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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卢xx、禹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4 10:56:3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3557号
原告:许xx,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卢xx,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禹望,女,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贵,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许爱华与卢俊徽、禹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许XX与被告卢XX、禹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被告卢XX、禹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XX、禹XX连带向原告支付合伙债务垫付款1067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原告于2019年9月1日为二被告垫付合伙债务款1万元,故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0675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许XX与被告禹XX、案外人刘磊及案外人李刚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四人合伙经营“广东顺德家具城”,约定合伙份额原告许XX为19%、被告禹XX28.6%,并一致同意原告许XX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合伙经营过程中各方口头同意变更合伙份额为合伙四方平均分配。2017年3月开始,因合伙经营事项经营困难,各合伙人均同意停止合伙经营事项。就合伙经营的家具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被承包经营发包方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为扣减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80000元保证金,原告许XX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费900元。该案经一审判决,合伙事项保证金80000元未能抵扣,且单就应当支付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的承包费达19万余元(暂未处理应当承担的租金)。为争取调解减少损失,原告许XX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垫付上诉费18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合伙人各方共同委托的律师向各方告知利弊后,各方同意了最终的调解方案,合伙事项最终尚余合伙债务合计329188.85(其中应付款321367.85元,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7821元),付款时间:2019年7月5日支付40000元,自2019年8月起,每月30日前至少支付4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款,如有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支付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合伙债务的付款义务需要由原告许XX对外承担。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已经向各合伙人明确告知各合伙人承当的合伙债务分别为82297元。此后,案外人刘磊及李刚已经主动履行了第一笔分期金额各10000元,被告禹XX(名义合伙人)及卢XX(实际参与合伙人)以经济困难为由暂未支付。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前两期分期付款共20000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许XX垫付的一审反诉费及二审上诉费合计2700元,各合伙人未实际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禹XX、卢X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禹XX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中包含仲裁协议,原告与禹XX及案外人李刚、刘磊合伙经营一事,至今未对债权债务清偿,且原告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也就是该合伙事项全部由原告一人经手,因此原告未将经营期间持有的账务提交给被告及案外人核对清算,原告不能依据(2019)黔01民终3662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责任后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二、被告认为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既然原告与二被告,案外人李刚、刘磊合伙,应该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三、卢XX并不是合伙人之一,是因为禹XX系合伙人之一,卢XX并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排除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在债权债务未结算的请款下,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禹XX、案外人李刚及刘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广东顺德家具城,合伙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5日到2018年11月8日,原告许XX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各方约定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合伙人占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被告禹XX认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其本人所占的合伙份额变更为25%。2016年5月5日,原告许XX与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许XX承包经营该公司家具城。《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原告许XX向该公司交纳80000元保证金,每月支付承包费70000元,家具城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等均由原告许XX承担。原告许XX与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经本院一审作出(2018)黔01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366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许XX依据(2019)黔01民终3662号民事调解书应当向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房屋租金、赔偿损失等401367.85元,扣除已经交纳的保证金80000元后,尚余321367.85元应当支付。该调解书确认付款时间:2019年7月5日支付40000元,自2019年8月起,每月30日前至少支付4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款。另查明,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7821元由许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也由许XX自行承担。在(2019)黔01民终3662号案件制作调解书之前,原告许XX通过微信群(群成员包含被告卢XX)发出调解进程及调解方案信息。2018年6月25日,原告许XX通过微信告知群成员“现在按照这份调解方案每人要出82297元,在签订协议时每个人就要出1万元,剩余部分次月30号之前每月最低支付4万元,在12月30号之前要支付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禹XX、卢XX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群(群成员包含卢XX)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禹XX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卢XX微信聊天记录确系被告参与。被告卢XX在微信群中于2019年6月25日回复“你处理吧!”。另,原告许XX截止2019年9月24日庭审前已向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两期款共计8万元。原告许XX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收到案外人刘磊、李刚支付的垫付款项各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伙经营协议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2019)黔01民终3662号民事调解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收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禹XX自愿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合伙债务。本案原告许XX承包经营“广东顺德家具城”,并于2016年5月5日与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前述合同的时间,与本案原告与被告禹XX参与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的合伙经营期限起始时间完全一致,加上经营家具城的名称一致,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合伙经营事项即为原告许XX与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所涉承包事项。被告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及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务非合伙债务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许XX与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制作(2019)黔01民终366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前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许XX应付金额321367.85元,应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7821元,合计329188.85应当确认为本案合伙共同债务,另许XX因处理该案而支付的上诉费1800元也应当由各合伙人共同分担。在(2019)黔01民终3662号案件的调解期间,原告已经就调解方案及债务金额通过微信告知本案的二被告,二被告并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在对债务情况知情且依据《合伙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禹XX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债务。原告主张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向债权人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被告禹XX及卢XX在庭审中认可债权债务分担比例为均摊百分之二十五,因此原告主张其中2万元款项由被告禹XX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在处理与贵州克维斯顺德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及二审上诉费1800元,因系处理合伙事项产生的直接费用,应当被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约定的比例予以承担,即6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许XX主张,被告卢XX系禹XX一方的实际合伙人,被告卢XX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但本案两被告禹XX和卢XX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禹XX认为卢XX系代理本人参与合伙事项,由此可见二被告均对合伙事项有参与且知情,该合伙债务应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共同经营并产生,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仲裁管辖约定,因本案被告卢XX并未在《合伙经营协议合同》中签字,且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关于被告提出应当追加李刚、刘磊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原告许XX在《合伙经营协议合同》书面约定的份额最低仅为18%,而本案许XX诉请二被告承担的债务比例低于禹XX书面约定的责任比例,许XX的诉请并不会对案外人李刚、刘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至于李刚、刘磊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许XX已经在庭审中认可且提交转账凭证证实,二人已依约各向许XX支付了2万元。许XX在本案中对李刚、刘磊不予起诉已经向本院陈述了理由,二人目前主动履行债务,不宜破坏关系,视为许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XX、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许XX支付合伙债务垫资款共计20675元;

二、被告禹XX、卢XX于上款同时向原告许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禹XX、卢XX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首自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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