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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厉xx增资扩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4 10:51:0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1民初2078号
原告:张xx,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
法定代表人:唐xx,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厉xx,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系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松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永,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张雅琴与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厉刚增资扩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张XX诉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厉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黔273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XX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黔27民终9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被告XX公司、厉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永、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合同约定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以定向募集的方式向原告增发股份,且承诺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8月30日及2018年8月30日按原告认购金额的8%派发股息,如XX公司无法实现前述分红派息条件,则由被告厉XX以自有资金补足,且被告厉XX自愿对原告增资扩股股份的回购承担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XX公司账户汇入了4000000元的增资股份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直至今日,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更未向原告派发过任何股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派发股息、回购股份,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逃避。《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借款合同,借款人系XX公司,厉XX系连带保证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当庭释明本案法律关系后原告张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厉XX连带偿还原告张XX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经询问二被告不需本院另行给予举证期限,对当天庭审继续审理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名为入股,但实为借款,原告的入股行为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若被告有真实的出资行为,则被告XX公司承担资金返还责任。

被告厉XX辩称:回购约定基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厉XX没有退还原告4000000元的责任。对固定利息8%的约定基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厉XX不存在退款的事实,也无回购标的,故被告厉XX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XX公司)以定向募集的方式向原告增发股份,并承诺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8月30日及2018年8月30日按原告认购金额的8%向原告派发股息,如XX公司无法实现前述分红派息条件,则由被告厉XX以自有资金补足,且被告厉XX自愿对原告增资扩股股份的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XX公司账户汇入了人民币4000000元的增资股份款。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及厉XX因派发股息和回购股份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厉XX、厉强、刘川参加了会议,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事宜,此次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158万元人民币减少到5008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7日,被告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减少的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1月24日,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公司章程》、银行流水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8月30日及2018年8月30日按原告张XX认购金额的8%向其派发股息,如被告XX公司无法实现前述分红派息条件,则由被告厉XX以自有资金补足,如被告红花红公司未成功上市,原告张XX有权要求厉XX回购认购金额等。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二、关于被告XX公司及被告厉XX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张XX人民币4000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于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即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XX公司转账了4000000元,《增资扩股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针对本协议,丙方(厉XX)愿意对参加此次增资扩股的乙方(张XX)股份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可视为被告厉XX对涉案款项的处置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XX公司、厉XX连带偿还4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利息。从原告张XX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张XX本金四百万元,并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厉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冰

审 判 员  石培庆

人民陪审员  罗洪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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