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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铁二局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贵州xx置业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09:47:1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2095号

原告:成都中铁二局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10100633146261W。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203303221XX687C。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31号2层,办公地点贵阳市南明区黔源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201030738675027。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翁水办事处广场社区长征路271号楼1单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22725322142757N。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铁二局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铁二局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项目4#、5#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4#、5#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562933.16元及违约金1190012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项目工程款人民币9487541.4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474350元给原告。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华·星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简称施工框架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竣工结算、承包范围等。除此以外还确定了工程价款、工期是以具体施工合同为准。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该协议正式生效。2016年4月27日,原告转款100万元给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了《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又签订《习水新华文体综合体项目4#、5#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对《施工框架合作协议》未尽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对于被告习水新华文体综合体项目4#、5#楼,原告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工程师、造价师、经理等均签字,但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对4562933.16元工程款迟迟未进行还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合作协议》第7.2.①条和原告与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3.2条明确,根据主合同进度款为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本月完成工程价款及下月计划完成情况,发包人组织监理及相关部门审核完毕并作为项目进度款支付依据在次月XX日前,支付进度款。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9年4月XX日前还款,若未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的4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对于习水综合体售楼部项目。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进场,同年9月完工。2016年9月30日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验收组组长钱后平等对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0月16日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钱后平签收了工程交接单,即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以后,原告多次将《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书》及依据所有结算资料交给被告,被告迟迟不予审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最后一份结算材料)交给被告,工程总造价为9527541.44元。根据原告与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条2款关于竣工结算有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核对完毕并确认无误后,签订结算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将竣工计算文件交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的总价为9587541.44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新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总工程款应扣除10万元,即为9487541.44元。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9年4月XX日前还款,若未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的4倍支付违约金等。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10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我司将保留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2.原告诉请的金额未经双方核实结算,金额来源不明,属于诉请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3.原告滥用诉请查封我司瓮安房屋,造成我司整个XX贵州项目迟缓造成重大损失,我司将另案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新华·星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双方就瓮安项目、习水项目(4、5号楼)新华·星源项目室内外精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售楼处装修工程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暂估10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后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本协议签署的当日,原告需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生效等内容。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

以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项目售楼部室内装饰施工工程。合同金额暂定800万元。本工程综合单价清单中的单价为参照市场现行材料、人工、机械及双方共同商定并由甲方确认的综合单价。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室内装饰装修设计费另行计算。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实收方。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XX日内向甲方报送《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所依据的所有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核对完毕并确认无误后,签订结算书等内容。

以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项目4#、5#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意图,完成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4#、5#楼外墙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图纸,经甲方审定后用于本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另行签订),按照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完成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4#、5#楼外墙装饰装修工作。总金额8496932.20元,综合清单预算详见合同附件一。本工程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何XX。合同工期135天。本合同为总价包干价。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加变更增加工程量减去变更减少工程量加签证金额。进度款的支付,根据主合同进度款条款,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本月已完成工程价款及下月计划完成情况,发包人组织监理及相关部门审核完毕并作为项目进度款支付依据,在次月XX日前由乙方提供与审定工程价款70%的进度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票据后,甲方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且工期予以顺延。结算款,根据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XX日内支付总合同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发包人付至已审核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保证金,幕墙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4#、5#楼外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保修期时间到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XX天内向甲方报送《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所依据的所有结算资料。甲方随后开始进行结算工作。乙方必须保证结算资料的完备性及准确性,否则造成结算工作滞后及拖延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计算资料后30天内(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计算起)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核对完毕并确认无误,签订结算书。若甲方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施工质量,视为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按甲方投入时间开始计算(即为质保金开始计算时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单体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乙方有违反本合同或双方其他约定的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

2016年10月2日,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在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项目售楼部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处载明经初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规范及涉及要求,感观质量良好,局部细部需继续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提出9项需完善的内容。2016年10月16日,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接收了该装饰装修工程。

2017年4月28日,贵州XX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邱妮签收了原告移交的《习水县新华文化综合体销售中心结算书》壹份。

2018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制作了《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楼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项目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售楼部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9587541.44元。

2018年1月24日,原告就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4#、5#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向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报本期工程工程款金额4562933.16元。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蒋英瑞、李忠符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载明满足合同支付条件,按进度工程量计算总价为2757430.42元,按合同规定的70%进行支付为1930201.29元。财务中心处审核意见为合同金额为8496932.20元,已付款10万元,未开发票,本次按资金计划安排。进度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8年5月左右离场。

2019年1月31日,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瓮安新华新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瓮安、习水项目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外幕墙、室内装修等工程,总估算造价约1700多万元(实际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现由于我司无力支付贵司工程款,为了维稳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我司保证2019年4月XX日前支付贵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约定支付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愿意按承诺支付金额及其他剩余应付金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按照原合同及建筑法律法规约定的违约时间开始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同时承诺愿意以瓮安XX文化综合体项目自有产权物业按售价6折抵偿。如未按照本承诺付款,原告可随时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兑现承诺,承诺人均无异议。

原告认可2018年6月14日,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售楼部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结算书未得到被告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资料移交单》,被告认可签收人系其工作人员,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19)黔2725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体项目4#、5#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约定解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18.3.2条中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解除合同。原告在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至今都未支付进度款,且涉案工程停工超过1年以上,截止庭审辩论终结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均无法明确复工信息,且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第2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工程约定内容并未完成。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所提工程款数额仅有被告工作人员计算的进度款金额,该工程还未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认可,而原告明确不同意就工程量经造价鉴定,故对原告本项诉请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方认为《售楼部结算书》已提交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意见,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同,故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售楼部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就算未答复已无法构成对结算书上工程款的认可,双方并未达成结算意见。由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0日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就此规定存在冲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并未达成结算意见,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确认工程价值,亦不同意法院组织双方再次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中铁二局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习水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习水新华文化综合体体项目4#、5#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成都中铁二局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089元,由原告成都中铁二局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小英

人民陪审员  吴兵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中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素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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