺公司公章,却由其法定代表人李XX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协议中约定有“本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并未约定“签字、盖章生效”或“签字并盖章生效”,一般理解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公章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李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居艺公司、李XX虽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协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就反诉案件受理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按其撤诉处理(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书),且诉讼过程中居艺公司、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返还肖XX合作资金、投资款共计10,993,930元;

二、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肖XX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均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9年1月21日起以11,163,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3日起以10,993,930元为基数,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肖XX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1,649元;

四、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肖XX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五、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铮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高廷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曦霖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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