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3民初1662号
原告:颜xx,男,197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03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中,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瑜,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09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颜XX与被告李XX、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3,259.35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033,259.35元为基数,从20148年04月0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建“G210三桥经沙文至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干道工程项目工G标段”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修文县××、××、××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进行一次现场实际收方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然后附工程包工单价表进行计价(包工包料按照清单价下浮30%)结算,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款按照每月工程量结算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负至月结算汇总的总造价90%,余下10%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年底,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共计3,533,259.35元,被告方已支付2,500,000.00元,尚欠1,033,259.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XX项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586.16元及利息(其中341,946.16元的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8,64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04月0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李XX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系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承包施工的G标段部分工程的总承包方系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作为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每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0%,余下10%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及返还。根据现场收方数据可以明确,本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2,678,810.74元,但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委托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00.00元,本案实际剩余工程款为178,810.74元。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本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诉请支付全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包工价格表》、2014年01月03日《颜XX班组工程结算汇签表》、2015年01月07日《颜XX班组工程结算汇签表》、2015年12月30日《颜XX班组工程结算汇签表》、2018年04月25日《颜XX班组工程结算汇签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屏》,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XX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现场人员委派说明》、2014年01月03日《颜XX班组工程结算汇签表》及资料(包含《决算单》、《汇总表》、《原始记录单》、《人工签证单》等)、2015年01月05日《G210一工区班组结算书(颜XX班组)》及资料(包含《结算单》、《汇总表》、《原始记录单》、《人工签证单》等)2015年12月30日《颜XX班组工程结算汇签表》及资料(包含《决算单》、《汇总表》、《原始记录单》、《人工签证单》等),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08月24日《颜XX班组工程结算汇签表》及被告李XX提交的2015年08月24日《颜XX班组工程结算汇签表》及资料(包含《决算单》、《汇总表》、《原始记录单》、《人工签证单》等),因两份汇签表内容存在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李XX提交的系原件,原件上添加有“-84632.92元扣84632.92元”的字样,复印件上没有,虽然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的内容与原告提交《微信截屏》中被告李XX先发给原告的照片内容一致,在该照片中汇签表上并没有扣除84,632.92元的字样。而被告李XX虽然提交的系原件,但是原件在被告李XX处保管,不排除存在后期添加的情况,且添加的内容并无原告在上面盖印或者签名予以确认,在被告李XX提交的《决算单》上的扣减款项内容系手写修改,无原告在上面盖印或者签名,该决算单也无原告签字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该组证据有修改的地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XX提交的《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的说明》,因系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自行出具,且明确的内容系整个G标段项目至今尚余部分工程内容未完成,该工程尚未全面竣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案外人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G210三桥经沙文至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干道工程项目施工G标段发包给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12月27日,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承建“G210三桥经沙文至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干道工程项目施工G标段”部分分部分项工程,…二、工程地址:修文县XX镇(XX村、XX村、XX村)。三、工程内容:由甲方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同意安排。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及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六、工程总造价及结算:1、每月月底进行一次现场实际收方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后附:工程包工单价表,进行计价(包工包料按清单价下浮30%)结算,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七、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结算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付至月结算汇总的总造价的90%,余下10%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使用及返还。八、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5、工程竣工后10日内组织验收工作。…(二)乙方责任:…15、工程质保期为1年,一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工直至质量合格为止。如乙方不愿返工,三日内甲方有权聘请其他人返工,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保证金内扣除。…十二、违约责任…2、甲方不能如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的1‰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2015年01月0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2015年01月前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915,552.69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中K33+790处圆管涵有78,502.50元系重复计算,根据决算单及结算表的内容,决算单上K33+790圆管涵一座的价格为150,911.44元,而结算表上K33+790圆管涵(变更0.8m)价格为78,502.50元,两次最终的汇签表上均未提及该笔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2015年08月2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该期间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422,419.22元。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该期间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503,974.25元。2018年04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该期间完成挡土墙砌筑工程的工程款为68,640.00元。2019年08月15日,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现场人员委派说明》一份,载明:“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派李XX(身份证号:)负责代表我司,在我司承建的“G210三桥经沙文至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干道工程项目施工G标段”项目中,就颜XX班组完成的工作量部分进行收方确认,我司对颜XX班组的工程量核算依据,以李XX签字认可的数据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0.00元,被告李XX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支付给原告的。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系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XX系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李XX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收方及工程量确认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XX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本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中,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发包人处承接涉案工程后,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G210三桥经沙文至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干道工程项目施工G标段”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该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XX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被告李XX也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原告总共给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为:915,552.69元+1,422,419.22元+503,974.25元+68,640.00元=2,910,586.16。扣除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现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0,586.16元。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全额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410,586.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案工程完工时间不明确,分期支付款项陈述存在矛盾,视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也不明确,且双方系分段结算,并未进行总的验收结算,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9年07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总则》XX百七十条、XX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XX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XX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XX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颜XX支付工程款410,586.1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0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2.00元,减半收取计7,321.00元,由原告颜XX负担4,500.00元,由被告贵阳XX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仕成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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