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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黄XX等与张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合伙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09:56:0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5041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原告:黄XX,女,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织金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郭斌,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

第三人:冯XX,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汪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说明: 张崇国、黄礼芬等与张志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合伙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张XX、黄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冯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达、郭斌,被告张XX、第三人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张XX与第三人冯XX签订的《抵偿协议》;2.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欠二原告债务,二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经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产生了(2016)黔0524民初2513、2514、2515、2516、2517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支付,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向被告下达了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措施,但是被告却在2018年11月23日与第三人冯XX签订《抵偿协议》,以抵偿方式将其织金至贵阳的客运专线股份合伙持有的车牌号为贵F×××××号车作为两股,一股转让给第三人冯XX,一股转让给案外人李发祥。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人民法院的财产报告令,还以抵偿的方式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企图以协议方式,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XX辩称,我欠原告的钱的属实,2016年原告起诉我,总的欠有60多万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我贵阳的房子,评估价是142.53万元,足以偿还原告的欠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XX辩称,我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签订抵偿协议之前,被告欠我52.3万元,通过陆陆续续的还款还欠29.8万元,且被告所欠的款项里其中有27.6万元是用于购买营运股份的股权,在被告不能偿还我的情况下才提出用股权抵偿,且根据刚才原被告之间的陈述,被告还有其他财产足够抵偿原告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2016)黔0524民初2513、2514、2515、2516、2517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贵F×××××号客运车系被告个人所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对该车辆的股份,认为是向毕运司承包经营,以前我家车子已经达到报废年限,所以需要签订承包协议书,但是要先交钱进行购买新车以后,该股份才能继续,我因资金不够,就找冯XX借钱。第三人对真实无异议,但作说明,因为当初的股金是50万元,被告是以一半的股权抵给我,作价为28.8万元,且当时的抵价没有低于市场价,或者是无偿,不存在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抵偿协议书》,证明被告隐瞒自己的财产,并将财产转让或者抵偿给第三人,导致原告不能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黄XX也是公正书中44股东之一,原告本来就知道被告存在该股权,且在织金县法院执行原告与被告债权纠纷时,贵院也到该合伙办公处调查过,由于被告欠有冯XX债务,当时就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便才没有执行该股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3、被告提交的图片2张,证明原告申请执行以后,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位贵阳市的房屋进行了两次拍卖,但是没有拍卖成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有足够的资产偿还二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且该房屋至今没有拍卖成功无人购买,另该房屋尚有银行的欠款,即使有人购买应将银行的欠款扣除后才能得出该房屋是否足以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实了被告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于冯XX之间的抵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4、被告提交的(2017)黔0524执883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查封了被告位于房屋及附属设施。经质证,原告认可查封是属实的,但有案外人提执行异议,该房屋属于案外人的。第三人无异议,说明被告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5、第三人提交的借条2份、收条1份,银行流水6页、户口本、证明,证明被告欠第三人52.3万元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其借条上的时间与银行的流水交易的时间不一致,且在2015年7月26日的收条21万元并没有注明是借款,注明是会金,而其他的均注明有借款的字样,说明被告在冯XX处来会,并不是借款关系;对户口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由于双方未举证证明经济往来的详细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出被告欠第三人的数额,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告黄XX、被告张XX等“织金客运专线”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签订《“织金客运专线”股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每辆车按一车两股的方式合伙经营,每股作价25万元,对合伙模式、股权收益、合伙经营管理等进行约定。在合伙经营中,被告张XX车号为贵F×××××,占两股,每股25万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张XX与第三人冯XX签订《抵偿协议》,约定将其中一股折价29.8万元,抵偿被告欠第三人借款16万元和应补交会金13.8万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张XX欠原告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调解达成协议,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黔0524民初2513、2514、2515、2516、2517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如下协议内容:2513号,被告张XX、李发学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清所欠原告张XX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514号,被告张XX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清所欠原告张XX、黄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515号,被告张XX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清所欠原告黄XX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516号,被告张XX、李发学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清所欠原告黄XX、张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517号,被告张XX、李发学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清所欠原告黄XX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本金共计63万元。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XX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XX、黄XX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黔0524执883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张XX、李发学在织金县新农村的自建房一栋三层及附属设施,期限为3年。再查明,在张XX、黄XX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亦查封了张XX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J组团1单元13-2住房,并于2019年5月、9月两次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起拍价142.53万元,第二次起拍价114.024万元,未拍卖成功,原告张XX、黄XX不接受抵偿。同时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张XX与第三人冯XX签订的《抵偿协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是否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张XX与第三人冯XX签订的《抵偿协议》,应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偿协议》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债务人即被告张XX可能存在的行为是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同时,二原告的合法债权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已查封了被告位于织金县新农村的自建房一栋三层及附属设施,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J组团1单元13-2住房并对其进行拍卖,虽未拍卖成交,但从拍卖价,已足以清偿二原告债权,故被告张XX与第三人冯XX签订的《抵偿协议》未损害原告利益。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XX与第三人冯XX签订的《抵偿协议》损害其利益,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也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孝兵

人民陪审员  喻茂琴

人民陪审员  涂武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廷娟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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