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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中铁二局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10:16:0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发,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说明: 瓮安新华星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jpg

上诉人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黔2725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工程款结算时间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中明确记录工程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接工程后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201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编制《竣工结算书》与上诉人进行结算,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2654771.91元,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应该是上诉人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的时间,一审判决中将编制《竣工结算书》的时间即2018年3月20日认定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瓮安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款是作为瓮安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是针对双方将要合作的所有项目的框架性约定。协议中约定售楼部精装修的工程款作为瓮安项目、习水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等的履约保证金,这句话应当解读为瓮安项目、习水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款作为各自相对应的室内外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所以瓮安XX国际项目作为其中一个独立的项目,其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款应该是作为瓮安项目室内外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而不是作为习水项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第三,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从承诺书上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以及与上诉人签订的《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都约定售楼部的工程款作为室内外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在室内外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开工进场前再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满一年后每季度返还25%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在售楼部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针对瓮安XX项目室内外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所以至今也没有进场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原本应当是在被上诉人对瓮安XX项目室内外工程、绿化景观工程进场施工一年后,才每季度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25%,即每季度支付被上诉人售楼部工程款的25%,但是为了维稳及保障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才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1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被上诉人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按照原合同及建筑法律法规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结合前面第二点论述,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实际上并没有到期,而是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定了付款对间,所以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从承诺书中的付款时间届满后开始起算。

被上诉人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公平公正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施工框架合作协议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上诉人具有拘束力,双方都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得到法律保护。其次,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该工程通过上诉人相关人员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经上诉人审核后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瓮安XX国际销售中心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同时该工程已由上诉人投入使用,上诉人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404771.91元。最后,上诉人在2019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因拖欠工程款事宜,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偿付,无奈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再一次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确认并承诺以下事项:1、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承接其瓮安与习水室外幕墙、室内装修等工程,总估算工程造价约1700多万元,其中瓮安项目经过结算确认为2654771.91元(有结算书为凭证),剩余的习水项目工程款约14345228.09元;2、上诉人承诺瓮安与习水项目工程款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的4倍支付违约金;3、本案上诉人承诺若不按时付款,则愿意以其名下资产瓮安XX文化综合体项目自有产业物业按售价6折抵偿给被上诉人;该承诺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的2404771.91元工程款及违约金627164元,共计303193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瓮安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款是作为瓮安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而不是习水项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瓮安售楼部单项施工合同及《施工框架合作协议》,瓮安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款作为瓮安项目、习水项目(4、5#楼)XX国际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并且该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时间详见《施工框架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工程(不含售楼处室内外二次精装部分)正式进场施工满一年后,每季度返还履约保证金25%。由于瓮安除售楼处精装修外,后续工程(门窗、幕墙、栏杆等)在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投标的情况下直接发包给其他单位,所以该条款中的工程应指的是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项目4#、5#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习水4#、5#楼”),习水4#、5#楼工程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7月,施工满一年即2018年7月,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即为2018年7月开始,每季度返还履约保证金25%,但上诉人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而导致违约,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该从承诺书上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开始计算,这是对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的理解错误,而一审法院无论是对违约金起算时间还是所依据的标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一审法院在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并结合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后,依据事实依据法律来计算违约金。(一)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施工框架合作协议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约定,应自2018年8月起每季度支付25%的工程款,依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承诺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按照原合同,故应自2018年8月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承诺书中约定的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的4倍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后酌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这显然也是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据法律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审被告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后,同时也接收了工程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并且公平公正,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04771.9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2716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瓮安项目、习水项目XX国际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售楼处室内外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九条约定:1、在本协议签署的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本协议正式生效;2、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时乙方在3个月内与甲方进行结算完成后(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该结算款作为瓮安项目、习水项目(4、5#楼)XX国际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完工后,瓮安项目、习水项目(4、5#楼)XX国际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等工程开工进场前,乙方针对瓮安项目、习水项目(4、5#楼)XX国际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等工程再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4、工程(不含售楼处室内外二次精装部分)正式进场施工满一年后,每季度返还履约保证金25%。此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即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2654771.91元,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后未支付其余款项。2019年1月31日,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按照原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另查明,2017年7月中旬,原告进入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习水项目的4、5号楼进行装修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未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2404771.91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404771.91元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8月起每季度支付25%的工程款,依照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承诺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按照原合同,故应自2018年8月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四倍支付的问题,因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酌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九角一分,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至10月按本金601193元(取整)计算为36072元(取整)、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按本金1202386元(取整)计算为72144元(取整)、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按本金1803579元(取整)计算为108216元(取整)、2019年5月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本金2404771元(取整)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27元,由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除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时间确认为2018年8月16日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本金2404771.91元以及一审认定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违约金无异议,应予确认。现针对二审中上诉人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从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来看,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逾期付款则计付违约金的标准,以及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按照原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然而在原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只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4点约定,工程(不含售楼处室内外二次精装部分)正式进场施工满一年后,每季度返还履约保证金25%。因该框架合作协议中包含有瓮安项目和习水项目,而并未明确约定为瓮安项目开工满一年后付款,故一审以习水项目开工一年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上诉人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皓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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