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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被煤矿老板流转却不按照国家标准赔偿 理由非法定土地征收主体标准可不按国家标准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4 11:14:5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周娟,女,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1年11与1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阳市南明区,系王XX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XX煤矿

企业住所地:金沙县高坪乡兴隆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XXXX000785462968M

法定代表人:韦XX,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青,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说明: 土地被煤矿老板流转却不按照国家标准赔偿 理由非法定土地征收主体标准可不按国家标准.jpg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XX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退回上诉人多预交的诉讼费1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忠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质。涉案土地性质为耕地,被上诉人如主张涉案土地非耕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发2018-56号文件的行政审批行为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多收取了上诉人诉讼费。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XX煤矿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进行耕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家庭在金沙县新农村有一幅土地,2018年被告XX煤矿因扩建需要使用新农村杉林组部分村民的土地,遂与当地部分村民达成土地流转协议。2018年3月31日原告爱人杨忠贤(已故)作为户主与被告金沙县XX煤矿签订了《XX煤矿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XX煤矿为甲方,杨忠贤为乙方,协议载明:“高坪镇XX煤矿因扩建开采12号煤需建风井,为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现流转土地。受高坪镇人民政府委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金沙县XX煤矿与乙方协商,就流转中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国家建设用地流转补偿协议:一、流转四至界及面积。为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发展,乙方同意永久流转乙方位于金沙县新农村杉林组地名肖家湾处规划建设区域内的一宗土地,其四界(东抵刘金财边界;南抵毛登先边界;西抵刘金财边界;北抵公路边界;具体见附图),总面积560平方米,折合0.84亩的土地。二、甲方流转乙方的土地每亩按27738元/亩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含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23299.92元。青苗补助费零亩,按照省《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按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的规定,具体规定按贵州省补偿标准1206元/亩计算。一次性补偿人民币零元。上述补偿费用合计23299.90元。三、付款方式,上述补偿费自协议签订后5日内XX煤矿现金付清给乙方。四、其他事项。1、本协议签订付款后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不因国家土地政策改变而改变所有权,不因行政部门、村委会换届而改变所有权。已签协议拟流转的土地,根据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如果XX煤矿不再开采后,乙方可根据个人意愿自行恢复耕种或使用。2、今后因国家或地方政策规定土地使用地补偿标准上升,将不再另行补偿,遵照本协议执行。3、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使用该土地,如出现该土地在签订协议前存在产权纠纷或边界纠纷,由乙方负责。4、甲方付款与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施工。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备案一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监证:高坪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甲方代表签字、盖章;乙方杨忠贤签字、捺印;村委会成员签字)。协议签订后,2018年4月5日,杨忠贤领取了XX煤矿给付的流转费用23299.90元。XX煤矿流转土地后,向金沙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复垦费31165元,2018年6月27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国土资发(2018)56号文件,载明:“金沙县XX煤矿:你矿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有关资料收悉,根据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文件及会议精神,经研究,同意你矿临时使用金沙县新农村5233平方米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至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两年。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你矿必须按照临时用地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使用土地。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完善有关用地手续,并办理林业,环保等前置手续后方可动工。”XX将所流转的土地部分进行了改造用于煤矿扩建开采。

另查明:金沙县人民政府2018年3月24日作出金府发(2018)9号文件,通过《关于公布实施金沙县征地统一生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更新标准的通知》对金沙县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对高坪镇补偿标准中耕地补偿调整为42550元/亩、建设用地调整为18500元/亩、林地补偿调整为18500元/亩、对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园地、未利用地都进行了调整,文件载明新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告等当地部分村民认为被告XX煤矿所给付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县政府文件中的耕地补偿标准,与煤矿协商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爱人杨忠贤与被告XX煤矿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将承包地流转给被告XX煤矿使用,杨忠贤作为处分权人,将家庭承包的土地中的部分流转给被告,其有权决定将土地流转给XX煤矿,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达成有村委会成员参与,协议中也载明了“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备案一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监证:高坪镇新农村民委员会”,说明流转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合同签订后杨忠贤也已领取了合同载明的流转费用,合同中约定XX煤矿有权使用该幅土地,若煤矿不再开采,杨忠贤一方可以根据个人意愿自行恢复耕种或使用,说明XX煤矿仅使用该幅土地,而非承包经营权的完全流转,对于补偿标准适用问题,合同载明“今后因国家或地方政策规定土地使用地补偿标准上升,将不再另行补偿,遵照本协议执行”,已经对流转土地的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不因政策性补偿标准的变更而变更,统一以合同约定为准,现金沙县政府下发文件规范统一征地补偿标准,其中的耕地补偿标准较之XX煤矿流转土地的补偿标准有所上升,但不是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处分形式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愿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使用包括出租、变卖、转让、赠予等,一经作出处分决定不得随意反悔和更改。政府的土地征用补偿文件载明的是土地征收标准,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共同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依法给付被征地的农民合理补偿的行为,征收后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XX煤矿使用土地的方式为土地流转,与土地征收存在一定的区别,土地流转是指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即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经济组织,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XX煤矿使用该幅土地,给予流转费用,煤矿不再开采后,原告方可根据个人意愿自行恢复耕种或使用,承包权仍旧属于承包户,使用权属于XX煤矿。XX煤矿流转土地后缴纳了土地复垦费用,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国土资发(2018)56号文件同意使用该幅土地,且XX煤矿已经对该幅土地进行了改造和使用,无法确定土地使用前的状态或性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杨忠贤所流转的土地属于耕地、林地还是其他性质,不能以土地占用补偿地价的政策性调整而主张合同无效。诚实守信是社会的基本准则,是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杨忠贤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所达成的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忠贤将承包地流转给XX煤矿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是杨忠贤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存在,XX煤矿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争议土地一定时期的使用权,已获得交付并使用,合同中的“永久流转”约定超过了土地承包期限,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XX煤矿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效力是否有效还是无效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5种合同无效情形进行识别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进行识别。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5种无效合同和民法通则规定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外,合同一般情形下都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诉请确认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是:首先,关于案涉补偿协议书性质的认定。根据双方2018年签订的《XX煤矿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析,XX煤矿取得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补偿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助费。取得案涉土地的对价为支付上述三种费用,而上述三种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但因XX煤矿不是法定的土地征收主体,案涉补偿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的征收性质协议书。同时根据补偿协议其他事项的约定XX煤矿不开采后,上诉人可自行恢复耕种或使用的内容,案涉补偿协议书性质应认定为对上诉人享有的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协议书。土地所有权人高坪镇新农村民委员会同意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且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被上诉人临时使用案涉土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案涉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其次,对案涉补偿协议书流转土地方式及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是通过协议方式流转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即土地承包法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相对人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的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即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该条并未规定农村土地流转主体相对方资格进行限制。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备农村土地流转主体资格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第三,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书违反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同样不成立。一是被上诉人不具有农业经营资格,流转土地后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具有合法性。该理由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该条属管理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同理,补偿协议约定的永久流转不构成无效约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该期限届满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消灭,依附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而消灭。承包方重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与发包方另行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而非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延续。一审关于永久流转约定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流转土地后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二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解除案涉补偿协议的理由更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系2019年1月1日才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双方补偿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补偿协议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未实施,故本案不能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即使本案可以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也就是说,受让方具备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向法院主张的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上诉人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主张案涉补偿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更是逻辑错误。三是对是否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权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补偿协议无效的认定。该理由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理由如前所述。同时,提出侵犯优先权诉讼的主体是除上诉人外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本案是否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优先承包权。

综上,上诉人主张案涉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对案涉土地是否属耕地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确认承包方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因此对案涉土地性质的证明责任应由承包方即上诉人承担而非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依据补偿协议约定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的使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系确认之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应收上诉人50元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可自行到一审法院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诗韵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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