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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罗xx等与韦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5 09:42:1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1民初3584号

原告肖XX,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罗XX,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礼佐,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79800。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丹妮,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90421109。

被告韦XX,男,1979年5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项目第(13)1单XX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E77PR8T。

负责人:张XX。

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翔大厦1幢6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KK6XH。

法定代表人:游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说明: 肖绪、罗元等与韦仁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肖XX、罗XX诉被告韦XX、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罗XX及其代理人白礼佐、张丹妮,被告韦XX、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设备费、合同履约金共计616600XX;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韦XX持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位于六盘水的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130000XX合同履约金。随后,原告将施工机械设备进驻被告施工现场,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仅进行部分施工后被迫停工。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80000XX,由于长时间不能复工,经原告与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协议一致,原告将工地现有机械设备以275000XX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被告韦XX于2018年7月7日现场清点后签字接收设备。2018年9月15日,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最终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21608XX,现场机械设备转让款275000XX。由于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机械设备转让款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12月8日前处理结清原告工程款、设备费、合同履约金616600XX。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作为被告贵州XX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韦XX辩称:我是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派到保华工地上负责的人员,我只是代表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签字公司是认可的,不能将我列为被告,我不承担责任,并且我也不在该公司上班了。

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要求追加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全勇作为被告,现在欠原告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其余原告所说的属实。应该由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全勇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

被告贵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韦XX以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肖XX、罗XX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位于六盘水的组组通公路。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共计支付130000XX合同履约金。原告将施工机械设备进驻被告施工现场,进行部分施工后停工。2018年7月7日,被告韦XX对原告施工机械设备等现场清点后在大型设备清单、材料和租赁费清单、设备材料清单上现场清点代表签字处签字,案外人江全勇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字。2018年7月15日,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在水城县保华镇奢旮八组施工过程中换填、土石开挖、路基找平工程款为80000XX。2018年9月15日,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在水城县保华镇奢旮八组至天生桥项目填隙碎石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21608XX,现场机械设备转让款275000XX,现场剩余砂石10000XX。并由被告韦XX在证明人处签字,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在证明人处签章。2018年11月26日,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12月8日前处理好原告工程款、设备费、合同履约金616600XX,并注明如有逾期,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是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XX公司及其贵阳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部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收款单图片、微信付款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设备清单复印件、材料及租赁费用清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被告韦XX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设备清单复印件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主张原告起诉款项应该由案外人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全勇支付,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当要求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原告诉请款项中除涉及部分工程款外,还涉及履约保证金、设备转让款等,该部分款项是必须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因此原告拒绝追加案外人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全勇作为被告,并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内部合作协议书》,但结合合同内容来看,明确约定承包内容,对工程的验收、付款等条款,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只依据合同名字认定双方为合伙、或者联合协作等关系。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设备费、合同履约金616600XX,被告韦XX认为自己只是代表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履行职责,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原告方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将公司印章交由被告韦XX加盖的行为,被告韦XX在本案涉及款项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行为,被告韦XX不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韦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确定相应款项,并出具承诺,确认处理相应款项的时间,到约定期限后,并未履行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理应承担按照约定履行的责任,但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作为贵州XX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履行能力,理应由被告贵州X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还原告肖XX、罗XX工程款、设备费、合同履约金共计616600XX;

二、驳回原告肖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6XX,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3XX,由被告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祖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罗南俊

书记员张加雨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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